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结算时咨询单位扣减50%文明施工费,这样审减合理吗?工程结算处理

  工程结算金额问:某道路工程,结算时咨询单位扣减50%的文明施工费,理由就是道路工程采取的安全文明措施比较少,结算审计要据实评审,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就不可以给,不然就是给施工单位白送利润了。想问下这样审减合理吗?依据有哪些?


  答:第一个问题有关于安措费。倘若仅仅由于项目采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比较少,结算时就要求据实评审核减安全文明施工费,很明显这种做法不合理。首先,《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6.2.4规定,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金额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照本规范第3.1.4条的规定自主确定。在这当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依据本规范第3.1.5条的规定确定。第3.1.5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里的竞争就是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一般而言,投标人所报价的安措费都是统一根据招标人给定的费率或者金额报价,不可以以此作为竞争性费用。


  安措费体现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于甲方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而承包人负担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倘若承包人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甲方自然可扣除相应的费用价款。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2.3规定指出,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当根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金额计算。措施项目费中的总价项目包括了安措费,安措费应该依照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安措项目和金额来计算,安措费发生调整的时候亦会有相应的调整规则。不过原则上来了解,措施项目费中的总价项目不需要按实计量。通常情况下,措施项目费中的单价项目、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单价项目等都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的,不过总价项目的计价原则就是根据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计算。因此案例中审计单位要求据实评审,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在计价原则方面就是不正确的,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计算。工程结算余额


  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第十条规定指出,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的时候责令其暂停施工。


  甲方与甲方的代理人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不合规的行为要求其整改甚至是责令暂停施工都是合法的,不过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民法典》第577条规定指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需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审计机构认为安全措施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应该支付相应费用,其实就是在主张承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该扣减部分安全措施费。按照《民法典》第582条规定指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能够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举一个比较易懂的例子,倘若造价咨询单位在做竣工结算时,看到几张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带安全帽作业的照片,咨询单位是否可以据此核减工程结算价款?明显是不能的,当然倘若施工过程中有因此而造成业主被罚款或者其他被处罚的记录能够主张扣除相应价款,要不然不能随意扣减。倘若承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合同性质再考虑《民法典》第78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能够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801条规定,由于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来说,最重要的部分是最后施工单位交付的工作成果。咨询单位据实核算安全措施费用的方法本身就存在问题,倘若咨询单位坚持认为施工单位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扣减价款,咨询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案中既然已经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那么施工单位也不需要再因细微的瑕疵而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了。工程结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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