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诉讼等案件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与科学性,其根基不仅在于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更在于鉴定程序自身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其中,现场勘验作为连接书面资料与工程实体、查明事实的关键环节,其操作程序有着严格的法律与行业规范约束。
一个核心且不容逾越的原则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其一切鉴定活动必须在法庭的指挥与监督下进行,自身无权擅自启动或进行现场勘查、取证,更严禁私下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任何违反此程序的行为,都将撼动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与公信力,甚至导致鉴定程序被否定。
本文旨在系统阐述此项规则的法理依据、规范来源,剖析违规操作的现实形态与法律风险,并为诉讼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鉴定机构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合规指引与实务要点。
▲权力来源与程序红线:为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其是”?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非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直接委托的商业行为,而是一种在诉讼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辅助法庭查明专门性问题的司法活动。这一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鉴定机构的权利边界。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人民法院)之间形成的是司法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鉴定人作为法院的“专家助手”,其鉴定权限直接来源于法院的委托范围。现场勘验,作为一项可能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需要各方当事人现场参与并对质的重要调查活动,其启动权、组织权、指挥权理应专属于审判机关。如果允许鉴定机构自行决定并实施勘验,无异于将部分审判调查权让渡给了社会中介机构,违背了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本原则。
其次,行业强制性规范对此作出了明确无误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国家级标准,其第4.7.3条及第4.7.4条明确规定:
1.当事人申请: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对鉴定项目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应向委托人(即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后,由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当参加。
2.鉴定人主张:如果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同意,并由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
由此可见,规范条文以“应告知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申请”、“应提请委托人同意并由委托人组织”的强制性措辞,彻底关闭了鉴定机构自行启动和组织勘验的大门。无论勘验动议由何方提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鉴定人根据专业判断认为必要——都必须经由委托人(即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并正式委托后方可启动。鉴定机构自身绝对无权“自行踏勘”。这是维护鉴定活动严肃性、中立性和程序正当性的第一道防火墙。
▲实践样态与违规后果:擅自勘查的典型表现与风险
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了解建筑工程实体状况,核对竣工图纸、施工记录与现场实际情况是否存在差异,解决书面资料无法反映的隐蔽工程、施工工艺、工程量变更等争议,现场踏勘几乎是复杂工程鉴定项目的必经程序。规范的流程是:由鉴定机构向法院正式发函提出勘验申请,或由一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则会向各方发出《现场勘验通知书》,明确勘验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纪律,并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书记员记录,组织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鉴定人员共同到场进行。
“擅自进行现场勘查、取证”的违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
•形态一:单方接触。鉴定人员在未告知法院、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仅在一方当事人陪同下前往现场进行查看、测量、拍照。这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丧失了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因程序违法而可能不被采信。
•形态二:变相取证。鉴定机构以“沟通专业问题”、“预先了解情况”为名,私下约见一方当事人,在非正式场合接收对方单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补充资料等,并以此作为鉴定依据。这实质上是绕开了法庭的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序。
•形态三:先斩后奏。鉴定机构认为确需勘验,但未事先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而是先行完成现场勘查工作,事后才在鉴定报告或情况说明中提及。这种做法颠倒了程序顺序,使法院的组织和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此类违规操作的后果是严重的。对于鉴定意见而言,其证据资格将受到根本性质疑。对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法院排除该鉴定意见,或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而言,将面临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业自律组织的惩戒,并被记入诚信档案,声誉严重受损。对于案件审理而言,则会导致程序空转,延长诉讼周期,无谓地耗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
▲合规指引与实务应对:构建全方位的程序防火墙
为确保鉴定程序合法合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讼各方均应恪守规则,主动作为。以下是针对不同参与方的具体操作指引:
〔1〕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核心告诫:恪守边界,主动监督
作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或工程咨询专业人员,必须深刻理解自身定位。鉴定机构是法庭的助手,而非任何一方的“雇佣专家”。务必杜绝任何私下接触、宴请、输送利益或施加不当影响的企图。这不仅关乎职业伦理,更是为了避免自身陷入妨害作证或行贿的风险。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私自接触对方当事人或擅自勘验的嫌疑,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审法院提出异议,明确指出其违反《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具体条款及程序法法理,要求法院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申请该鉴定人员回避或要求重新启动相关程序。
〔2〕对申请现场勘验时机的把握:积极作为,化被动为主动
鉴于工程项目的复杂性,现场勘验往往是厘清事实的关键。如果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后未主动申请勘验,而案件事实的查明又确实依赖于现场状况(如工程量确认、工程质量缺陷查验、施工工艺与图纸相符性判断等),诉讼代理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起草《现场勘验申请书》,提交给人民法院。申请书中应详细阐明需要勘验的具体部位、待查明的争议事实以及勘验的必要性,促使法院依法组织。切勿消极等待,错失查明事实的良机。
〔3〕对勘验过程的核心聚焦:锁定争议,固定事实
现场勘验时,时间有限,必须有的放矢。应提前梳理案件争点,制作《现场勘验要点清单》。对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或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分部分项工程(如土方开挖实际坡度、钢筋隐蔽工程节点、装饰材料品牌规格、拆除与保留部分的边界等),应在法官主持下,要求并指引鉴定机构人员对这些部位进行重点、仔细的勘验。全程应督促法院书记员或本方人员做好详尽的勘验笔录,对关键部位进行多角度拍照、录像,必要时绘制简图,并由所有到场人员签字确认。这份记录是后续庭审中还原现场、驳斥不实陈述的利器。
〔4〕对专业技术问题的准备:专人负责,有效沟通
工程鉴定涉及大量专业技术问题。现场勘验时,对方当事人或鉴定人员可能会提出专业性质询。为确保己方观点得到准确、专业的表达,务必安排了解项目建设全过程、熟悉施工图纸、精通相关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如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造价工程师)亲自参加勘验。他们的现场说明和解释,远比律师的事后转述更为直接、权威。技术人员应提前熟悉案卷,准备好相关图纸、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资料,以便现场即时核对和说明。
〔5〕对共识的即时确认与固化:缩小分歧,聚焦争点
现场勘验不仅是发现分歧的过程,也是凝聚共识的难得机会。在法官主持下,对于双方能够当场达成一致的事项(例如,对某一施工范围的四至边界确认、对某种材料品牌的认可、对某项工作已完工程量的共同测量方法等),应立即要求鉴定机构将其清晰、无歧义地记录在勘验笔录中,或由法院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即时固定的共识,可以极大缩小后续鉴定范围和庭审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也为可能的调解奠定事实基础。
总而言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绝非简单的“去工地看一看”,而是一场在法庭主导下,有严格诉讼程序规制的严肃的证据调查活动。坚守“法院委托、法院组织、各方参与、公开进行”的程序红线,是确保鉴定意见公正可信的生命线。每一位程序参与者——无论是法官、鉴定人,还是当事人及代理人——都应以高度的程序意识,共同守护这份公正的基石,让每一份鉴定意见都能经得起法律与专业的双重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