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高频争议十六问法规精解与实务指南(上) 2026-04-14
返回列表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是采购人、代理机构还是供应商,都经常遇到各种令人困惑的争议问题。从竞争性谈判的邀请方式,到代理机构的选择年限,再到中标人放弃资格后的处理规则,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纠纷的焦点。为了帮助从业者准确把握法规要点、规避操作风险,本文选取了政府采购领域16个高频争议问题,分上下两期进行系统梳理与实战解析。本期为上期,共涵盖8个典型问题,每个问题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给出明确答案与操作建议。

  ▲竞争性谈判项目可以不发布公告,直接邀请三家供应商进行谈判吗?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采购人员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是否可以不在网上发布公告,直接邀请三家供应商进行谈判?这样做是否合规?

  答案是:可以,但有前提条件。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的相关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实现:第一种是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邀请;第二种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第三种是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如果采购人选择后两种方式——即随机抽取或者书面推荐,则不需要再另行发布公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时,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并且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旨在防止采购人过度干预推荐过程,确保推荐结果的公正性。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二条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采购人连续几年使用一家采购代理机构是否违规?

  另一个常见争议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赋予了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那么采购人连续几年只使用同一家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构成违规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只要选择过程合规,连续使用同一家代理机构并不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同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在实践中,采购人可以依据本单位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结合代理机构的诚信评价结果、专业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只要在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如利益输送、私下交易、排斥竞争等),即使连续多年使用同一家采购代理机构,也是完全合规的。关键在于,采购人应当通过内控制度明确选择的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做到有据可依、公开透明。

  ▲第一名放弃中标,采购人能不能重新确认第二名作为中标人?

  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环节,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经评审委员会推荐了前三名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了第一名为中标人并发布了中标公告。然而,在后续环节中,第一名因自身原因(如资金问题、人员不足、材料涨价等)无法履约,主动放弃了中标机会。此时,采购人能否直接确认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答案是:可以,但采购人也有权选择重新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也就是说,采购人拥有两种选择权:一是顺延确认第二名中标;二是宣布本次采购失败,重新组织采购。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供应商,采购人不能轻易放过。采购人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该供应商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处以罚款、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等。这样做的目的是维护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和诚信原则,防止供应商随意弃标。

  ▲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能否受委托担任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

  这是一个容易混淆的身份问题: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能否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以采购人代表的身份参与项目评审?

  答案是:可以,但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因此,采购人可以委托专家库中的专家以采购人代表的身份参与评审,但前提是采购人必须出具正式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该专家的代表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接受委托的专家一旦成为采购人代表,就不能再以评审专家的身份参与同一个项目的评审。也就是说,同一专家不能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扮演“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两个角色,否则将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此外,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即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同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之前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三方比价确定中标人吗?

  有些采购人认为,三方比价简单快捷,可以直接用于确定中标人。那么,政府采购货物项目能否采用三方比价的方式来确定中标人呢?

  答案是:视项目性质而定。三方比价本身并不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法定采购方式。法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三方比价只能适用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金额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并且需要依照采购人依法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来开展。也就是说,对于限额标准以下、目录以外的零星采购,采购人可以通过内控制度规定的比价程序进行采购,这是法律所允许的。

  建议采购人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集体决策内控制度,主动争取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变被动为主动。这样一来,即使采用比价方式,也有制度依据可循,避免在后续审计、财政监督检查中出现被动局面。对于达到采购限额标准或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则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执行,不得以三方比价替代。

  ▲一年采购三年使用的服务项目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按一年还是三年累计?

  在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中,有一类特殊的“一招三年”项目,即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服务,在年度预算有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那么,在确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时,究竟应当按照一年的预算金额计算,还是按照三年的累计预算金额计算?如果按一年预算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但三年总预算超过了,是否属于规避公开招标?

  针对这两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

  〔1〕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按照一年的预算金额来填写,而不是按照三年的总和。这是由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的年度性特征决定的。

  〔2〕此类采购项目,应当按照一年的预算金额来判断是否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此,即使三年总预算超过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只要一年的预算金额未达到,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如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也不属于规避公开招标。这是因为“一招三年”在法律关系上被视为多个年度合同的组合,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独立核算。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由于“一招三年”项目在采购时已明确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且年度预算能够保障,不属于故意拆分项目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规避公开招标。

  ▲“一招三年”的服务采购,供应商第二年履约不合格,可以终止合同吗?

  在“一次采购,三年沿用”的服务采购项目中,实务中经常出现以下疑问:是否需要在采购公告中公布三年的采购预算并明确“一招三年”?如果只公布一年采购预算但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一招三年”是否可以?合同是一签三年还是可以一年一签?如果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供应商发生重大变故或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约,第三年是否可以终止合同?

  针对这些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一签三年”的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建议采购人事先在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采购需求相对固定、价格变化幅度较小,且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和供应商续签不超过两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而不是一次性签订三年履行期限的合同。也就是说,采用“1+1+1”或“1+2”的续签模式更为稳妥。

  对于此类项目,应当依据当年的预算开展采购活动,并在合同中明确续签合同的条件(如年度考核合格、服务质量满足要求等)以及不再续签的情形(如供应商发生重大变故、履约不合格、出现重大违约等)。如果合同履行第二年,供应商发生了重大变故(如破产、重组、资质吊销等)或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约(如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擅自转包等),采购人完全有权在第三年终止采购合同,不再与供应商续签。这样做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政府采购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政府采购蔬菜、水果、鸡蛋、鲜猪肉食材项目,是否应将食品经营许可证设为资格条件?

  在食堂食材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常常面临一个资质设置问题:政府采购蔬菜、水果、鸡蛋、鲜猪肉等食材,是否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证”设置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答案是:不需要。原因在于,蔬菜、水果、鸡蛋、鲜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而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其中第一项就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因此,对于仅销售蔬菜、水果、鸡蛋、鲜猪肉等食用农产品的供应商,法律法规明确免于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人在设置资格条件时,不能强行要求供应商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否则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公平竞争原则。当然,如果采购项目中还包含了经过加工的食品(如熟食、半成品、预包装食品等),则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

  法律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以上是政府采购16个高频争议问题实战解析的上期内容,涵盖了竞争性谈判邀请方式、代理机构选择年限、中标放弃后的处理、采购人代表的委托、三方比价的适用边界、“一招三年”项目的预算标准、合同终止条件以及食材采购的资质设置等八大常见问题。希望这些解析能够帮助采购各方主体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减少争议,提升采购质效。下期将继续解析其余八个高频争议问题,敬请关注。


搜索

0758-6806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