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审计的方法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证办理的流程,其中包括签认人授权,上报及审核期限等。不过实际的履约过程中,发包人代表对于设计变更的签证,不予签认,口头表明竣工结算阶段统一考虑,以及解释为合同中有约定,最后是以竣工图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变更都在竣工图中有所体现。请问这样是否合理?承包人应当怎样防止由于逾期未办理签证而失权?
这个问题和签证有关,通常竣工图中会包含设计变更和签证,这个案子中除了设计变更,还有工期顺延等其他方面的签证。根据《清单计价规范》中有一个关于签证的默认条款: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作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经被发包人认可。因此倘若执行的是《清单计价规范》,直接发签证跟进就可以,当然签证若是可以被正式承诺认可自然是最有利的。审计署金审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对签证的瑕疵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这其中5.9.2条规定指出,当事人由于工程签证存在瑕疵而产生争议的,鉴定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1)签证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然而并未表示同意,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已经完成,鉴定人可作出鉴定意见并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鉴定人可以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则、方法对这个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指出,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不过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换句话说顺延工期必须经过承包人提交签证,发包人批准顺延工期的具体天数。或者只要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承包人申请过顺延工期的签证,而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事由,就算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法院也应当认可该签证的效力。
针对这个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出,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且能够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因此按照本条的类推适用规则,能够类推适用《司法解释二》第6条,以处理工期签证的方法来解决设计变更的签证问题。只要是发生实际变更时申请过签证,而且申请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就算未取得建设单位的确认,法院亦会支持认可签证的效力。工程造价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