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预算编制分析△案例背景:
某高校云平台建设机房配套设施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这个项目一共有五家投标人参与投标,在其中A的报价为预算一半,因而A的价格分相比其他投标人高10多分。
在符合性审查环节,采购方代表提出,A公司所投的核心产品甲,尽管在投标文件中注明能够响应招标文件的所有技术参数,不过是否真的能响应?
对此,评标委员会经过沟通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采购方提出的疑问,A公司需要做出现场澄清。经过确认,A公司的被授权委托人做出了“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所有要求,无偏离”的书面承诺。最终,这五家公司都通过了符合性审查。经过综合评审,在价格分占绝对优势后A公司综合排序第一。
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A公司相关人员都跟采购人说可以满足要求,采购人随后提出A公司先提供厂家的样机给采购人进行测试,然后A公司人员就开始拖延时间,采购代理随即将中标通知书快递到A公司,该公司的签收人回复已收到,之后合同也没有实质性进展,中标结果公示28天后,A公司给采购人递交了弃标函,然后经过采购人确认后,此项目挂了中标结果更正公告,第二中标候选人B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问题1〕为什么第一中标候选人A公司不能按采购需求供货?
△案例分析
尽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评审了投标文件,不过在实际的供货中,A公司所投的核心产品甲还是不能完全响应采购需求,这使得这个项目不能顺利开展,严重影响了采购人的采购进度。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情况呢?政府预算编制是否需要资质
我认为第一点是现场评审专家专业性不够强,对这个项目的设备不够熟悉。现在对评审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专业知识和产品更新得特别快。对评审专家的要求越来越高,有一些评审专家,仅是凭经验评标,最后造成在这个项目评标过程中出现许多的问题。
第二点是供应商的综合素质与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供应商为了抢占市场,在没有完全了解所投产品信息的前提下,承诺所提供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采购需求,然后再通过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通过低价获取高的价格分,来谋取中标。这造成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
△法规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依据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亦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问题2〕采购人在中标后是否能够要求中标人提供样机测试,若是测试结果不合格,则取消其中标资格?
△案例分析
此次采购,采购人前期对市面上的产品做了充分的调研,在评标期间就明确指出,A公司所投的核心产品甲无法满足采购需求,鉴于此次项目采购的货物是一个系列项目里面的一个部分,这个系列全部预算几千万,这次产品若是出现问题,将会对整个系列科研产生很大影响,在评标结束后采购人也对A公司所投的核心产品甲进行调研,发现A公司所投的核心产品型号甲所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其实是同制造商的产品乙的证明资料,而甲乙2个产品,型号不一样,功能不一样,乙产品的售价比甲贵很多。因此,采购人提出要求中标人提供样机进行测试,中标人收到通知后,消极怠工,拖到最后几天递交放弃函。
在《政府采购法》中并未规定“采购人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未赋予采购人在中标后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权力/权利。只有财政部门有权认定中标无效。这个项目采购人要求中标人提供样机进行测试,若是测试不合格,取消中标单位的中标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会计财务预算编制原则
△法规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上述规定明确禁止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以下简称“采购人擅自改变评审结果”)。否则,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延伸
这个案例采购人要求中标人提供样机测试,随后供应商担心其产品没有办法通过测试,然后提交了放弃函,采购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在日常操作中我认为还是不建议采购人以这种形式去处理,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若是供应商去投诉,采购人可能会受到财政部门的处罚,影响项目进度,这次案例还是建议采购人在评审现场就应该坚持自己的意见,去找A公司核心产品的不符合的地方,那么结果可能就会不一样了。我们日常在评标过程中遇到有类似技术参数的评审时,应该提醒专家认真地去核对证明资料,而不是仅仅看投标人写的承诺与偏离表就可以,这样能够减少后面的质疑,减少后面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小型企业预算编制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