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区中河司法鉴定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实务中,材料费争议几乎是最常见的拉锯点之一。无论是固定总价、固定单价,还是可调价合同,只要合同履行期间碰上钢材、水泥、混凝土、线缆、型材等大宗材料价格剧烈波动,承包方往往会在结算阶段提出调差主张,发包方则倾向于依据合同风险包干条款拒绝调整。双方各执一词,争议金额动辄几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最终只能交由造价鉴定机构给出专业意见、由法院或仲裁委作出裁判。
材料费之所以成为鉴定难点,根本原因在于它横跨“合同约定—风险分配—市场波动—情势变更—鉴定边界”五层逻辑:合同怎么写决定调不调,清单规范提供无约定时的补位规则,民法典第533条划定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红线,而鉴定人又必须守住“不替法院判效力、不替当事人改合同”的底线。任何一层厘清不到位,鉴定意见就会被质疑、被推翻、被要求重新鉴定。
本文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以及《民法典》第533条的相关规则,对材料费争议的鉴定路径作一次系统梳理。
▲规范与政策依据,调差争议的规则起点
建设工程合同按计价方式,通常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中市场最常见的是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之下,又可进一步分为固定价合同与可调价合同。司法鉴定用来做什么
材料价格调整纠纷,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里最为突出。原因在于:固定价合同的核心逻辑是“投标报价已含风险”,承包人报价时本应将施工期内的材料价格波动纳入综合单价或总价之中;若合同再写明“材料价格不予调整”“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方自然不愿在结算时开口子。
可调价合同同样不太平。很多项目只在专用条款里泛泛写一句“按政策调整”或“主要材料可调”,但对可调材料范围、风险幅度、基准价取数、调差公式只字未提或写得互相打架。履行期间材料一涨,双方对“哪些材料算主要材料”“超过几个点才能调”“按投标价还是信息价算”立刻陷入争议。
实践里最常见的情形是:合同签订后,钢材、铜材、水泥、预拌混凝土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以“继续按原合同履约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材料费调差;发包人则以“固定价包含风险”“商业风险自负”抗辩。调还是不调、按什么口径调,便成了鉴定环节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先看依据再看约定,清单规范与政府指导性文件的定位
处理材料费争议,第一步不是算价差,而是回到规范与政策依据上,看清“无限风险”条款为何无效、无约定时5%规则从何而来。河南司法鉴定工作规范
〔1〕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3.4.1条为强制性条文,明确写道:“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这条强条的意义在于:它否定了“承包人包揽一切市场波动”的霸王条款。如果合同写“材料价格上涨不论幅度均不调整”“所有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该表述因违反强条而不能作为计价风险分配的有效约定,至少“无限风险”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同规范3.4.3条进一步明确: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
落到材料调差的具体触发线,是9.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也就是说,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合同没约定风险幅度时,清单规范给出的是“5%以内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的兜底规则。这正是大量鉴定项目在无明确调差条款时的参照基准。重庆司法协合司法鉴定中心
〔2〕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指导性意见
近年来,多地住建主管部门针对建材价格异常波动陆续出台指导性文件。例如江苏、湖北、江西等地均发文要求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主要材料范围、风险幅度(多建议控制在±5%以内),并鼓励在价格异常波动时签订补充协议、将调差款纳入过程结算支付。
这类文件虽不一定构成强制法源,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常将其作为判断“合理风险分摊”的参照思路,也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出建议的重要依据。
▲规则框架先行,清单计价规范、鉴定规范与政策文件如何衔接
【1】合同为有效合同
造价鉴定最基本的原则是从约原则。合同有效时,鉴定人无权以“行业惯例”“显得不公平”“市场涨太多”为由替代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3.1条写得很清楚: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合意。
这里要特别强调:认定合同有效与否是委托人的权力(法院/仲裁委),不是鉴定人的权力。鉴定人只能在委托人已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按合同口径算量计价。南阳司法局司法鉴定科
(1)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诚实信用”是民法基本原则,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情势变更才是突破意思自治的例外,不能随手拿来用。
因此:
合同写“材料费不调整”→按不调整;
合同写“主要材料涨超5%可调”→按5%口径;
合同写“钢材、铜材按施工期信息价与投标价差值调整”→按该公式;
合同写“风险幅度±3%”→按3%而非5%。
只要条款清晰、不违反强条,鉴定人就应严格执行,不能自行改成“其实该调”。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前后矛盾的情况
这是材料费争议最高发的灰色地带。《造价鉴定规范》5.3.3、5.3.5条给出了标准动作:
第一,厘清合同履行事实。
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中已形成某种计价习惯(如每次签证都按信息价补差、发包人历来签字确认),鉴定人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实际履行方式鉴定”的建议。走进司法鉴定中心
第二,完全没有履行参照的,提出参照建议。
鉴定人可向委托人建议:“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最终按委托人决定执行。
第三,条款前后矛盾的,分别出意见。
比如专用条款写“不调整”,通用条款或补充协议又写“按9.8.2调整”,鉴定人不能擅自选边,而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暂不明确时,按不同条款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
此时可结合GB 50500-2013第9.8.2条及属地主管部门指导意见,作为“无约定时”的参考方案列明,但决定权仍在委托人。
【2】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时,材料费怎么算?
