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合同中“签字盖章”与 “签字、盖章”的区别金坛司法鉴定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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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地司法鉴定一般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会有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有什么区别?


  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者盖章合同都生效?下面带来最高院的两份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看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


  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的下,看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怎样规定的:


  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签字盖章”并非指“签字”+“盖章”


  案例: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与“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


  按照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于这个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尽管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过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书》上尽管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不过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张江司法鉴定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这个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怎样理解,即是签字和盖章需要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都具备的条件下,这个协议才能够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这个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亦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是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鉴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而,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经生效,以及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值得注意:


  当然,这类案件主张协议未生效的一方常常是只签字或者只盖章,不过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不管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其实都可以。


  按照《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这个合同成立。表明双方是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这类生效条件时常常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故而,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的司法判例。湘江司法鉴定


  例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肖*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关*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在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这个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


  至于肖*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与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尽管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不过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以及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故肖*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


  小心掉进这8种合同陷阱


  〔1〕没有对交易方的经营状况进行查验


  一般情况下,很多公司或者个人在与交易方签订合同前,不去做周全的了解。只是凭借对方的一面之词就信任对方。特别需要注意交易方式通过朋友介绍的情况,常常可能由于一时的信任,而带来难以收拾的残局。


  在实践过程中,合同一方往往在未查验对方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对于该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不清楚的情况下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在索要货款时才发现对方没有任何的财产或者下落不明。司法鉴定办理


  〔2〕没有对交易方派来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身份确认


  一间公司可以有许多个部门,这其中就有未经授权的科室、车间等内部部门,或者是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与已经被注销、撤销的公司本身都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是空壳公司。


  除非其事先得到法人授权、事后得到法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了法人资格,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有时候有的部门或者代表被赋予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其又恰好是合同指定需要去协助完成任务的一方,就令一些公司认为,只要可以履行合同义务,有没有主体资格都是无所谓。


  一旦对方发生不能完成合同要求的义务的状况时,而其主管单位死活不承认合同效力,公司就会受损。


  〔3〕不对交易方提供的担保人进行审查


  若然交易方提供了担保人,会让彼此觉得多了一层保障。不过实际上,大部分担保合同无非是走一个形式,是在两个公司彼此密切交易或者熟人之间情况下才有担保合同。所以,这样的公司亦很少会去审查担保人的经营状况。


  有些担保公司或者担保人本身就已经是负债累累,自身难保,已经被吊销或面临破产,当交易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公司或者个人从担保人那里也无法收回钱财。


  还有一些人或者公司认为由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更为可靠,不过实际上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外担保资格,这样的担保形同虚设,是最不可靠的。


  〔4〕口头更改合同内容要求却未更改书面协议


  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市场的波动变化,对于原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变更是一种普遍现象。


  一些公司在最初签订合同时采用书面协议,等到对合同内容需要作出更改时,便会以口头协议替代书面协议。若然对方缺少诚信意识,在合同履行后不承认变更内容,公司在打官司时便会有理说不清。司法鉴定遵循


  〔5〕合同条款语意模棱两可,容易产生争议


  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根本的依据,故而,公司或个人在签订合同之间,必须要认真细读每一条款,将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地方详细说明。


  不过实践表明,个人或者公司往往容易忽视合同内容的规范,有时代表单位签订合同的人可能本身并不十分了解合同中标的物的性能、用途等的相关指标,亦是未经过技术人员或者有关领导的审查,便轻易作出决定,而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从粗线条的合同条款中却是无法找出对自己有利的依据。


  〔6〕未注意合同履行期限


  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当事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则将会丧失胜诉权。有些公司负责人只管签合同,而并不派专人去监督合同自签订至履行的整个过程,直至有些债权无法追回诉至法院时,才知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7〕没有审查交易方的公章


  合同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只要具备其一,合同便会具有法律效力。通常法定代表人都会授权他人对公司印章进行管理,不过往往印章的使用程序并不是很严格,继而造成滥用印章的情况频出不穷。


  有时掌管印章的人由于人情关系等的原因,未经过法定代表人许可,便随意向他人出具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或者把印章借与他人使用而不问其具体用途,常常是追究公司责任的时候,领导才会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而借用印章的人一般都是以转嫁责任为目的,以印章所属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或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因为有印章为证,最终该公司不得不承担责任。


  公司内部某些高管人士,还会伪造公司印章,借公司名义为自己贷款或者签订合同,实则履行合同一方的不是公司,而是熟人经营的公司,最终入账自己口袋。


  〔8〕授权不及时收回,造成被授权人滥用权力


  企业总是要授权一些人代表自己对外签订合同,不过常常未明确授权的范围与期限,对于离职人员的授权凭证如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未有及时收回。亦未告知交易伙伴本企业人员的变动情况,造成一些已经丧失授权的人员仍然冒用原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而交易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为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信赖关系,仍然会相信其具有授权,最终是由授权单位承担责任。金坛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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