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争议评审模式,助推中国建筑企业成功走出去(下) 202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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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系统梳理了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的现状与挑战,并对国际工程领域日益受到重视的争议评审制度进行了初步介绍。接下来,本文将进一步深入探讨争议评审机制的具体运作规则,结合实际案例剖析其独特优势,并为中国建筑企业如何更好地运用这一制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通常情况下,争端裁决委员会(英文全称为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缩写为DAB)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常设委员会,以1999年版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红皮书为例,这类委员会在合同签订之初便获得任命,其履职期限贯穿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能够持续跟踪项目进展,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争议;第二种是临时性DAB,在1999年版FIDIC黄皮书和银皮书合同中有所规定,它是在争议实际发生之后才专门组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争议避免与裁决委员会(英文全称为Dispute Avoidance and Adjudication Board,缩写为DAAB)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合同双方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前,尝试自行解决争议,从而避免一般仲裁程序所固有的耗时久、成本高等弊端。根据2017年版FIDIC合同第21.1条的明确规定,DAAB的组建程序如下:如果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共同任命DAAB成员;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则需要在承包商收到中标接受函之日起28天内完成成员的任命工作。

  DAAB成员可以由一名“单一成员”或者三名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成员共同构成,默认人数为三名,除非合同双方另有书面商定。如果双方未能按时完成成员的任命工作,将依据第21.2子条款的规定执行相关程序。DAAB需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作出决定:第一种情况是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参考材料后的84天之内;第二种情况是在DAAB提议并经双方认可的合理期限内(但是,如果DAAB未能及时收到约定的付款,则不属于上述时间限制的范围)。DAAB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合同双方,并同时抄送工程师。该决定必须阐明作出裁决的理由,并且注明依据第21.4.3子条款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DAAB的决定虽然具有约束力,但并非最终的结果,当事人仍然保留进一步寻求救济的权利。

  如果任一方当事人对DAAB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的28天内,依据第21.4.4子条款的规定提交异议通知(英文全称为Notice of Dissatisfaction,缩写为NOD)。如果DAAB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期限届满后的28天内向对方发出异议通知。根据第21.6条的规定,除非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并且受第3.7.5条(对工程师决定的异议)、第21.4.4条(对DAAB决定的异议)、第21.7条(未遵守DAAB决定的情形)以及第21.8条(未设立DAAB,包括DAAB任命到期的情况)的约束,对于任何尚未成为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DAAB决定所涉及的争议,最终将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DAB决定不满意,或者双方没有选择在合同中保留DAB条款,并且不能通过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友好地解决纠纷,那么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与仲裁、诉讼程序相比较,DAB机制能够及时、快速、以较低成本且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有效避免了仲裁或诉讼所存在的争议解决周期漫长、成本高昂、程序滞后以及不利于项目建设正常顺利推进等种种弊端。正因为这些显著的优势,争议评审机制在国际工程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普遍的认可。

  ▲争议评审模式有利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及建议

  〖1〗争议评审模式有利于中国建筑企业参与的国际工程化解争议

  争议评审制度(英文全称为Dispute Review Board,缩写为DRB)作为国际工程争议解决的核心机制之一,凭借其专业性、高效性及中立性,在化解复杂的工程纠纷、保障项目顺利推进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早期介入、技术导向的裁决以及临时约束力,避免争议升级为冗长且成本高昂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同时维护合同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为项目的后续履约创造良好的合作氛围。

  以世界银行和FIDIC合同范本为代表的国际实践,有力地推动了该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应用。例如,在中国企业参与的中东某大型石化项目中,业主与承包商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费用分摊问题产生分歧。争端裁决委员会(DAB)在争议初期及时介入,依据合同条款和技术规范,提出了合理的费用分摊比例建议。双方最终接受了这一建议,从而成功避免了工期延误和后续的仲裁程序,保障了项目的顺利推进。

