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可否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结算率

  监理在工程结算有相关文件指出,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是不是也一样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合同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应该怎么处理?


  题目提及相关文件指出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两个文件,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予以纠正。


  还有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有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跟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怎样适用法律问题,最高院回复道,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该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让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工程未结算


  此外,题目中提出了两种审计结果,一种是《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局的审计,就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也有相应的规定。另外一种是《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中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这里还有审计局和财政局的两种意见,至于问题中提到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是否能够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不能当然地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倘若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依据,这样的约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


  尽管这种约定的内容和上述两个文件不一致,但是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表明,强制性规定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比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比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比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等等。另外,在这里顺便提一下,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签订的黑白合同,黑合同亦是无效的。工程结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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