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鉴定核心"从约原则"的适用与解析 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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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发承包双方无法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便成为厘清争议、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的关键途径。然而,鉴定并非任意为之,其核心在于确定一个公平、合理且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的工程价款。那么,在司法鉴定的框架下,工程价款的首要确定依据究竟是什么?答案明确而坚定:是合同约定。这构成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最根本的“从约原则”。

  ▲合同约定优先:计价活动的根本准则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计价活动,首要遵循的是“从约原则”,其最核心的体现便是“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这一原则具有深厚的法理与实践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条款,是合同双方经过招投标、商业谈判、风险权衡等一系列市场行为后,自愿达成的关于交易对价的合意。它体现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

  对此,我国司法解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意味着,只要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包括采用何种定额、价格信息、下浮率、计价公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发生纠纷并进入鉴定程序时,鉴定机构就必须首先并且严格地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来进行鉴定。

  鉴定活动产生于合同纠纷,其本质是对合同履行结果的量化评估,因此它绝不能脱离产生它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在合同约定的框架内,运用专业知识对工程量、价等进行技术性计算和判断,而非抛开合同,另行创设一套计价标准。因此,当合同约定明确时,约定的效力高于任何行业惯例或地方性计价文件。

  ▲约定不明时的补充确定规则

  当然,实践中大量纠纷恰恰源于合同约定本身存在瑕疵。当合同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例如,仅约定“按实结算”或“执行相关定额”,但未指明具体年份、版本及取费标准),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根据合同直接结算时,便需要引入补充规则来确定计价依据。

  此时,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根据《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精神,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确定:

  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若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协议执行。

  其次,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后,若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则应当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建设工程领域,此处的“市场价格”通常被具体化为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合同订立时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如工程定额、造价信息等)。这是因为建设工程计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地域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是在一定时期内对当地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的综合反映,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公允性,可作为确定合理价款的重要参照。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使用的是“参照”而非“必须按照”。鉴定机构在参照这些计价依据时,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工程的实际情况、施工工艺、当时的市场行情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一个最为贴近合同本意和交易公平的价款。

  ▲鉴定机构的角色与最终意见的采信

  在明确了计价依据之后,鉴定机构的工作便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在“从约原则”的总体指引下开展具体鉴定。其过程是:首先,审查合同约定,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其次,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应参照的计价标准;最后,在此基础上,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材料价格、签证索赔费用等具体事项进行专业计算、分析和判断。

  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其专业判断的结论。这份意见书会提交给案件的委托人(通常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明确的是,鉴定意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非最终的裁判结果。委托人(法官或仲裁员)会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实体科学性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依法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鉴定意见,进而作出最终的判决或裁决。鉴定意见是帮助裁判者认定专业事实的重要工具,但决定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的,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工程纠纷进入造价鉴定程序后,工程价款的确定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最根本、最优先的依据始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缺失或模糊时,才会依法参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或官方计价标准。整个鉴定过程,实质上是在司法监督下,对合同约定及其法律补充条款所确立的计价规则进行专业执行和验证的过程,其终极目标在于还原一个符合契约精神与公平原则的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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