  另一个典型案例是巴基斯坦巴罗塔水电站项目。在该项目中,中方承包商因当地电费税率突然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因此主张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争议评审组(DRB)经过认真审查后认为,税率变化属于“当地法律变更”范畴,业主应承担部分额外费用。这一裁决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既避免了工期延误,也规避了潜在的诉讼风险,充分体现了争议评审机制在处理费用支付争议方面的灵活性与权威性。

  争议评审制度在国际工程争议解决中的优势体现在多个层面:

  〔1〕其早期介入的特性能够及时识别潜在矛盾。例如,在项目启动时即成立评审委员会,并定期派员访问施工现场,通过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的专业分析,将争议化解于萌芽状态,避免因问题累积而导致的停工或成本激增。

  〔2〕其半约束力裁决(即裁决在仲裁或诉讼前具有临时效力)既保障了项目执行的连续性,又为双方保留了后续法律救济的空间。例如,在南美某矿业项目中,因当地政局动荡导致设备运输发生严重延误,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评审委员会依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裁决工期应当顺延,从而避免了后续仲裁所带来的高昂成本。

  〔3〕评审机制的高效性显著降低了解决争议所需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例如,在欧洲某地铁扩建项目中,争议在30天内即通过评审程序得到解决,其速度远快于传统的法律程序。

  此外,国际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自1995年起便强制要求由其提供贷款的项目采用争议评审机制,这进一步推动了该机制的标准化和普及化。例如,中国的小浪底水利工程和二滩水电站等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均通过争议评审机制成功化解了技术争议与支付纠纷,有力保障了工程的顺利推进。

  〖2〗部分国家已建立争议评审机制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争议评审意见强制执行力

  目前,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方式保护争议评审的法律效力,并以不同形式建立了争议评审机制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争议评审意见以司法强制执行力,从而避免当事人另行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进一步高效、彻底地解决双方的争议,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增强了争议评审机制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对于中国建筑企业而言,了解并善于利用这些国家的司法确认制度,将有助于在海外项目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需多方面助力“走出去”中国建筑企业提高对争议评审制度的认识

  为了让中国建筑企业更好地运用争议评审制度,有效应对海外工程中的各类争议,政府、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以及企业自身需要从多个方面共同努力,形成合力。

  第一,加强宣传与培训。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应当加大对争议评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提高企业对该制度的认知和理解。具体措施包括举办专业培训课程、组织专题研讨会、开展系列讲座等,向企业系统传授争议评审的相关知识和实践技能,内容应当涵盖如何选择合适的评审专家、如何规范准备评审材料、如何有效参与评审程序等关键环节,使企业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实际争议。

  第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推出中国标准。应当进一步完善国内关于争议评审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其法律地位、程序规则、评审结果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为中国建筑企业在国际争议评审中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应当积极制定统一的争议评审标准和操作规范,包括评审专家的资质认定标准、评审流程的规范指引、评审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要求等,最终推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争议评审标准,提升中国在国际工程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第三,建立国际合作与交流机制。应当积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争议解决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协作。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开展联合培训项目、互派专家访学交流等方式,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争议评审制度的相互认可和有效衔接,从而为中国建筑企业在海外的争议解决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更加多元的选择。

  第四,加强企业自身能力建设。中国建筑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法务团队建设,着力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懂工程技术与管理实践的复合型专业人才,从而全面提升企业在国际工程管理和争议解决方面的综合能力。企业应当将争议评审制度纳入海外项目的合同管理和风险防控体系,积极主动地运用评审制度来预防和化解争议,而不是等到争议激化之后再被动应对。只有这样,中国建筑企业才能真正在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中行稳致远,实现高质量的海外发展。

  总之,争议评审模式凭借其专业性、高效性、灵活性和友好性,已经成为国际工程领域解决争议的重要工具。对于正在加速“走出去”的中国建筑企业而言,深入学习并灵活运用这一模式,不仅有助于降低海外项目的法律风险和管理成本,更能提升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品牌形象。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为中国建筑企业的海外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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