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结果对实际施工人是否适用工程结算编审

  结算工程价款若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毕,这个结算的结果对于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吗?


  有关于结算协议的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效力是怎样的?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已经明确规定指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对于发承包人双方的效力毋庸置疑,不过对于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当然适用,接下来要分两种情况来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指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这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当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时,又称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追加中间人也就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第24条后半句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倘若发包人已经根据结算协议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价款,这样的话实际施工人就不可以再向发包人主张承担责任了。


  第二个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金额是否适用于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这里的答案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定的,这是由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理应依据他们之间的合同来确定。例如建设单位给转包人是100块钱,转包人给到实际施工人是50块钱,按照合同相对性,他们之间的结算应当依据他们各自的合同分别计算。结算工程款


  所以在这里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并不能当然地对实际施工人产生效力。关于这个问题中的情况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是有很大好处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和转包人之间的结算数额,倘若他们已经完成了结算协议的签订,那么对于有效结算协议的实际金额,发包人或者转包人是需要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的,通常是发包人来举证。这个时候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就很少了。倘若发包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就很难了。


  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不适用于挂靠的。按照《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挂靠情况下第三方也叫做实际施工人,但《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挂靠的情形是不适用第24条的。那么对于挂靠的情形,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结算协议能当然地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么?这里仍然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首先,倘若被挂靠单位完全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意思,只是用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结算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挂靠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目的,显然不是由被挂靠单位来获取工程款,而是由实际施工人获得,因此从主体上来看,被挂靠单位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一个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这个行为是无效的。工程的结算方式


  第146条后一句又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个案件的问题中,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和发包人之间,尽管是发包人和被挂靠单位签订的结算协议,但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建立在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已经签订的结算协议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这个时候,表面是发包人跟承包人的结算,实际上的隐藏法律行为是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因此结算协议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第二种情况,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或者委托被挂靠单位来和发包人签订的,而是被挂靠单位自己和发包人之间办理的结算。我最近接一个案子,河北的某一施工企业和上海一单位想联手甩开实际施工人,于是签了一个价格很低的结算协议。这时候能够按照《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因此虽然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毕,不过结算结果对实际施工人也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综合来说,这个问题需要分为几种情况来分别讨论:一个是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另一个是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情形下还需要区分发包人和被挂靠单位办理结算时的意思表示的不同情形。工程结算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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