先明确边界:合同效力认定是法律问题,必须由委托人认定,鉴定人不得越位私判“本合同无效”。
委托人认定无效的,按《造价鉴定规范》5.3.2条,鉴定人应根据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实务中常见路径是:
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合同无对应条款→参照属地计价依据、签约时市场价;
双方实际履行标准清晰→按实际履行。审计公司司法鉴定入库
但注意:合同无效不等于“承包人可以随便主张调差”,也不等于“固定价条款一律作废”。鉴定人仍须按委托人指示的计价路径落算,不能把无效合同自动翻译成“按信息价全调”。
【3】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生情势变更情况的处理
材料涨价能不能走情势变更,是承包方最常提、也最难成立的一条路。
(1)情势变更的判定原则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订立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影响方可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变更/解除合同。
适用须同时满足三要件:
➊不可预见性:订立时无法预见、非当事人自愿承担;
➋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动摇合同基础,继续履约明显不公平或目的落空;
➌非商业风险:不属于市场供求、价格涨落等正常商事风险。
(2)材料价格波动构成情势变更的判定难点
司法实践对“建材涨价=情势变更”持高度审慎态度。多个裁判口径明确: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主体,对材料价格存在波动应有预见,一般涨幅归商业风险。高放司法鉴定西安
难点集中在两点:
一是“可预见性”。
投标时造价信息已显示上行、合同本身约定固定价不调、行业明知某材料周期波动大——这些都可能被认定“已预见”。例如最高法在重庆建工案中认为,建材上涨属投标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未超市场峰值,不支持情势变更。
二是“显失公平的尺度”。
原文档提到“调差价值超过工程总造价30%一般宜认定显失公平”,这并非法定硬标准,更多是部分案例与实务中的参考口径。真正判断时要看:
主要材料成本占比;
承包方管理费、利润是否被吞噬;
涨价是否由政策突变、不可抗力、非商业因素引发;
固定价条款是否本身因无限风险违反强条。
需注意:工程总造价是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风险的总和,单看材料涨幅不能直接等同于“整体显失公平”。
鉴定人在此处的动作应是:
➊核实涨价材料是否属于主要材料、涨幅多少;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
➋计算调差额占工程总造价比例,作为参考指标;
➌查清投标期市场走势、合同风险条款、是否低价为中标;
➍把事实层交给委托人,不自行宣布“构成情势变更”。
(3)发生情势变更材料价格调整的处理方式
若委托人认定构成情势变更或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则进入调价执行层:
➊发承包协商调整价款;协商不成且导致不能履约的,受影响方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因此失效。
➋双方均有减损义务。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自担扩大部分。
➌迟延履约方在迟延期间遇情势变更,不免除违约责任。
➍合同解除的,按合同解除结算规则办理。
对鉴定人而言,这一阶段的核心是“算清楚”:如果委托人决定按情势变更调价,鉴定人按选定基准价、风险幅度、调差公式计算;如果委托人未决定,就分别出意见。
材料费鉴定的几条实务边界
把前面逻辑收拢,材料费争议鉴定可归纳为几条底线:
一、合同有效→从约。不因为“市场涨了”就改合同。潼南区司法鉴定所
二、合同无约定→建议参照清单规范9.8.2的5%规则及属地指导意见,由委托人定。
三、条款矛盾→分别出意见,不替法院选。
四、合同无效→按委托人决定走,不自行创设计价规则。
五、情势变更→只厘清事实、算比例、列参考,不判定“是否构成”。
六、“无限风险”表述→提示违反3.4.1强条,由委托人认定效力。
七、5%不是天然生效线→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才兜底层参照。
八、主要材料认定→结合占造价比重、合同列举、属地文件(如江苏按2%、10%分档)。
材料费争议表面是“涨了多少钱”,底层是“风险当初谁扛”的问题。招标文件里一句风险范围、合同专用条款里一行调差约定、投标时承包人报出的综合单价,都会在结算鉴定阶段被放大检验。
对鉴定人来说,最稳的姿态不是站队承包人、也不是站队发包人,而是把合同效力留给委托人、把合同约定还原清楚、把无约定时的规范补位列明白、把情势变更的事实层算扎实。材料费占工程成本比重越大,越要慎言“当然该调”或“当然不调”。
一份站得住的鉴定意见,从来不是算得最快的那份,而是边界最清的那份:约从约、无约补缺、矛盾分列、法律留法院。把这四条守住,材料费这块硬骨头,才啃得不偏不倚。安溪司法鉴定机构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