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汇总建设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纠纷裁判的观点(二)司法鉴定的分类

  房屋评估司法鉴定〔12〕未约定人工费调差,而且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法院是否可以参照地方房屋建筑、市场工程定额规定计算人工费调差?


  答: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判决书: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的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管理费(转包利润)


  〔13〕挂靠人出借资质且参与了工程管理的,是否可以根据约定取得管理费?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裁定书: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劳务费。这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参照适用。在原审中,煜塬公司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根据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裁定书: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3.5%计算了东阳公司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何某、刘某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某、刘牟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


  〔14〕转包人未提供工程管理的,是否可以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司法鉴定的撤销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着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某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5〕转包人提供了工程管理的,是否可以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


  答:可以主张管理费。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对账备忘录》中也明确应当扣除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不应计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16〕转包利润,转包人是否能够参照约定取得?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2.27)》可供参考,这意见第28条规定,转包利润法院可以收缴。


  ▲工程价款计算


  〔17〕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价款的,应当根据定额扣除,还是根据实际使用的数额扣除?


  答:应当按照定额扣除。


  参考案例: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根据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按照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将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不过仅是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烟台经纬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广东


  〔18〕未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可以按照定额计取电费么?


  答: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在本案中,四海园公司施工现场两块电表记载的施工期间用电量共计3401940千瓦时。鉴定机构关于电费的异议答复表明,定额工程电费计取按照实际发生电量度数乘以定额单价每千瓦时1.44元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四海园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用电量为基数乘以定额单价计算电费,对鉴定意见计取的电费予以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19〕已经按照定额计取了电费,承包人还可以再主张施工期间生活用水费用吗?


  答:不可以主张。


  参考案例: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判决书:关于生活用水电费问题。开泰公司认为开泰公司负担的生活用水电费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应当通过定额计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国泰公司认为生活用水电费系国泰公司支付,因此应当在工程款中增加该部分费用。鉴定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计取的定额水电费,包含了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不存在另行计算生活用水电费的问题,开泰公司表示对鉴定人的答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鉴定人的答复,定额水电费已经包括了施工用水电费以及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对于国泰公司主张在定额水电费外另行增加生活用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0〕未约定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如何计取的,可以按照定额计取吗?


  答: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5.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应否计取。汇丰祥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2条约定“塔吊基础依据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执行(不含劳保基金)按实计取,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及基础拆除费不再计取”,因此,施工电梯进出场及按拆费不应计取。本院认为,该条款未明确大型设备是否包含施工电梯,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中大型设备系指塔吊而不包含施工电梯,以及认定应当计取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诚信司法鉴定所


  〔21〕暂定材料价格差程序无法执行的,可以按照定额计算暂定材料价格吗?


  答: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3557号裁定书: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S1一期高层、S2二期低层暂定材料价格差的认定。按常理来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上册约定暂定材料价格审批条款时都知道,若是不同时约定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这个审批程序的约定将因没有明确审批对象范围而事实上无法履行。不过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未对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作出约定。反而,案涉两项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别进行开工建设。这其中S2二期低层已在2013年9月停工。可见,在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遵守暂定材料价格差的审批程序约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下册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时为止,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大量施工。故而,案涉合同价格审批程序事实上无法进行并非中建四局单方原因所致。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审批程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时真实的市场暂定材料采购价,不过按照合同上册的相关约定,中建四局提出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申请时,需要提交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报昆山合生审批。因此,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采购价格并不等于市场实际采购价,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级集团单方所称的暂定价格材料实际采购价。在施工当时暂定价格材料采购价无法通过审批程序确定的情形下,就算中建四局签署合同下册确认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由于审批程序客观上并未适用于施工中已使用的暂定价材料而不能得出其认可双方结算时以暂定材料价格计价的结论。至于昆山合生申请再审主张,应当采纳其单方提供的市场采购价格作为暂定价格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单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


  〔22〕未约定执行相关计价文件,承包人在相关的计价文件实施前已经施工,并且在该计价文件实施后补签合同的,是否能够执行该计价文件?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裁定书:关于应否执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增加工程造价1044649元的问题。经查,案涉楼栋中的11#楼工程开工令显示,2014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表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自该日即开始实际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招标或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约定”。由于本案双方未在《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该标准,所以,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不适用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并对该项费用不予增加,并无不当。司法鉴定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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