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清单计价项目,内部指导价与清标价的效力之争与实务处理漳州市司法鉴定 2026-08-08
返回列表

  司法鉴定业务计划在模拟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结算环节常常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内部指导价与清标阶段经双方确认的清单价格,在结算时究竟应以何者为准?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谁具有更高的效力?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更直接关系到发承包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内部指导价与清标价在结算中的效力层级,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实务建议。

  ▲事实阐述

  某房地产项目采用模拟清单计价模式进行招标与签约。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主要材料的结算价格按照发包人发布的内部指导价格执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负一层消防专业外墙预留的柔性防水套管,在清标确定价格阶段,因当时发包人尚未发布该项材料的内部指导价格,故发承包双方在清标时按照现行定额套取了该防水套管的制作与安装子目,以此作为清标后的综合单价。然而,当项目进入竣工结算阶段时,承包人提供了发包人后续发布的内部指导价格,该价格与清标时套用定额计算出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由此引发了双方关于该防水套管计价方式的争议。

  审核方认为,柔性防水套管的结算应当套用安装子目,而材料本身的价格则应按内部指导价计算,二者并不矛盾。承包人则坚持认为,既然在清标阶段已按定额套取了制作与安装子目,且清标价已经双方书面确认,则结算时应当维持该价格不变。最新司法鉴定通则全文

  ▲造价争议

  承包人立场:清标价是经过双方审核确认的合同约定价格,不应事后调整。承包人的核心观点是:在清标确定价格阶段,发包人并未提供内部指导价格,在此情况下,清标所确定的价格即为合同约定价格。承包人对清标的性质作了进一步阐述——清标工作不仅包括核对施工图纸工程量,还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地纠正报价偏差,是对投标报价的系统性审核与修正。

  清标完成后,经双方确认的价格应当保持其约束力,结算时仅应考虑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变更增减事项,而不应对清标阶段已经确认的价格进行追溯调整。因此,清标时按定额套用的制作与安装子目价格,结算时亦不应变动。承包人认为,如果允许发包人在结算阶段以事后发布的内部指导价来推翻清标确认价,将严重损害清标制度的公信力,也会给发包人留下随意调整结算价格的操作空间。

  发包人立场:合同约定的内部指导价具有最高效力,任何阶段均应无条件执行。发包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无论在清标阶段还是结算阶段,只要内部指导价格正式发布,双方就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具有最高的效力层级。合同约定的效力高于清标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确认。

  发包人对清标的定位作出了自己的解释——清标仅是对已认可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确认,并不代表未认可事项的最终确定。柔性防水套管在清标阶段并无内部指导价,属于典型的“未认可事项”,清标时并未明确规定此项在结算时不再调整,因此,在结算阶段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内部指导价是完全合理的。发包人进一步指出,若允许清标价在无内部指导价时“先入为主”锁定价格,实际上等于架空了合同关于内部指导价的约定,这是对双方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的背离。崇仁司法鉴定有吗

  ▲案例解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柔性防水套管的计价方式应当根据其实际施工工艺来确定。若该防水套管为成品采购,则应执行防水套管安装子目,材料费按采购价计入;若为现场制作,则应套用相应的制作与安装子目,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的内部指导价进行计价。这是技术与计价规则层面的基本判断,争议双方对此并无实质分歧。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本案中,内部指导价与清标价发生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从合同条款的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执行内部指导价。而现实中,内部指导价通常是在施工过程中或结算前期才陆续发布的,在清标阶段往往尚未形成完整的定价体系。这就产生了一个时间错位:清标在前,指导价发布在后,两者的时间差形成了本案争议的制度性根源。

  实际上,合同条款已经为这种情况预设了解决方案。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若无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和定额单价,应由承包人先行报价,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审定,审定后的价格即作为结算单价。这一机制实际上为核心争议提供了程序性出路——在清标阶段缺失内部指导价时,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承包人报价—监理审核—发包人审定”的签证流程来确认临时价格,待正式内部指导价发布后再作调整或确认。本案中,双方在清标阶段对这一程序性机制的执行不够到位,直接导致了结算阶段的争议。湖南长沙司法鉴定所

  从清标的功能定位来看,清标是对投标报价进行审核和修正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纠正投标文件中存在的明显偏差和计算错误,而非在合同约定之外重新确立一套独立的价格体系。清标后的价格虽然经过双方确认,但这种确认并不能当然被视为对合同既定定价规则的排除或替代,尤其是在存在明确合同条款约束的情况下。

  在本案中,虽然在清标阶段未提供内部指导价,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内部指导价一旦发布即应执行,这充分体现了双方将内部指导价作为最终定价依据的共同意愿,应当予以尊重。当然,这一逻辑成立的前提是内部指导价本身的定价机制和发布程序是公平合理的,且价格的确定过程应当有承包人的参与和认可,不能由发包人单方面随意制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清标认定价格是否应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从制度设计的本意来看,内部指导价理应在清标阶段给出,因为清标后形成的价格实际上就是双方商定的合同成交价。清标时未明确要求调整的项目,可以视为双方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对其价格的默示认可。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清标阶段客观上不存在内部指导价,双方是在无指导价的情况下临时按定额约定了一个价格,这一价格安排本身就带有临时性和待定性的特征。据此,应当认定在结算阶段发布的内部指导价效力优先于清标阶段的临时约定价,建议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内部指导价对柔性防水套管进行结算。司法鉴定哪个公司好做

  然而,合同虽然约定了内部指导价的优先适用,但该价格的制定必须经过承包人的认可,合同中应进一步明确内部指导价的认价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正因如此,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不明确为由,主张适用对自己有利的价款计算方式。

  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建议双方优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分歧。同时,承包人在投标和清标阶段应当具备前瞻性的风险预判能力,对于价格调整的可能性应当有充分估计,并在报价中合理考虑风险因素。对于发包人而言,则应在清标阶段尽可能提供完整的价格信息,避免将大量定价工作留待结算阶段处理,从源头减少争议产生的空间。

  ▲相关依据

  〔1〕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规则和行业公认的交易方式,结合模拟清单计价清标的基本定义,以及本项目的具体合同约定,应当综合判断内部指导价与清标价的效力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会尊重合同双方关于以清标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但如果合同另有明确的定价机制(如本案中的内部指导价),且该机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法院倾向于支持合同约定机制的优先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内部指导价主要用于企业内部成本控制和管理核算,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具有外部约束力,否则通常不被认为可以直接约束承包人。因此,双方应高度重视合同中关于价格条款的措辞,确保权利义务的约定清晰明确。司法鉴定可以重做吗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上述两条规定为本案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当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双方应首先尝试协议补充;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若仍无法确定,则适用法定标准,即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若双方无法就内部指导价达成一致,且合同条款不足以解决问题,则可能需要参考同期、同地区同类工程的市场价格水平来确定该防水套管的结算价格。

  综上所述,在模拟清单计价项目中,合同约定是确定结算方式的首要依据。清标价虽然体现了双方在特定时点的协商结果,但其效力不应凌驾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定价机制之上。为了避免类似争议,建议在合同签约和清标阶段,即对定价机制和调整规则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是对内部指导价的发布程序、认价流程和生效时点予以清晰界定,确保发承包双方在信息对称、规则明确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从而有效规避结算阶段的纠纷风险。漳州市司法鉴定


搜索

0758-6806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