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审价、鉴定与审计的区别与共同遵循之处(上)常德工程审计费用 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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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工程审计范围审价、鉴定和审计部门委托审计,三者同属于造价咨询企业的传统业务,不过彼此又各有不同。鉴于历史原因,许多造价咨询企业与造价人员在从事审价和鉴定业务时,对业务属性并未真正了解把握,对自身定位亦未形成准确清晰的认识,常循惯性把“审计”思维与“审计人”角色代入咨询活动,在对自身造价咨询业务带来风险与不利影响的同时,亦不利于行业发展。这篇文章从审价、鉴定与审计三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出发,通过对法律性质、咨询目的、咨询人定位和成果文件使用等方面的梳理和辨析,寻找异同点,发现真问题,希望藉此来进一步厘清认识,找准定位,精准执业,进而帮助造价咨询企业在传统业务领域做精做专,继续提供高质量咨询服务。

  审价(竣工结算审核)与审计部门委托审计,一直以来都是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传统业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几年工程造价鉴定业务逐年增多,有异军突起之势,其由于收费有保障,正受到越来越多咨询企业的青睐与重视。早期成立的造价咨询企业中,相当一部分是从地方政府审计部门下属机构改制而来,项目特点与职业习惯造成造价咨询行业中对于“审计”的概念在日常工作中被泛化,典型表现为不管是竣工结算审核,还是法院委托鉴定造价人员口中都是一概以“审计”进行口语化表达。

  表达的模糊化导致了概念上的混淆不清,实际工作中也经常由于对业务性质认识不清理解不透,而出现各方面的问题。典型的如“二审"(或复审)实为审计,不管却改变了经双方签署确认本应生效的定案表;再比如鉴定人以审计思维代人鉴定,一味压低造价结果等情况。对业务认识不到位,不但影响咨询质量和咨询成果,而且还会给咨询企业带来风险。此文从法律性质、咨询目的和咨询人定位等角度,对审价、鉴定与审计三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梳理与辨析,希望可帮助造价咨询企业在上述业务中找准自身定位,更加精准介人,提高咨询质量。工程审计质量评估报告

  ▲审价、鉴定与审计的区别辨析

  〔1〕审价是民事行为

  所谓的审价,是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发包人委托,对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进行审核的行为。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在工程造价术语标准》也规定:“工程结算是发承包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

  由此可见,发承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行为,发承包双方是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平等民事主体。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发包人委托,对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其身份同样受到委托人在发承包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限制,咨询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范畴。

  从咨询人地位角度来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发包人委托从事审价业务,本质上是对发承包人合同顾行情况的结算,是明确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尽管在实际的工作中,常常可以看到咨询人在审价过程中,利用发包人市场优势地位,对承包人施加影响,有时候甚至会刻意压低造价,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然而从造价咨询行业角度来看,从事审价业务的造价咨询企业与造价人员,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面,不管是发包方,还是受委托的咨询人,在法律地位上与承包方是平等的,过分利用发包人市场优势地位,违反合同其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价,不仅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反而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后期的风险与隐患。另一方面,不公正的审价结果,亦不符合咨询人作为国家行政许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所应当具备的公平公正的执业行为,不利于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

  审价的成果文件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又称定案表),在这其中,前者主要是提供给委托人阅读使用,后者是核心成果文件。这里的定案表可以视为双方关于竣工结算达成协议的法律凭证,亦是咨询人接受委托,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形成的最终与最重要的成果文件。日后即使出现司法诉讼,这个凭证都是有效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工程单位审计的目的

  〔2〕造价鉴定是司法辅助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司法鉴定的定义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进一步把工程造价鉴定定义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由此可见,造价鉴定是司法辅助行为,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为接受法院委托的诉讼参与人,定位是证据提供人,目的是利用专门知识辅助法官查明事实,为案件审理提供证据。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中保持客观公正的中立地位,依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鉴定。

  工程造价鉴定活动的成果文件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法律属性是证据。证据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意见需要经过双方质证,只有法官采信了该意见,鉴定结论才可以被作为判决依据。就此来说,鉴定人及时对鉴定意见进行释明亦是积极履行义务尽职尽责的一种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持中立性的同时,鉴定人应厘清自身与法官权利和职责的不同,法律判断属于审判权行使范畴,鉴定人的职责是按照科学的工作方法》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实际工作中,鉴于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常常会相互交织,造成以鉴代审时有发生,严重的会造成最终鉴定意见不被法庭采信,法院需要委托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以及退回鉴定费用。这种情况对鉴定机构极为不利,就此来说,承担鉴定任务的造价咨询机构更需要倍加谨慎。

  〔3〕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

  一般所说的审计,往往分为两种,一种是地方政府审计部门从国有资金使用监管者角度出发,替代或越过发包人,由审计部门直接委托造价咨询企业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即所谓的“协审”;另一种是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审计部门的委托,对已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国有投资项目,运用专业技能进行工程结算方面的再次审计,亦就是俗称的“二审”或者是“复审”。工程审计资料组成结构

  过去两者往往混杂不清,亦因而而出现许多以审计替代结算审核,以及审核定案盖章签字后又继续进行“二审”“复审”等,以及凡此种种的法律纠纷。近些年随着社会法律意识和审计部门合规意识的不断增强,审计部门大包大揽一审到底的情况逐年减少,取而代之的是第二种也就是对已经审结的工程项目进行复审,且不改变定案结果。这里能够理解为审计并不改变已经发承包双方签认的审核定案结果,其作用和指向是发包人和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在竣工结算审核中是否职尽责,审核程序和审核结果是否具合法性、合理性和合规性,主要目的是起到行政监督的作用。

  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对于工程审计,鉴于涉及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由此可见,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审计业务,法律性质是代替政府审计部门,通过对被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把关,完成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或决算)的行政监督,这也是造价专业人员在审计活动中的定位。

  审计的成果文件,亦就是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对发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的行为是否合理合规合法的判断依据,而不是发承包双方的结算依据。

  最高院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把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上述可见,审计结果是用于判断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或决算)是否合规合法的依据,而不是民事活动中的竣工结算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审计的结果对于发承包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鉴定、审价和审计的区别见表1。常德工程审计费用

  期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审价、鉴定与审计的异同辨析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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