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不仅关乎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更深刻影响着建筑行业的运行规则与市场预期。在上篇中,我们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度审判数据,分析了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与审理结果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中篇将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所形成的若干重要裁判观点,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提炼的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规则。这些观点涉及工程款支付、质量责任、合同效力、优先受偿权等多个核心议题,对于指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裁判观点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竣工验收是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法定程序。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于赶工期、提前投入使用等目的,擅自占有并使用建设工程。一旦后续发生工程款支付争议,发包人往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针对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明确回应。
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xx分公司在xxx公司撤场后,在未就xxx公司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在xxx公司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案不应适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条及第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法律上可被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视为发包人自愿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带来的风险。
自擅自使用之日起,所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即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发包人不得在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之后,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对抗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当然,这一规则存在一项重要的例外情形: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整体安全,其质量责任不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而当然转移。
该裁判观点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发包人在享受提前使用工程所带来的便利与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承包人而言,该规则提供了重要的保护:发包人一旦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便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除非该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
【裁判观点5】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沟通记录和付款情况等综合判断。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938号
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挂靠)等现象较为普遍,由此产生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但因其缺乏合同主体资格或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其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综合判断的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余某、孟某系借用宝通公司的资质,与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协议书》。该《分包协议书》因余某、孟某借用资质的行为而归于无效。然而,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结合余某、孟某提交的施工资料、现场记录、进度报表等证据,以及项目相关人员姚某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余某、孟某与其进行对接,并自认其存在向孟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余某、孟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认定并无不当。
该裁判观点提示我们:在判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时,不能仅以书面合同为依据,而应当综合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对接情况,包括沟通记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第二,发包人是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第三,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组织了施工、采购了材料、支付了工人工资等。通过多维度的事实证据,可以还原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避免因形式上的合同缺失而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观点6】承包人在质保期内先行修复工程质量问题不经济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发包人可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896号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如果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享有先行修复的权利,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或修复不合格时,发包人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要求承包人先行修复可能既不经济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这一例外情形作出了认定。
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先行修复,只有在甲公司明确拒绝修复之后,甲公司才可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情况具有特殊性。首先,甲公司已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退场,施工现场已由发包人乙公司实际控制,甲公司再行进场修复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其次,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双方未能就修复项目和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在此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理、返工,不仅难以确定具体的修复范围和标准,而且可能造成重复施工、资源浪费,既不经济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因此,甲公司提出的“应当先行修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发包人乙公司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裁判观点体现了法律对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在特定情形下,机械地要求先行修复反而会加剧损失、拖延纠纷的解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允许发包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以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裁判观点7】发承包双方未按约定竣工结算,工程款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的,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可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涉及两个核心要素:利率标准和起算时间。其中,起算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利息金额的大小。在发承包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往往无法直接依据合同条款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就此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法院认为: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施工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承担利息,其利息按3分/月计算”。该条款约定在“违约约定”部分,用词虽表述为“利息”,但其性质实为乙公司(发包人)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亦表述为“判令乙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3%/月计算)”,这表明甲公司同样认可该条款的性质属于违约责任而非一般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明显过高。在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乙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甲公司法定孳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这一调整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二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竣工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最终确定的,因此不能根据合同条款直接认定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在此情况下,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可以参照相关司法实践,以承包人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自此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这一做法既避免了因无法确定起算点而导致承包人无法获得利息补偿的不公,也防止了随意起算给发包人带来的不合理负担。
【裁判观点8】发包方系工程主导方,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明,由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237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作为项目的发起者和资金提供方,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对施工过程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监督义务。如果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查明,则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这一责任分配原则。
法院认为:汇边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构成违约。然而,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收到监理单位腾腾公司关于汇边公司施工的桩长偏短问题的汇报后,未能及时制止汇边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未能及时查明案涉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根本原因,更没有要求汇边公司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使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更为关键的是,案涉工程为隐蔽工程(桩基工程),随着上部结构的完工,已经错过了检测鉴定的最佳时机,导致无法对质量不合格的具体原因进行准确鉴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负有更重的监督和管理责任;第二,正是由于金鹰公司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未及时查明、未及时要求补救)导致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责任主体不清的局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鹰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并无不当。
该裁判观点对发包人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发包人不能仅以“施工方违约”为由推卸自身责任。如果发包人在发现质量问题苗头时怠于行使监督权利、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后续无法查明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那么法院将倾向于让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这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也倒逼发包人切实履行工程管理职责。
〖2〗各高院裁判观点
在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同时,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以下选取了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各高院裁判观点进行解读。
【裁判观点1】投标人以低价中标后,因施工成本超出合同价款申请造价鉴定,不予批准。
案号:(2023)皖民终62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招投标活动中,部分投标人为获取项目,采取低价甚至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策略。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成本远超合同价款,遂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试图以“成本价”作为结算依据。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表明了明确的否定态度。
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施工成本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但其将资质出借给卢忠泉、苏文轩等人用于投标案涉工程,并以低于招标价的投标报价中标,随后与东方南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上海某公司对合同无效(因出借资质)本身存在过错。
同时,上海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于东方南海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是否过低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其低于成本价投标,应当具备比一般主体更强的判断能力。如果上海某公司认为招标控制价过低,可能造成其低于成本价投标,完全可以在投标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选择不参与竞标。
然而,上海某公司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投标前就招标控制价过低问题向东方南海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主动按照招标控制价进行下浮投标。现上海某公司主张按其实际施工成本或者按东方南海公司销售房产的收益款项作为认定折价补偿款的参照依据,这一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上海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东方南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信息的披露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上海某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海某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该裁判观点明确了“低价中标后不得反悔”的司法态度。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审慎评估成本与风险,一旦以低价中标并签订合同,就应当受合同价款的约束。事后以成本超支为由申请造价鉴定,试图推翻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助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的严肃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观点2】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3)陕民终65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债权的实现。然而,在涉及拆迁安置的情形下,被拆迁人的安置权益同样具有高度的保护必要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在权利位阶上优先于购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又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过逻辑推导可以得出: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优先顺序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基本居住权益的特殊保护。被拆迁人因拆迁丧失了原有住房,其安置补偿房屋直接关系到基本生存条件,理应获得最优先的保障。
【裁判观点3】“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当然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案号:(2023)渝民终35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存在两种常见的约定形式:一是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二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例如,按逾期天数乘以固定比例计算)。两者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否适用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来确定鑫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为两种并行的、性质不同的违约责任方式。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仅明确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并未提及“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适用同样的调整规则。
从前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约定违约金”与“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性质并不相同,两者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不属于“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违约金调整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执行,法院不宜轻易参照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调减或调增。
该裁判观点对于合同条款的设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果当事人希望避免对方事后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减,可以考虑采用“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形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违约责任条款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