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司法鉴定标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签证是发承包双方就合同价款调整、工期变化、工程量增减等事项达成合意的重要法律文件。而在签证形成的全流程中,监理单位作为发包人委托的现场管理者,其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焦点之一。监理签字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当监理签字与合同约定的签证形式要件不符时,应当如何取舍?发包人的沉默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视为认可?当签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施工事实客观存在时,法院又应当如何认定?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个案中的工程价款认定,更深刻影响着工程结算秩序的稳定与诚信履约原则的落实。
本文(中篇)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八则典型案例,从监理签字的效力边界、发包人默示同意的认定标准、签证形式瑕疵与施工事实的冲突处理等多个维度,系统梳理和深入解析司法裁判的共识与分歧,为工程实务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
〖10〗监理签字索赔签证的效力认定——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申请,经监理单位签证确认的,该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监理人员到庭陈述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的,发包人不得以签名经鉴定存疑为由否定签证效力。审计是否是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鉴定意见涉及的检材系工期延误造成宇洪公司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十八个月及相应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十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九百四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五点四零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文泰公司主张该报告单中监理方“张以中”的签名经鉴定与签名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张以中本人一审已到庭陈述认可其签署意见及签名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文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的裁判逻辑具有清晰的层次:首先确认监理在合同授权范围内的签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确认监理人员对其签名真实性的当庭陈述具有证明力,最后强调发包人若以鉴定报告否定签名真实性,必须提交更为有力的反驳证据。这一裁判规则有效地维护了监理签证制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防止发包人事后以技术性理由随意推翻已经确认的签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所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11〗发包人明知施工内容变更且未提异议的,视为达成合意——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承包人按施工图纸以外的工艺进行施工,虽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原工程设计,但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明知该施工方式却未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发包人应就该部分施工内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在施工现场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本案传递的一个重要信号是:工程签证的效力并不总是依赖于一份独立的签证文件,当发包人和监理人在施工现场长期、持续地知悉承包人的施工内容而未提出反对意见时,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施工方式的默示同意。这种默示同意在证据法上可能不具备签证文件的直观性,但其法律后果与正式签证并无实质差异——发包人均须为此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澄源司法鉴定所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12〗事实签证的认定:施工事实优先于形式要件——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工程签证须经发包人工程师签证并加盖公章方生效,但对未经加盖公章但已由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签证,若发包人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他人施工或签证系虚假,则不应否定施工事实的存在,相应工程价款应据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一百三十八万三千六百九十四点六八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本案的裁判逻辑在于:形式要件虽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形式要件的设定只是为了证明施工事实的存在,当施工事实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足够证明时,严格的形式主义不应成为否定客观事实的理由。公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在这一裁判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司法鉴定年限是多久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13〗监理单位签章的索赔签证经审查可作为索赔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7部队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索赔签证经监理单位盖章及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承包人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发包人否认索赔事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依据该索赔签证计算确定的索赔金额,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监理公司系受31697部队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监理,31697部队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公司与湖北远大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31697部队与湖北远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中关于索赔问题的约定,以及湖北远大提交的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索赔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索赔事件。
31697部队否定索赔事件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监理日志仅有复印件,并无原件,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依据监理公司盖章、工程师签字的费用索赔申请表计算确定索赔金额,应予确认。关于董亚军的调查笔录能否采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依据系董亚军签字确认的索赔单等证据,而非对董亚军的调查笔录,故该调查笔录并未被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敖汉旗司法鉴定哪家好啊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相关签证、索赔单的真实性已足以认定。31697部队申请对相关签证、索赔单进行文检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明确了发包人否定监理签证效力的举证责任——发包人仅凭复印件、口头质疑或推断性怀疑,无法推翻已经监理签章的书面签证文件。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831号
〖14〗补充合同中逾期视为认可的条款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签证、发包人逾期未确认视为认可的,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包人收到签证及联系单后既未签字亦未回复,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未实际施工的,应视为发包人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南昌三建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文件接收登记表的记载以及签收人签字,能够证明该部分签证及联系单已经送达百城公司,而百城公司没有签字或回复。补充合同约定:“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签证,则发包人不予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发包人未确认视为认可。”该部分工程量金额较大且所涉签证及联系单均已送达百城公司,若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百城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签字或者回复,不符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二审判决认定百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回复意见之行为视为认可,并无不当。本案是“逾期视为认可”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适用,其裁判逻辑有力地纠正了实务中发包人利用审核程序恶意拖延结算的乱象,为承包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强化司法鉴定工作机制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15〗监理签字的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实际发生的,应予确认——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签证单经监理签字,且所涉施工内容实际发生的,发包人仅以未经其签字盖章为由否认签证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内容虚假的,人民法院应确认签证所载工程量及相应造价。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的造价评估,可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出认定。
本案中,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司法鉴定四到位做法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
〖16〗签证的形成符合合同约定与结算习惯的,可作为计算费用的依据——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秦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方式结算,监理合同明确监理人有权审查工程变更申请的,监理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即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以签证未经其盖章为由否认效力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查明,秦连江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
虽秦连江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他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审将此作为秦连江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怎么确认司法鉴定所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
〖17〗发包人对监理签字签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的,应认可签证真实性——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索赔签证均有监理单位签章,发包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应依法认可签证真实性。结合发包人迟延付款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相关索赔签证可以作为认定索赔费用的参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认为索赔费用所对应的索赔签证均有监理单位和一建公司签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索赔费用应当由泰斗公司承担。泰斗公司则认为索赔签证未经其签认,监理单位无权单方签章,故对签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签证单中均有一建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泰斗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认可签证单据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及泰斗公司陈述显示,在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确实存在因泰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提供材料不满足项目要求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形,一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必然因此产生一定的停工、窝工损失。一建公司提交的索赔签证形成时间基本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相关索赔费用的发生时间亦与工程停工时间基本吻合。东莞司法鉴定咨询热线
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泰斗公司应赔偿停工期间一建公司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故虽然一建公司未能证明相关索赔签证已按合同约定程序向泰斗公司报送及监理单位获得泰斗公司关于办理工程索赔签证及索赔结算的授权,但结合案涉工程客观进展情况,该索赔签证可以作为认定索赔费用的参照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综合上述八则典型案例,可以清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监理签字的工程签证纠纷时所遵循的裁判逻辑。其一,合同约定是判断监理签证效力的首要依据——当监理合同或施工合同明确授予监理人签证权限时,监理签字对发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不得以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其效力。其二,形式要件虽然重要,但施工事实的客观存在更具有决定性——即使在形式上缺少发包人盖章,但只要施工内容已经实际发生且发包人知情或参与了该施工过程,法院就不会因形式瑕疵而否定工程款的实际价值。其三,“逾期视为认可”条款是遏制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的有效工具,其适用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签证已有效送达发包人为前提。其四,发包人若欲否定监理签字的签证效力,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仅凭口头质疑或复印件等缺乏证明力的材料,不足以推翻签证所载事实。房屋装修司法鉴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