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的正式发布,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领域的计价规则迎来新一轮的完善与调整。相较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新版标准在严谨性方面有了显著提升,其中“3.5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作为新增条款,成为业界关注的一大亮点。然而,这一条款在实际应用中所涉及的若干问题,却可能颠覆我们以往的认知,亟需深入探讨和认真对待。
▲投标报价澄清质疑应该由谁发出
新的《计价标准》并未明确指明“澄清或说明”应由哪一方发起,似乎有意回避了这一具体问题。但根据其第3.5.1条第3款的规定:“在完成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后,应对澄清或说明情况进行书面记载,编制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报告,供评标委员会(或定标委员会)作评标(或定标)参考。”我们可以推断,这一过程通常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负责组织。
在常规的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往往会在评标环节设置“投标报价分析”与“澄清”步骤。其中,“投标报价分析”即业界俗称的“清标”,指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分析和比对,梳理出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存在的偏差或计价错误,并形成书面报告,作为评标委员会的参考依据。至于质疑环节,现行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应由评标委员会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指出:“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澄清与说明的发起主体被限定为评标委员会,并未明确授权给招标人及其代理人。这就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招标人直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澄清与说明,其合法性与合规性是否站得住脚?
进一步思考,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由评标委员会发起澄清,是否具有排他性?如果具有排他性,那么招标人的行为就可能涉嫌违法;如果不具有排他性,或者说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其他主体发起,那么招标人即使以“供评标委员会参考”为由进行操作,是否也属于越权行为?毕竟,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在某些问题的认知和理解上可能存在分歧,这种行为是否触及《招标投标法》所禁止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红线,也值得商榷。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计价标准》中的澄清与说明可能是在评标委员会授权或委托下进行的。然而,《计价标准》本身并未明确这一点,现行法律和条例中也未赋予评标委员会此类转授权权利。因此,这一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极易引发争议,需要在项目执行初期就予以明确。
▲澄清质疑的范围
以北京市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为例,其规定:“在不改变投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应当借助电子化评标系统对投标文件进行基础性数据分析和整理(简称‘清单比对’),从而发现并提取其中可能存在的对投标报价的算术性错误、错漏项、投标报价构成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等明显异常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整理形成清单比对成果。评标委员会对清单比对成果审议后,决定需要投标人书面澄清、说明或补正的问题,形成质疑问卷,通过电子化平台向投标人发出问题澄清通知。”
然而,在后续章节中,该文本仅详细规定了“算术错误修正”,并未对“错漏项、投标报价构成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等明显异常的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方法,这就在执行层面留下了模糊空间。
对比《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以及《实施条例》中明确的“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计价标准》则将范围扩展至“投标文件中的算术误差、细微偏差、报价合理性、报价完整性(漏报或未报)等”。明显可以看出,《计价标准》在澄清范围上比上位法多出了“细微偏差、报价合理性、报价完整性”等内容。
这是否意味着评标委员会有权就这些新增内容提出质疑?其合法性依据又在哪里?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对这些内容的澄清行为很可能面临合法性质疑,进而影响整个评标过程的有效性。
▲澄清结果的适用
根据《计价标准》,澄清结果的适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或定标的参考;二是根据第3.5.8条:“如响应要求澄清或说明的文件,提交回复文件的投标人中标,则中标人接收的要求澄清或说明的文件和回复文件可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及其修正综合单价可作为合同单价,应用于本标准第8章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的计价。”
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中通常不存在争议,但第二种情况则可能引发问题。一般而言,合同文件的组成包括“中标通知书”和“投标函及其附录”。尽管澄清文件在实质上可以构成合同内容,但若要真正具备法律效力,通常需要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这才是其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必要条件。
此外,对于超出《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范围的澄清内容,是否能够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角度来看或许没有问题,但从《招标投标法》的视角审视,却仍需深入探讨。
同时,对综合单价的修正也存在法律风险,这一点在“不平衡报价的修正”中会进一步涉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为后续合同履行和工程结算埋下隐患。
▲不平衡报价的修正
首先需要探讨的是不平衡报价的合法性问题。目前业界基本达成共识:不平衡报价本身并不违法,也未违反相关法规。在投标阶段,不平衡报价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对投标人有利,也可能对招标人有利;其之所以能显著影响结算价,往往是由于招标人计算失误或工程发生变更所致,投标人通常无法主动掌控;而最终形成的不平衡报价,也是招标人接受并纳入合同文件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行为,至多只能归因于招标人审查不严。
《计价标准》针对报价合理性的澄清,细分为三种情况,但实际上并无必要如此复杂。所谓的报价合理性问题,本质上就是综合单价的偏高或偏低,亦即我们常说的“不平衡报价”。对不平衡报价进行修正,从《民法典》的角度看并无不妥,但若置于《招标投标法》的框架下,则不一定成立,至少存在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尽管《计价标准》在修正不平衡报价时强调保持投标总价不变,表面上符合“不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要求,但这仅限于总价合同。对于单价合同而言,虽然总价表面未变,但单价修正后,按现有条件计算的总价实际上已发生变化。这是否构成对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从单价合同的定义来看,综合单价本身就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如果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对不平衡报价进行了修正,并将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会产生什么后果?
首先,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发生在中标人确定后、合同签订前,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禁止的“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形。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并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里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双方均认可修正结果,且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合同双方均认可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并将其作为合同附件,但在结算审核时,审计单位认为修正对招标人不利,试图推翻这一结果。这种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针对新版《计价标准》中的澄清与说明条款,在实际应用中需格外谨慎。一方面,要严格遵循项目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不建议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发出澄清质疑,以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此外,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务必在中标人确定后进行,并作为中标通知书的正式附件,以确保其法律效力和合同地位的稳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计价标准》在追求计价行为规范化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操作习惯。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边界,细化操作流程,才能在保障公平效率的同时,有效规避潜在风险,推动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