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证据之锚论材料规范适用的核心问题及其裁判权归属 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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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别是工程造价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专业、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然而,鉴定过程的基石——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其本身的规范性、可采性与证明力,却时常成为诉讼各方激烈交锋的焦点。

  鉴定机构能否将一方当事人坚决否认的证据纳入考量?仅有复印件能否启动鉴定程序?在关键证据缺失、一方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鉴定人又能否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做出判断?这些不仅是程序性争议,更直接关系到实体公正的实现。本文旨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理念,对上述三个工程造价鉴定中常见的材料规范问题进行系统性剖析,并明确其根本的决策逻辑与权力归属。

  ▲核心原则:鉴定权的边界与审判权的保留

  在探讨具体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厘清一个根本性的权力边界:鉴定机构与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责分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鉴定程序的启动者与委托事项的决定者。鉴定机构的职能,是在人民法院明确委托的事项、范围及期限内,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业意见。换言之,鉴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而非替代审判的独立程序。

  实践中存在的“以鉴代审”现象,即法官过度依赖甚至完全遵从鉴定意见,实则混淆了“专业判断”与“司法裁判”的界限。鉴定意见(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本身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并由审判人员结合全案证据,依法独立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因此,所有关于“何种材料能够作为鉴定依据”的争议,其本质是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这属于审判权的核心范畴,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而非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任务是在法院认定的、可作为鉴定基础的材料范围内,进行专业计算与判断。

  ▲问题一: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能否作为鉴定依据?

  在诉讼质证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如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函等)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拒绝将其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此时,鉴定机构应如何处置?

  答案的核心在于区分“质证行为”与“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当事人对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并不等同于该证据“未经质证”。更为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表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这意味着,单纯的“不认可”或消极对抗,并不自动剥夺该证据进入法庭审查视野的资格。

  因此,面对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的正确做法是:将此项争议完整记录,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作出明确认定。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综合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只有经法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鉴定机构方能将其纳入鉴定材料库进行使用。结论是:对方不认可的证据,经法院依法审查后,仍有可能被采信作为鉴定依据,但这一“开关”始终由法院掌控。

  ▲问题二:复印件能否作为鉴定依据?

  在工程实践中,原始文件(如图纸、合同、变更单)因保管不善、流转遗失等原因仅存复印件的情况并不鲜见。复印件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是鉴定实务中的又一常见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则上应当出示原件或原物。但法律亦规定了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二是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原物一致。

  对于复印件能否作为鉴定依据,应分层次判断:

  1.证据资格层面:一份单独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证明力通常较弱,甚至可能不被采纳。但如果该复印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如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付款记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其内容已得到对方当事人在其他场合的承认,则其仍可能被综合采信。例如,经过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其证据效力等同于原件。

  2.鉴定操作层面:鉴定机构自身无权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做出终局性认定。当遇到关键证据仅为复印件时,鉴定机构应将其视为“存疑材料”,向法院报告此情况,并由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与认定。法院可能通过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如文字形成时间鉴定)、或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只有经法院审查判断,认定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后,鉴定机构才能使用。

  简言之,复印件并非绝对排除,但其通往鉴定依据之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严格的证据审查之门。

  ▲问题三:证据缺失且一方不配合,可否依据“实际情况”鉴定?

  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因历史久远、管理混乱或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导致某些关键事实(如隐蔽工程的实际做法、某种材料的实际用量)缺乏任何书面证据。此时,鉴定人能否依据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做出推断性结论?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更准确说是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的传统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提供了解决路径。当书面证据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时,现场勘验成为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或鉴定人认为有必要对鉴定项目进行现场勘验,应当向委托人(即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决定并组织。经法院同意后,鉴定人应参加现场勘验,并将勘验情况制作笔录。法院本身也有权依职权直接决定进行现场勘验。

  因此,对于“证据缺失”的问题,操作路径是:

  1.鉴定机构发现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进行鉴定时,应中止鉴定程序,书面说明情况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2.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启动现场勘验程序。法院可以责令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3.在法院组织下,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咨询专家等方式,尽可能查明或固定相关事实。

  4.鉴定机构基于法院通过上述程序所查明或依法推定的事实,再行开展鉴定工作。

  绝对禁止鉴定机构在未经法院委托或确认的情况下,自行依据所谓的“实际情况”或“行业惯例”做出推断性结论,因为这实质上逾越了鉴定权限,代行了事实认定的审判职能。

  综上所述,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所有关于鉴定材料规范的争议——无论是证据的认可、复印件的使用,还是对缺失事实的查明——其最终的裁决者均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角色是专业技术的提供者与程序问题的提示者,而非证据规则的裁判者。坚持“审判中心主义”,明确鉴定权服务于审判权的边界,由法院牢牢掌握鉴定材料准入的“闸门”,是确保工程造价鉴定公正、合法,进而保障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得到妥善解决的根本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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