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的深度解析与实务审视(上)西安高新司法鉴定 2026-02-04
返回列表

  江苏司法鉴定程序在诉讼活动中,当案件事实涉及专业性极强的领域,超出法官通常的知识与判断范畴时,一项特殊的诉讼活动——司法鉴定便登上了舞台。它并非简单的“技术检测”,而是深度融合了法律程序与科学技术,旨在为法庭揭示真相提供专业支撑的证明过程。正确、全面地理解司法鉴定的内涵、性质与法律特征,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规范司法实践、保障案件审理质量与公正的基石。

  ▲关于司法鉴定定义的再审视与完善

  准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把握其法律性质与程序功能的起点。当前,主流的司法解释与学术观点通常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自身职权,通过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或委托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与评定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从启动主体、实施途径、行为目的等角度进行了描述,其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然而,深入审判实践不难发现,若定义仅止步于“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则略显单薄,未能完全揭示司法鉴定在诉讼证据链条中的完整生命历程。一个更为周全的定义,应当纳入后续的司法审查与认证环节。即,完整的司法鉴定活动,还应包含“人民法院对形成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依法进行审查、评判,在其认为该意见科学、客观、合法,并对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时,将其采纳为定案证据”这一核心内容。增加这一部分,绝非画蛇添足,而是为了更精准地体现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终极目的及其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的独特程序特征。东营司法鉴定赔偿

  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证明方式。其特殊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五个层面:

  〖1〗启动的补充性:它并非查明事实的首选或必经途径。只有当诉讼双方通过举证、质证等常规方式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或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常识逻辑排除,导致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有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它是一种“最后的专业辅助手段”。

  〖2〗程序的法定性与间接性:鉴定意见的证据生成方式具有特殊性。它所证明的事实多发生在诉讼之前,但却需要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法律特别规定的“申请-决定-委托”这一间接模式来形成证据。这与当事人直接提交书证、物证,或证人出庭作证等直接举证方式截然不同。它强调由当事人(通常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启动申请程序,最终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并对外委托,体现了司法权对专业判断介入诉讼的控制。

  〖3〗过程的动态可修正性:司法鉴定程序并非一个封闭、一次性的活动。初步鉴定意见形成后,可能暴露出诸如检材(鉴定材料)不足、鉴定要求不明确、分析方法存在局限等问题。此时,法律程序允许并通过“补充鉴定”来弥补原有缺陷。而启动补充鉴定的前提,往往正是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初步质证后,对其存在的瑕疵进行的审查与判断。此外,对于鉴定意见的实质性争议,还可能引发“重新鉴定”。因此,司法鉴定程序内在地包含了对其自身结果的检验和修正机制。佳木斯司法鉴定专家

  〖4〗司法审查的全程性: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并非仅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方才启动。从决定是否准予鉴定、审查确定鉴定事项与范围、监督鉴定材料的移交与质证,到组织对鉴定意见的正式质证、判断是否采纳或是否需要补充重新鉴定,直至最终将其作为证据认证,司法审查的视线贯穿于司法鉴定活动的始终。鉴定人的专业判断不能替代法官的法律判断。

  〖5〗目标的明确指向性:司法鉴定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旨在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争议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对于当事人已无争议的事实、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清晰认定的事实、或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事实,均无需也不应启动司法鉴定。它的靶向性非常明确。

  综上所述,将司法审查与认证环节纳入定义,能使司法鉴定的概念更加完整。缺乏这层认识,在制定相关司法鉴定管理规范时,容易产生只注重“鉴”而忽略“审”的程序漏洞,导致制度设计与审判实际需求脱节;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可能产生“一鉴了之”、“以鉴代审”的错误倾向,将判断事实的责任不当地转移给鉴定人,从而偏离司法裁判的本质。

  ▲关于司法鉴定法律特征的深度剖析

  清晰把握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系统科学地构建鉴定管理制度,以及法官在个案中精准、妥当地运用这一证明工具,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基于上述完善后的定义,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主要呈现以下核心法律特征:

  〖1〗性质的专属性与程序的诉讼性

  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鉴定,具有鲜明的专属性。它既不同于科研机构或行业组织出于学术、质检等目的进行的一般性技术鉴定,也不同于在诉讼程序启动前,由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或《刑事诉讼法》授权所进行的鉴定(如事故责任鉴定、伤情鉴定、forensic鉴定等)。后者虽然在后续诉讼中可能作为证据提交,但其本质是行政调查或刑事侦查行为的一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特指案件已依法立案、进入审判程序后,由人民法院主导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完全嵌入诉讼框架内的专业认定活动。宜宾司法鉴定电话

  即便是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当其作为公诉证据进入法庭时,也必须接受诉讼程序的严格检验,依据刑事证据规则,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进一步凸显了诉讼程序内司法鉴定的独特地位——它是审判权行使过程中派生出的、为审判权服务的一种特殊取证方式。

  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两个关键方面:

  〔1〕职能主体的分离:管理权与实施权:在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工作通常由专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如司法鉴定中心)负责管理。然而,必须明确,该机构本身并非法定的审判组织(如独任庭、合议庭),其从事的委托管理、机构遴选、流程监督等活动,属于审判辅助工作,而非行使审判权的诉讼活动。不能将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混为一谈。

  〔2〕实施主体的分离:委托方与鉴定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直接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它的核心职能是作为“桥梁”与“监管者”:负责审查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建立并管理鉴定人名册,受理审判部门的鉴定委托,然后从名册中依法选择、委托合适的社会鉴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文物鉴定中心等)或专家进行具体操作,并对鉴定过程进行必要的协调与监督。实际的鉴定行为,是由这些独立于法院的社会化、专业化的鉴定主体完成的。因此,也不能将法院鉴定管理部门的工作,与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活动相混淆。仲裁与司法鉴定

