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甲方对现场植筋确认可否认定为对植筋费用的认可工程结算确认

  工程分包结算依据江苏省造价定额总站的解释,植筋若是没有设计变更的,应属施工单位失误导致的,由于采用了植筋,施工单位减少了模板损耗,不应当计取植筋费用。施工单位起诉并且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在实测记录中问现场是不是采用植筋,甲乙双方都予以确认。不过在庭审中,甲方辩称:我们签字只是对现场采用植筋的不否认,并没有允许并同意给予植筋费用,这样子的解释合理吗?


  有关于植筋的问题前两年笔者写过一篇文章,所用的也是一批江苏高院的案例作为参考的材料。植筋是一种施工方法,就是先墙上打个洞,接着注入高强植筋胶,将钢筋插进去,这是非常牢固的一种建筑工程技术。这个案子中原合同设计应当采用的是把钢筋预留在墙体里,再去浇筑混凝土的预留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既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也没有执行设计变更,直接采用了植筋的施工方法。施工单位有可能考虑到这种方法时间长了容易老化,也可能是因为植筋更好操作一些,也有说法认为是由于施工单位事故导致钢筋搭接的长度不够等的问题,因此才采用植筋的方式。依据江苏省造价定额总站的解释,施工采用植筋的话会减少模板的消耗,因此亦可能是因为采用预留的拼接方式,它的防渗漏比较容易消耗模板。


  不管是由于哪种原因,根据《建筑法》第58条规定指出,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如今施工单位擅自改变了施工方式,对于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的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体现了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承揽合同的本质是承揽人依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做人能够中途变更要求,而承包人并没有这样的变更权。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0.3.1规定了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情形,10.3.2规定了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建议需要以书面形式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同意才会通知变更的指示。而10.5只规定了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因此承包人只有提出的权利,发包人才能够提出变更,承包人不能够单方提出变更。如果允许承包人单方变更,那承包人就可以随心所欲按照更容易施工的内容和方法,只做最可以赚钱的部分了。既然承包人没有变更权利,就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对于其擅自变更的部分,按照《民法典》第781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这个案子里面,施工单位没有经过甲方的同意,亦没有执行设计变更,单方错误地做了植筋,很明显承包人不能因为这样一种违约的行为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此前半段问题结论是,承包人不能直接要求依照植筋来计取价款,不能因为违约行为而获得更多利益。


  问题的后半段,甲乙双方都确认了现场植筋的操作,怎样理解甲方的确认行为?倘若法官不懂植筋和预留的区别,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可能直接就判甲方胜诉了。实际上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中关于植筋费用的争议向法官请示,由法官来最终判断决定怎样解决争议。按照《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指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理应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法官和律师来说,遵循诚信原则解释某个条款,是我们应当秉持的最基本的价值。根据现场签字的文件,尽管可以推定确实采用了植筋的施工方法,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甲方就同意依照植筋的价格来计算。工程结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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