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预算评审收费▲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能否调整工程价款
工期延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现象。若是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在此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给承包人导致其他重大损失的,工程价款调整问题则成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焦点,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解决这个难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增加费用或者不赔偿损失的,能否调整工程价款?
在实践中,承、发包双方有时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或者约定发包人不赔偿承包人任何损失。若是工期延误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上涨,或者给承包人导致其他重大损失,则该约定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对此,需要按照施工合同效力对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法律约束力的影响,兼顾当事人利益失衡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应否调整工程价款。
【1】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过错原则合理调整工程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违约责任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条款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前述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它是对发包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造成工期延误而免予承担责任的约定,其性质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亦无效。这种情况下,按照发包人的过错,可以要求其增加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也即能够调整工程价款。北京温室大棚工程预算
【2】施工合同有效,按照自愿原则不应调整工程价款
若是施工合同有效,前述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亦因是承、发包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应为有效。
比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标文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与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因为发包人错误导致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相关损失,工期顺延。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过程中遇到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的,发包人应支付该差价等。”
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承包人放弃就费用及损失提出任何补偿或索赔。”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过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然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把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如果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不过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
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由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和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沥青路工程预算
在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即使人、材、机价格在这期间大幅上涨,或者给承包人导致其他的重大损失,承包人也无权要求发包人增加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亦即不应调整工程价款。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过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导致工期延误,经过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
在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因此,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为博海缘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一年。不过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的理由,除非发包人同意该等追加。
二审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博海缘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费调整项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备忘录》对2009年11月工程复工后人工费调整专项予以补偿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住六公司主张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是合理工期内应当承担的风险,案涉人工费是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不受合同约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工程价款
按照司法不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民法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过,在2015年12月23日最高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周强院长强调,要尊重民事商事审判工作规律,切实坚持“六个原则”,这其中第二个原则就是“尊重契约自由,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促进提升市场经济活力。”政府工程预算报告模板
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如对固定价施工合同约定正常施工期间人、材、机费用不调差或者风险包干,合同工期内人、材、机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条文理解】中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一般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调整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分配。如果出现了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可以慎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这一审判原则在(2020)最高法民终8号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李天明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举轻以明重,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尽管前述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对承、发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若是工期延误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上涨,或者给承包人导致其他重大的损失,造成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则能够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工程价款。
比如在(2017)苏民终463号徐吉坤与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2007年12月6日,徐州水利公司向管理处书面承诺“不因业主前期工作(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关的索赔(在国家规定的法律前提下)”,这个承诺是徐州水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承诺违反公平原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吉坤作为借用徐州水利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受该承诺的约束。
不过涉案工程由于拆迁原因,实际开工期距离《协议书》签订日期已相差8个多月,而实际施工期间更是长达五年之久,实际开工期和实际施工期均非徐州水利公司承诺时所能预见到的可能延长的合理范围,且由于工期延误及实际施工期的延长给徐吉坤造成损失的事实亦是客观存在,故而不对实际施工人给予补偿显失公平。
在审判的实践中,为了防止公平原则的滥用与泛化,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当事人对利益和风险的分配自由,必须慎用公平原则调整工程价款。晋源区工程预算有哪些
吉林省建筑业协会法律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刘怀伟
吉林省建筑业协会法律保障服务中心律师王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