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在建筑工程,尤其是深基坑与地下结构施工中,常会遇到一个既带“惊喜”又潜藏法律与财务风险的情况:开挖土方中混杂或发现了相当数量的砂、石、土料。这些看似寻常的“物料”,在法律上的定性远非普通建筑垃圾或土方可比,其所有权归属、使用权限及不当处置的法律后果,涉及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以及民事侵权责任等多个法律维度。近期,一则咨询案例凸显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性:某项目地下室开挖过程中,发现约六万方砂料,施工单位在未获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四万方出售获利,剩余两万方在建设单位干预下暂停处置。建设单位(业主)如何有效主张自身权利?作为业主的咨询顾问,又应提供何种专业指引?本文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进行抽丝剥茧的层层分析。
一、核心争议:开挖所得砂石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
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也是根本前提,在于确定“施工现场挖出的砂子属于谁”。这并非一个可以由合同双方随意约定的商业问题,而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属问题。连云港工程纠纷审计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确立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基本原则。进一步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矿产资源”作出了定义,第三条更是强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意味着,即便建设单位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地下蕴藏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依然属于国家,而非土地使用权人。
那么,建筑用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后附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明确列有“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等类别。因此,在工程地质范畴内被视为可用作建筑骨料的砂石,在法律上被界定为一种矿产资源,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许可,不得主张对其拥有所有权。
二、权利边界:建设单位的使用权内涵与法定限制
既然砂石属国家所有,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业主,是否就对其完全无权处置?并非如此。法律和政策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基于资源有效利用和工程建设实际,赋予了建设单位在特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工程审计算什么工种
原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中明确了关键规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批准的项目占地范围内,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只要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就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续的《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2005〕404号)再次强调了“因工程施工”和“就地”使用的含义。
这一政策的法律逻辑在于:
1.目的限定——用于本工程:开采行为必须直接服务于该建设工程本身,如作为回填料、混凝土骨料等。其目的是满足工程实体需要,而非经营矿产品。
2.空间限定——项目红线内:资源的动用仅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批准占地的地理范围之内,属于“就地取材”。
3.权能限定——享有使用权,而非处分权:建设单位获得的是将砂石作为建筑材料消耗于特定工程中的使用权益,而非可以自由买卖、赠与或用于其他项目的所有权能。一旦砂石通过施工行为物化到建筑物中,根据民法中动产因附合而所有权归属的原则,其所有权将随建筑物一并转移(或形成新的所有权),但此过程仍须遵守上述“用于本工程”的前提。松江区工程审计局
因此,建设单位对项目范围内挖出的砂石,拥有的是附条件的、非营利的、工程自用的使用权。若将砂石对外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则性质转变为经营性采矿活动,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并缴纳相关税费,否则即构成违法。
三、案例剖析:施工单位擅自售砂行为的法律责任定性
回归到前述案例,施工单位擅自出售4万方砂石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这需要分层辨析:
1.对建设单位而言,可能构成侵权: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将该6万方砂石全部用于本项目工程(如地下室回填、场地回填、临时道路垫层等)的法定使用权。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私自出售其中4万方,直接导致建设单位可支配使用的工程资源减少,可能迫使建设单位为完成工程而额外支出费用外购回填材料。
这种行为侵害了建设单位对这批砂石的合法使用权,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建设单位有权就自身损失(如外购土石方的成本增加、工期延误损失等)向施工单位主张赔偿。保定工程预算审计公司
2.对国家而言,构成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施工单位出售砂石的行为,实质上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强制性规定。
该行为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逃避了应缴纳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如果非法开采、销售的价值达到一定数额,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非法采矿罪。
3.关于“超额”部分的特殊考量: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工程建设实际只需要2万方砂石,施工单位卖掉了“多余”的4万方,建设单位似乎没有实际损失。然而,这种观点存在误区。
首先,“工程需要量”的确定权在建设单位(基于设计、变更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无权单方认定何为“多余”。
其次,即使确实存在超出工程自用需求的砂石,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处置权在代表国家的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擅自销售,侵犯的是国家所有权,建设单位虽可能因自身未受直接物质损失而难以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但仍可、也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该违法行为。工程结束后多久必须审计
四、实务指引:建设单位与咨询单位的维权路径与风险防范
面对施工单位擅自处置现场砂石的情况,作为建设单位及其咨询顾问,应采取系统、合规的策略来维护权益并厘清责任:
1.立即固定证据,明确事实:全面收集并梳理关于砂石方量(地质报告、测量记录)、施工单位出售行为(合同、收款凭证、运输单据、相关人员的陈述或确认记录)、剩余砂石现状(影像资料、封存记录)以及因此可能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如需要外购材料的询价资料)的所有证据。这是后续所有法律行动的基础。
2.正式发函交涉,主张合同与民事权利:基于施工合同约定(通常包含不得擅自处置现场物资、应遵守国家法律等条款)和侵权法律关系,向施工单位发出正式的书面函告。明确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与违约性,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已出售砂石所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抵扣工程款,并赔偿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购材料的价差、工期延误损失、处理此事发生的费用等)。将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结算谈判中的重要砝码。
3.评估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咨询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评估施工单位行为的行政违法严重程度。鉴于该行为涉嫌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建设单位可主动或应要求向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或举报,提供已掌握的证据线索,请求行政机关介入调查并依法处理。这不仅能追究施工单位的行政责任,也能使建设单位的行为符合“公民、组织有举报违法行为义务”的社会责任要求,同时借助行政力量给施工单位施加压力。徐州钢结构工程纠纷审计
4.完善合同条款,加强过程管控:以此事件为鉴,未来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增设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在工程红线范围内开挖出的所有砂、石、土等物料,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单位仅享有用于本工程的特定使用权。施工单位必须将其全部用于本工程施工,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运离现场或处置。
如有违反,施工单位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建设单位及相关方一切损失,且建设单位有权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当于擅自处置物料市场价值数倍的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行政及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土石方开挖、分类、堆放、使用和运输的现场监督与台账管理。
施工现场挖出的砂石,绝非可以随意处置的“副产品”。其“国家所有”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建设单位享有的仅是附条件的工程使用权,而施工单位更无权进行经营性处置。擅自出售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对建设单位使用权的民事侵权,以及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
建设单位维权,需民事索赔与行政举报双管齐下,并辅以有力的证据支撑。对于工程咨询行业而言,深入理解此中的法律边界,为业主提供清晰的风险预警与合规操作指引,是体现专业价值、防范项目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一环。这一案例也警示所有工程参与者,必须将资源法治意识融入工程管理的每一个细节之中。工程施工过程变更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