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裁决是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维护采购公平公正的重要救济途径。财政部门通过对投诉事项的审理,不仅纠正了采购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也为各方主体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本文选取财政厅发布的八大典型案例,分为上下两篇,深入剖析每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处理理由及法律依据,以期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及供应商提供实务参考。上篇已对前四个案例进行解析,本篇继续剖析后四个典型案例。
▲案例5:项目属性决定价格分值,货物类项目价格分不得低于30%
〖案例要点〗
采购文件编制中,价格分值应严格依据项目类别进行设置。如为货物类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如为服务类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项目属性的确定应根据采购内容的主要构成进行判断,而非仅凭项目名称。
〖基本案情〗
投诉人A供应商报名参加代理机构组织的“XX服务项目”采购活动,对采购文件分值设置和项目属性提出质疑。因不满代理机构质疑回复,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采购文件设置价格分值仅为10分,但根据项目实际采购需求,本项目采购设备金额占项目总金额的70%以上,应属于货物项目,而非服务项目。根据相关规定,货物类项目价格分值应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即价格分值最低应为30分。
〖处理理由〗
当地财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虽然采购人主张该项目以服务立项,项目名称为“XX服务项目”,但通过对采购内容清单的核查,发现采购设备金额占到采购项目总金额的70%以上。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本项目实际以货物采购为主,应按照货物类项目确定价格分值。采购文件仅设置10分价格分值,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处理结果〗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论证项目属性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
陕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1年版)》(陕政办函〔2020〕98号):集中采购目录主要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有关分类和采购项目的属性特点采用列举法的方式形成。采购项目的所属品目按照主要产品或核心产品确定,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案例6:响应文件密封形式问题不应成为限制投标的理由
〖案例要点〗
采购文件对响应文件密封方式的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虽未完全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密封,但该要求本身与优化营商环境规定不符的,不应据此否决投标。
〖基本案情〗
A供应商与B供应商同时参加了代理机构组织的“XXX改造项目”采购活动。该项目磋商文件要求:“响应文件电子文件与正本密封在一个标袋中,并在标袋密封处加盖单位公章,外封套应写明:供应商的全称、项目编号及项目名称。未按规定封装的响应文件,采购人应不予接收。”
项目现场开标时,B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正本、副本以及电子文件未密封于一个标袋中,而是分别密封包装。最终中标结果显示B供应商中标。A供应商认为B供应商响应文件密封形式不符合磋商文件要求,采购人未执行磋商文件规定,遂提起质疑。因不满质疑答复,A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处理理由〗
当地财政部门经调查认为,B供应商响应文件正本、副本以及电子文件确未密封在一个标袋中,分别密封包装,不符合磋商文件要求,该响应文件由采购人签收,情况属实。但磋商文件的该项要求不符合《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的规定。因此,B供应商响应文件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情况虽属实,但磋商文件对响应文件密封方式的要求存在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不符之处,不应以此为由否决投标。
〖处理结果〗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同时,财政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N供应商处以885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三条第二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案例7:供应商名称变更后,变更前业绩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要点〗
供应商名称变更后,若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则可以认定使用变更前名称的业绩同样有效。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应全面审查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得仅因业绩所用名称与投标人现名称不一致而直接否定。
〖基本案情〗
A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XXX单位项目”采购活动。该项目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规定:“投标人自2018年12月1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以来,承担过类似项目的,每提供一份业绩得2分,最多8分。”后该项目由B供应商中标。A供应商在被告知本人评审得分与排序后,认为其业绩等被不合理扣分导致未能中标,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并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
投诉人A供应商认为,A供应商得分较低,评审结果不合理,其业绩应得满分。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调查,本项目原评审委员会复核后认为,A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五份业绩材料,其中四份业绩的合同签订公司名称为“C供应商”。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另附有C供应商变更为A供应商的工商变更登记声明和相关证明文件。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A供应商提交的业绩均有效。财政部门认为,评审委员会对业绩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但根据评审委员会复核后的评分结果,A供应商的得分仍低于中标供应商,且其投诉事项涉及对评分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然而,在进一步审查中发现,采购文件对业绩的认定标准存在不明确之处,且评审过程中对其他供应商的业绩认定存在不一致情形。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成立。因本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剩余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8:经营范围不得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除非涉及国家强制准入管理
〖案例要点〗
资格条件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相关。除国家实行强制准入管理的情形外,采购文件不应将营业范围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否则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基本案情〗
A供应商参与了“XX服务项目”采购活动。该项目磋商文件设置的资格条件为:供应商营业范围须包括某类设计业务。A供应商购买磋商文件后,认为该资格条件具有歧视性,排斥了具有实质履约能力的潜在供应商,遂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本项目磋商文件将营业范围设为资格条件,排斥了具有实质履约能力的潜在供应商,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磋商文件进行修改。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调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项目磋商文件资格条件中营业执照罗列的该类设计业务,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或其他需前置审批许可经营的事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条件。A供应商在投诉材料中提供了其具有履行本项目服务能力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符合本次采购项目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能力。磋商文件以营业范围作为资格条件,与本项目具体特点和合同履行无关,具有排他性和歧视性,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事项成立。因本项目未确定成交供应商,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以上四个案例揭示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价格分值与项目属性的匹配、响应文件密封形式等非实质性问题的处理、供应商名称变更后业绩的认定、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的合法性问题。财政部门通过这些裁决,明确了采购活动应当遵循的核心价值——程序公正、结果公平、效率与效益的统一,为各方主体依法合规参与政府采购提供了清晰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