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司法鉴定所有几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同于正常的工程审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鉴定的结果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的结果。这篇文章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性质入手,结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难点,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一些对策。
在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基本建设的快速发展,有关建筑工程造价方面的问题逐年增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指的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以及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与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性质
〔1〕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司法裁判说
在这个制度中,鉴定的委托权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鉴定人参加诉讼是为了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把鉴定人认为完成鉴定任务所必需的全部文件交给鉴定人,故而,司法鉴定实际上是司法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对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据效力。若然鉴定结论无法说服法院,法院可以拒绝接受。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正当争议的问题,法官可以委托专门性人员进行鉴定加以验证、补充、确定。
由法官决定鉴定与委托鉴定人,一般不会发生鉴定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争论,不过却是容易出现法官过于信任鉴定人专断的弊端。
〔2〕普通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证人或者专家证人说
这个制度的典型代表为英国与美国。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与确定鉴定的事项,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聘请鉴定人,以及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更换鉴定人。双方当事人靠鉴定人通过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辩论来说服法官。鉴定结论被定位为专家证言,不过鉴定结论的取舍关键在于陪审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
这种制度注重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有助于避免过分依赖鉴定结论而产生的滥用鉴定权限的弊端,不过因为双方鉴定人受当事人的委托而偏袒一方,造成鉴定结论相去甚远,亦加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
〔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的定位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司法鉴定制度不同于国外主要的两种司法鉴定制度。主要的区别在于:司法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启动是由当事人申请,经过法庭允许后才可以启动。鉴定人的选择,既可以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以是在法庭的主持下采用公平随机选取的方式选择。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制度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模式。鉴定人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非当事人的委托,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是依据专业知识能够作出结论性判断的专家证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为司法裁判服务的,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专业论证与分析的结论意见,不过必须经过司法审判过程的认证,才可以成为司法裁判认定的结论,即是司法鉴定不能行使司法裁判权。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难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难点首先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上。鉴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因此鉴定涉及是材料量大,许多单位的档案管理不规范,难以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在主观方面,当事人认为出具证据会对自己不利时,常常不愿意提供相关的证据。
其次,鉴于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僧多粥少,承包商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再加上招投标等环节的不完善,虚假招投标、垫资承包、“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签证程序紊乱、工程质量低劣等社会现象在诉讼活动中全部折射出来,增加了工程造价鉴定的难度。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对策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面对上述的种种问题,要求造价鉴定工作者不当需要具备全面的工程造价相关专业知识,还需要有较完备的法律知识。但对于一个专业工程造价人员而言,后者是相对薄弱的。笔者就本人的工作经验总结一些对策,以供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参考。司法鉴定同一鉴定事项
〔1〕从约原则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是工程造价从约鉴定原则的法律依据。从约原则简言之即是约定优先。在实践中,有些造价人员缺乏从约原则意识,看到合同约定不合理,擅自根据其认为合理的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结果不但当事人有异议,法官也要求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在民事诉讼发活动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按照《合同法》的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即只要与法无悖,无论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具体条款是否合理,任何人都无权自行选择与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和计价标准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
当然,如果是招投标工程,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即招投标工程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应是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一致的。司法鉴定分单
还需要注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即是当出现“阴阳合同”时,应当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当合同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时,亦应当经过备案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这是对约定优先原则的立法肯定,亦是对合法性约定的明确,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解释地位优先于其他结算文件,即是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2〕对有争议的造价采取单列的形式,避免以鉴代审
尽管司法鉴定是专业行为,不过在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诸如鉴定材料真实与否,有效与否,甚至是还存在对于专业鉴定材料存有不同的理解等更加尖锐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认定并不属于专业事实认定,而是属于综合法律事实认定,是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畴问题,需要法庭全面跟踪鉴定过程,并及时加以区分。鉴于司法的实践中,合议庭不可能跟随鉴定过程对有争议非专业法律事实同步作出认证。那么造价人员鉴定应当怎样对这些有争议的签证单等鉴定材料进行取舍呢?
笔者认为,这些签证是否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包含了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签证的相关约定、签证是否有效等综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鉴定人不能擅自在鉴定之前作出取舍,鉴定人应当把这些有争议的签证按照有争议造价逐个在鉴定结论中作说明,并且与无争议鉴定材料所计算的造价分别列明,最终由法官作出判断取定,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仅作出单一情况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用时,鉴定必须要重新启动的尴尬局面。作为鉴定人既解决了专门的技术问题,又为法院处理有效力争议合同的造价问题提供了选择的余地。
〔3〕把握技术路线与工作程序,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鉴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并且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故而,鉴定方法、鉴定材料的采集、鉴定标准的运用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有些鉴定人员在这方面的意识不强,鉴定过程中对于材料采集、标准适用、通知当事人方面不够严谨规范。例如,现场勘查采用口头通知,造成一方当事人借故不出场,不承认勘查结果;造价鉴定过程中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件的意见时未形成书面意见等,事后当事人一旦看到鉴定结论对己不利就予以否认或提出异议,这就会给后面的审理工作导致被动。所以,需要造价鉴定工作者把握技术路线与工作程序,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正杰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鉴定其基本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具体环节包括有委托受理、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探)、鉴定质询、出具鉴定初稿等几个方面。
第二阶段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与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与适用规范问题,具体环节包括有听证质疑、修正鉴定初稿、形成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等几个方面。
两个阶段都是以当事人会议为基本形式,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与会人员签字确认。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按照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
〔4〕造价鉴定尽可能避开对质量进行鉴定
工程纠纷一般会涉及到质量问题,在造价鉴定的过程中,要尽量避开对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质量鉴定属于质量司法鉴定部分,而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的套用是建立在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基础上的。例如若是对工程质量存在净议,应当对工程先进行质量鉴定,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综上所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将会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参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的机构既需要注重鉴定人员的专业素质的提高,又需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进而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建设和谐社会承担工程造价行业应有的社会责任。锦曼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