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建设领域,尤其在工期较长的项目中,因各种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时有发生。当市场主材价格在此期间发生显著波动时,由此引发的材料价差调整纠纷便成为发承包双方结算中的常见焦点与难点。此类争议不仅涉及复杂的合同条款解释,更与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选取、价格调整方法的适用以及风险分担的公平性原则紧密相关。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固定总价合同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在非承包人原因导致超长工期延误的背景下,调整材料价差的工程量计算基础与价差是否应考虑投标优惠率两大核心问题,并结合国家相关规范与法律原则,为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清晰的逻辑路径与实务参考。
▲案例引入:固定总价合同下的超期困局
某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发包,投标人在投标时给出了28%的总体优惠率。招标文件曾约定,投标人对材料价格的优惠幅度不得超过10%,事后复核表明,实际投标报价也符合此要求。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格不予调整。项目原计划工期为6个月。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征地拆迁等非施工方原因,工程进度受到严重阻碍,实际施工周期长达40个月,业主方亦出具证明确认延误非承包人责任。在如此漫长的施工期内,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施工单位据此提出调整材料价差的索赔要求。
业主单位对此高度重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意见认为,在此特殊情况下应当对材料价差予以合理调整,此意见亦获得上级区政府的初步同意。拟定的调整方案思路为:计算施工期间材料平均信息价与投标期基价之间的差额。但在此框架下,两个操作性难题亟待厘清:
计算价差调整费用时,所依据的材料消耗数量,究竟应以招标工程量清单数量、预算定额消耗量,还是承包人投标报价文件中的消耗量为准?
在计算出的理论价差基础上,是否应再次乘以投标时的优惠率(28%)?是套用总价优惠率,还是根据不同材料分别测算其投标优惠率,抑或计算一个项目整体的材差优惠率?
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最终调整金额的确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焦点一:价差调整的工程量基础应如何确定?
材料价差调整的总费用,理论上等于“单位价差”乘以“消耗数量”。因此,确定一个合理、公允的消耗数量是首要步骤。实践中,通常有清单工程量、定额消耗量、投标消耗量等几种可能的选择,但各有其适用范围与局限性。
(1)清单工程量作为计算基础的可行性分析
招标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其工程量通常按国家统一计算规则编制,目的在于为所有投标人提供一个平等的竞争平台。然而,清单工程量是对工程实物量的描述,它并不直接等同于施工过程中各种材料的精确消耗量。材料在加工、安装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以及因施工方案、技术水平差异导致的用量不同,均未体现在清单工程量中。因此,清单工程量反映的是“工程实体量”,而非“材料消耗量”,若直接以其作为计算材料价差的基数,显然无法准确反映施工方实际承担的价格风险规模,故不宜采用。
(2)投标消耗量作为计算依据的合同效力审视
投标人在报价时,会基于企业自身的施工工艺、管理水平编制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包含其预估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可称之为“投标消耗量”。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构成合同要约核心内容的是综合单价与总价,而非其内部组成明细。投标消耗量是承包人内部核算成本的依据,其目的是为了形成有竞争力的报价,并不当然构成对发包人的承诺,尤其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发包人通常只接受最终的总价和综合单价。因此,将未在合同中明示的投标消耗量作为结算阶段调整价差的依据,缺乏直接的合同基础,难以得到支持。
(3)定额消耗量作为补充计算依据的合理性与适用条件
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反映社会平均施工技术水平下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需的人工、材料和机械台班消耗标准。它具有权威性、公开性和稳定性。在发承包双方无法就实际材料消耗量达成一致,又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采用定额消耗量作为一种计算基准,具有其合理性。
这源于法律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虽然本案焦点是价差而非设计变更,但该条文体现的精神是:在约定不明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可参照当地官方的计价标准作为补充依据。定额作为最重要的计价标准之一,在此情境下提供了一种相对公平、可操作的量化路径。
(4)最优解:以“据实计算”为原则,以“定额参照”为补充
综合以上分析,确定价差调整工程量的最理想方式,无疑是依据现场签证、领料记录、采购单据等证据,核实各类调价材料的实际使用数量。这种方式最直接、最公平,符合“损失填补”原则,能够真实反映因价格波动给承包人造成的额外支出。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项目管理水平不一、资料保存不全或双方对证据认定有分歧,完全“据实计算”可能存在困难。此时,采用预算定额规定的消耗量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便成为一种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替代方案。它避免了因无法还原真实消耗量而导致的争议僵局,为价差调整提供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基于社会平均水平的计算基准。因此,处理原则应是:优先依据实际消耗量;当实际消耗量无法准确核定时,则参照定额消耗量进行计算。
▲焦点二:计算价差时,是否应再次扣除投标优惠率?
