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九条深度解析(上)兰州司法鉴定有几处

  司法鉴定可以委托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停工损失的认定与责任划分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终审判决,就停工损失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对上位九条裁判意见中的前四条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度解析,以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实务指引。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承包人停工的,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因发包人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的,停工责任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这一规则体现了合同法上的“任何人不得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

  案情回顾: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在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相关协议。这些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停工状态确系因嘉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停工责任。嘉煜公司虽然在上诉中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嘉煜公司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旅游景区司法鉴定方案

  裁判要旨提炼:

  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停工的常见原因之一。

  承包人只要能够证明停工与发包人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除停工责任。

  发包人以“协议系被迫签订”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承包人在明知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愿意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了施工行为,承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工程停工的客观事实,承包人以发包人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停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裁判规则强调了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审慎注意义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是工程合法施工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却仍然主动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那么其对于因规划许可问题导致的停工风险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不得将停工损失转嫁给发包人,除非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存在怠于办理相关手续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停工。远程司法鉴定听证流程

  案情回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43.1中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门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按照该合同约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铠达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然而,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形是明知的。在欠缺这些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海天公司依然愿意与铠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此外,海天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铠达公司存在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从而导致工程停窝工的客观事实。因此,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案涉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铠达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提炼:

  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工程无规划许可手续的,视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政府因规划许可问题要求停工,不属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承包人不得据此索赔。

  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怠于办理手续的,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怠于办理的行为及与停工的因果关系。

  案号:最高法民终359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鉴定书范文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裁判规则确立了承包人在停工后的减损义务及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停工后,负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如果承包人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则对于扩大的部分,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赔偿。同时,承包人对“即使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不可避免会发生合理费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回顾: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停工。停工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复工以及其他后续事宜达成任何有效协议。在此情况下,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然而,由于中建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主张权利。对于中建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甲供台账未登记费用、项目停工期间窝工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索赔损失等,这些费用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停工以后,即使中建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的合理费用,中建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工程停工损失的处理未见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民事侵权请求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提炼:

  停工后,承包人的减损义务立即产生。

  承包人未采取减损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自行承担。

  承包人对“必要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相关损失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法民终212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包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裁判规则明确了停工损失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能够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但是,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即承包人因施工活动直接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以及利润、税金等合同约定的价款组成部分。停工损失(如窝工费、设备闲置费、管理费增加等)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或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性质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因此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鉴定程序规范2014

  案情回顾:万方公司与南通二建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00万元,每次支付200万元,南通二建收到款项后复工。此后,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南通二建支付了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万方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南通二建支付200万元,用途及备注栏注明为“工程款”。上述所有款项均未注明系停工损失,且万方公司已经支付的其他款项中亦未明确包含停工损失。因此,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56833552.98元中应当包括停工损失700万元。南通二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南通二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49833552.98元(即欠付总额扣除停工损失部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提炼:

  停工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停工损失。

  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将停工损失与工程价款明确区分。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的前四条解析。这些裁判规则对于规范发承包双方的行为、明确停工责任的归属以及指导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下期将继续解析剩余五条裁判意见,敬请关注。兰州司法鉴定有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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