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整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价款结算规则(中)长沙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结算经验PPT【11】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亦无效。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这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也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按照公平原则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相反案例: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温泉公司与昊通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因此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12】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的,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


  杨焕尧、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焕尧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也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焕尧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是意味着案涉工程已经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焕尧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失公允。同时,按照《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规定,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奖每年评审一次,申报的工程应为评审年度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材料。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并不具备申报2013年度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条件,而杨焕尧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未向通力公司或豪世公司交付相应材料并提出申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焕尧提出的案涉工程未能评上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案涉实际。杨焕尧关于案涉小高层总价不应下浮4%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3】合同无效,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无效,此约定不能参照执行。


  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所以亦属无效;故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长沙市政公司关于新城公司、醴陵市政府支付逾期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请求,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结算单位概况


  相反案例: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奖励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发包人按获得市优工程的单位工程价款奖励承包人综合费率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的相关定义,“单位工程”一般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且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中亦载明,该市目前有“赣州市建筑结构示范工程”(2016年以前为“赣州市建筑结构优良工程”)和“赣州市优质建设工程”两个工程质量奖项的评选。《协议书》仅表述为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并未就“市优工程”作出明确具体的奖项所指,华西公司施工建设的5#、6#楼获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也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人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故而,一审法院按照5#、6#楼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奖励费66917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建筑工程行业内对单位工程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协议书》无效。


  【14】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故而,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当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15】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参照约定执行。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甲方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所以汇丰祥公司有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双方合同金额从2.3亿元降低至1.6亿元左右,导致其预期收益损失约26013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工程报价结算规范


  【16】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这个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因此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17】合同无效,但是约定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应支付管理费与利润,由于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的,不属于取消工程项目应当支付管理费与利润的情形。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川越公司的原因长江设计公司将收尾工程交由地方政府继续施工,不属于《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一审对该项不予计价,并无不当。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


  【18】合同无效,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此约定属于结算条款。


  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把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长沙工程竣工结算


联系我们
广东肇庆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网址:www.zqhsgc.com

联系电话:0758-6806931

电子邮箱:gdhszq@163.com

联系地址: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三路3号敏捷广场四期B幢商业办公楼5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