第一个问题解决了“量”的基准,第二个问题则关乎“价”的处理。即在确定了单位价差和消耗量后,计算出的总价差是否还需要乘以投标时的优惠率(本案中为28%)?这需要从合同风险分配、法律原则和行业规范多个维度进行审视。
(1)工期延误责任归属是决定价格调整方向的前提
本案中一个毫无争议的关键事实是:长达34个月的工期延误,并非由承包人原因造成,业主方已予以证明。这一责任界定,直接决定了价格风险应如何重新分配。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8.3条的明确规定: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则采用两者的较低者。
该条文的核心法理是“违约者不受益”原则,即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反之,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在本案中,承包人并非延误的违约方,因此,在计算延误期间施工部分的材料价格时,有权适用与实际施工期相对应的、较高的市场价格信息,而无需考虑投标时的低价承诺。
(2)价差调整的性质是“损失补偿”而非“合同价款变更”
需要厘清一个重要概念: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而引发材料涨价,承包人主张的价差调整,其法律性质是要求赔偿其遭受的额外损失,而非对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正常的商业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采购成本增加,正是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拆迁延误)所承受的“实际费用”和“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
赔偿损失的原则是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害,使其恢复到如若合同正常履行本应处的经济地位。如果在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补偿时,还强行扣减投标优惠率,无异于让承包人用其预期的合理利润来补贴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的基本法理。因此,在计算这部分赔偿性质的价差时,不应再叠加适用投标时的总价优惠率。
(3)投标优惠率的适用范围辨析
投标总价优惠率是承包人在投标阶段,基于投标期市场条件、自身成本和竞争策略,对整个合同工作包给出的一个整体折让。它已经体现在最初的合同总价中。而价差调整,针对的是因发包人违约新产生、原合同价格并未涵盖的额外成本。两者性质、基础完全不同。将针对未知风险的损失赔偿,与基于已知条件的商业竞价折扣混为一谈,在逻辑和法律上均难以成立。
因此,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在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从而需要调整材料价差时,只需计算施工期间信息价(或市场价)与投标期基准价之间的原始差额,并乘以合理的工程量,得出的总价差即为应予补偿的金额,无需在此金额上再乘以任何投标优惠率。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面对因非承包商原因导致的长期工期延误引发的材料价差调整争议,发承包双方应遵循以下路径寻求解决:
关于工程量基础:应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优先以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材料消耗量作为计算价差的基数。若实际消耗量难以准确核定,则可采用工程所在地适用的预算定额消耗量作为替代计算依据,这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参照政府计价标准填补合同漏洞的精神。
关于价差与优惠率:必须依据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来判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承包人有权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张采用有利于自身的价格,并就价差损失获得赔偿。此项赔偿旨在填补实际损失,不应再扣除投标总价优惠率。这是“违约者不受益”和“损失填平”两大法律原则的直接体现。
对于本案例,双方在专家意见和上级原则同意的框架下,应首先就各类调价材料的消耗量计算基础(争取按实,辅以定额)达成一致。随后,直接以施工期平均信息价与投标基价的差额进行计算,不再考虑28%的投标优惠率,从而得出公平合理的调差总额。
若双方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施工单位可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范,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最终解决争议。司法机构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会重点审查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并依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对材料价差调整的请求作出裁决。清晰理解上述规则,将有助于各方在项目初期合理设置合同条款,在争议发生时有效化解矛盾,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与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