返回列表 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无锡装饰工程造价咨询

  陕西环保工程造价咨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工程价款的计价与取费问题始终是发承包双方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由于计价取费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适用、定额标准的选取、费用项目的定性分类以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等多重复杂因素,加之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千差万别,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选取五则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案例,梳理其裁判要旨与法理逻辑,并辅以深度评析,以期为工程建设各方在合同签订、价款结算及争议解决中提供有益参考。

  ▲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费率计取有争议,法院支持根据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诚信等原则综合判定并调整——新力公司与某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发承包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理解存在根本性分歧。该条款在文义表达上存在多重解读空间,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上述争议条款,不应孤立地进行字面解释,而应当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整体体系、相关条款的关联性、建筑行业的惯常交易习惯以及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进行综合、系统的解释与认定。工程造价施工单位

  从合同相关条款的体系解释来看,合同其他条款中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仅按百分之三十进行计算,该比例在合同中缺乏相应的支撑依据。从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角度分析,建筑行业属于典型的微利行业,市场竞争充分,利润率相对较低。如果按照发包人所主张的解释,即发包人仅需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十给承包人,则不仅承包人无法就相应工程获得合理利润,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该等价款甚至不足以覆盖承包人的直接建造成本,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精神相悖,也有违建筑市场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惯例。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审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合格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提供施工服务的对价,在原则上应当能够覆盖承包人的合理建设成本,并使承包人在正常施工和经营的情况下获得必要利润。但如果按照发包人的解释,将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计算出的建设工程价款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严重失衡,一方获取远超合同预期的巨额利益,而另一方则承受难以承受的巨大亏损,这显然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承包人新力公司关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原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二十三点二八调整为百分之三十的解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合同解释精神,亦更能体现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管理费率为百分之二十三点二八,并进而认为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应按照该管理费率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计取,该认定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存在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六百七十六万六千五百三十三点一二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简易工程造价预算书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

  ▲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中所约定的取费标准(即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是否仍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确立了无效合同在结算环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处理的制度规则,其核心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保证工程质量,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使一方当事人获得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当利益。

  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续的《备忘录》,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按照或参照二零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合同明确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承包人四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的标准进行取费以获得更高的结算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且双方已共同选定参照某一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取费标准条款亦应作为参照内容予以执行,否则将导致结算依据的不统一和结算结果的混乱。因此,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所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结算,适用法律正确。邛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赶工费及按质论价费计取条件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赶工措施费和工程按质论价费,并对计取方式作出了约定。然而,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结算时,承包方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让利(总价下浮),因此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计取赶工措施费和按质论价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均属于基于工程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质量优良等特定条件而设臵的奖励性费用或补偿性费用,其计取前提是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中,工程未实际完工,鉴定机构亦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定义以及相关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承包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湖南工程造价审计单位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并进一步指出,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但该等费用的计取有其特定的前提条件,即工程的全面完成。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其主张不符合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计取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裁判规则明确了此类费用计取的硬性前提——工程完工,避免了在未完工状态下对预期奖励或补偿的不当分配。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赶工费用举证责任分配及公平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新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为赶工费用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关键证据基础。该第三方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及相关人员证言,成为了认定赶工事实和费用数额的核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赶工事实的认定、费用数额的确定及支付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详细阐述。隔音降噪工程造价预算

  〔1〕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赶工费用的认定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首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共同委托新翔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新翔公司于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与国家定额推测工期相比较确实存在赶工事实。新翔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证言亦能够证明,该结算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的原因系佟二堡公司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而非赶工事实不存在。佟二堡公司关于赶工不存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次,原审判决对赶工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新翔公司受双方委托出具的初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的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了明确认定,且其所作出的建议价格也低于众志公司报审的价格,在佟二堡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初审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赶工费用数额,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平原则。首先,在赶工指令的发出主体上,尽管证人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佟二堡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成立,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参见《民法典》第六条)。本案中,众志公司通过赶工在短期内完成了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了一定利益(如节省部分管理成本),但赶工所带来的主要利益——即对工程的提前使用和占有——归属于发包人佟二堡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百分之八十,既考虑了承包人的实际付出和发包人的实际获益,又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平衡,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宁海洁净工程造价多少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669号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单方文件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

  【裁判要旨】:

  本案与前述案例形成鲜明对比,重点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凸显了书面证据和双方确认的重要性。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主张其为配合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汇丰祥公司)的工期要求而实施了抢工作业,并因此产生了额外的赶工费用,要求汇丰祥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四建公司提交了《批发市场二期1某—3某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等文件。然而,经法院审查,上述两份文件均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汇丰祥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属于单方证据。同时,四建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例如赶工期间增加的工人工资发放记录、额外租赁机械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加班费计算明细及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在费用未经双方确认亦无实际支出凭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举证规则,四建公司作为主张赶工费存在的一方,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通过对以上五则案例的深入剖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时,始终秉持着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和弘扬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理念。无论是对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还是对无效合同结算参照的审慎处理,抑或是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赶工等增量费用,都体现了司法在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言,重视合同条款的精确拟定、强化履约过程中的证据管理、充分理解并尊重市场交易习惯,是防范和化解计价取费争议的根本之策。无锡装饰工程造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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