  〔3〕证据效力的待定性:结论必须经过法庭认证:这是司法鉴定最核心的特征之一。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未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认证之前,其性质仅仅是“证据材料”,或者说是一种“待证实的专家意见”。它不具备当然的证据效力。这份材料必须提交法庭,经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围绕其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进行充分质证与辩论。最终,由审判组织对质证情况综合评议,判断该鉴定意见能否采信、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换言之,司法鉴定活动与审判活动紧密衔接但又相对独立:鉴定提供专业意见,审判负责法律评判。

  在审判实践中,基于上述特征,我们必须时刻警惕并避免以下几种错误认识:

  (1)将司法鉴定视为“查明事实的万能钥匙”或“必经程序”,过度依赖鉴定,忽视法官通过证据综合审查独立认定事实的可能与责任。

  (2)对鉴定意见产生“专业权威”预设,在质证认证前就内心确信其必然正确,从而弱化甚至虚化对其的审查力度,形成“以鉴代审”。

  (3)轻视或简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认为专业问题法官不懂、难以质疑,导致质证流于形式,使可能存在的鉴定缺陷无法在程序内暴露。

  (4)对内对外产生角色混淆。对外,社会公众或当事人可能误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就是“法院自己的鉴定”,从而对其中立性产生怀疑;对内,法官自身也可能模糊界限,认为既然是法院委托的,自然可信度高,从而放松审查。必须明确,法院的委托行为不代表对鉴定意见内容的背书。滨州司法鉴定地点

  〖2〗鉴定资料的基石地位与法官的审查责任

  司法鉴定是探寻案件专门性事实真相的过程。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鉴定意见本身的可靠性、相关性及其证明力,并非凭空产生,其根基完全扎在“鉴定资料”(或称“检材”)的土壤之中。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完整性,直接决定了鉴定意见的质量与价值。

  这是一个非常浅显却常被忽视的逻辑链条:没有必要的鉴定资料,鉴定活动根本无法启动;依据不完整、片面的资料,得出的结论必然带有先天缺陷,无法反映事实全貌;如果所依据的资料本身真实性存疑(如伪造的合同、篡改的账册),那么无论鉴定技术多么先进、过程多么规范,得出的意见也只是在错误基础上的精确计算,毫无客观性可言;倘若提供的资料与待鉴定的争议事实风马牛不相及,那么鉴定意见自然也与案件证明对象缺乏关联。

  因此,如何收集、固定、确认作为鉴定基础的资料,就成为司法鉴定实践中一个至关重要且颇具挑战性的环节。然而,实践中一种普遍存在的错误做法是:法官一旦作出鉴定决定并完成委托手续,便将所有与鉴定相关的事务,包括资料的提交与核对,完全抛给鉴定机构和当事人。有的法官仅仅通知双方当事人自行向鉴定机构送交材料,自己则坐等最终鉴定报告出炉。这种“甩手掌柜”式的做法危害极大。天杰司法鉴定

  其思想根源在于:

  第一,只认识到“鉴定结论是证据”,却未认识到“用以生成该结论的鉴定资料本身,同样是诉讼证据,且是更为基础的证据”。鉴定意见是衍生证据,其证明力高度依赖于基础证据(鉴定资料)的质量。

  第二,只知道鉴定结论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采信,却不明白鉴定资料作为证据,同样必须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定后,才能正式提交作为鉴定依据。

  第三,误将鉴定机构对接收材料的“形式核对”(如清点页数、查看名称)等同于法庭对证据的“实质审查认证”。鉴定人有权对材料的充分性、适用性提出专业意见,但绝无权代替法官行使司法权,对证据的“三性”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试问,鉴定机构的工作笔录,能够作为法庭的质证认证笔录归入诉讼卷宗吗?显然不能。湖南长沙司法鉴定

  一个典型案例足以说明问题:在某财产纠纷中,争议标的之一是一件“玉龙船”工艺品。该物品在双方交接时未作估价。诉讼中,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而是直接依据财产移交方自行书写的一张标价360万元的白条收据,便“审核确认”其价值为360万元。另一方当事人则根据市场调研,认为其价值仅千元左右。争议悬殊。此案暴露出,法官未能将“玉龙船”的价值证明责任(即提供合法有效的价值凭证)分配给主张高价值的一方,并对其提供的白条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而是将价值认定权完全让渡给了鉴定机构。类似的困境屡见不鲜:或因缺乏关键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鉴定资料仅由单方提供,未经对方质证认可;或对方对资料真实性提出有力异议,而法官未作审查便武断认定;或法官的认定过程草率,难以服众。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有责任向鉴定机构提供一份经过法庭质证程序确认的、可作为鉴定基础的“鉴定资料清单”及材料副本。法官不能也不应将证据的筛选、认证这一核心审判职责,推卸给作为专业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社会鉴定机构。

  与资料审查相伴的另一个难题是鉴定资料的收集责任。当必需的关键资料缺失时,由谁负责提供?这本质上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拖延付款,被施工方起诉后,却又反称结算错误,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此时,法官若不深究工程结算的形成过程(即双方依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图纸、变更签证、洽商记录等资料共同核对、计算的结果),不依法判定持有大部分原始施工资料的发包方应就其“结算错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要求被动的施工方全面提供资料。当施工方提出举证责任异议时,法官不予理会,又不按照发包方的申请进行“结算审核鉴定”,而是自行委托进行“工程现状造价鉴定”。由于时过境迁,很多现场已隐蔽,变更签证未被计入,这种鉴定结果必然与当初双方确认的结算相去甚远,导致施工方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这种错误的根源就在于法官未能正确把握鉴定申请方的举证责任,在资料收集环节便已失守。沧州司法鉴定所

  〖3〗启动机制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与职权滥用的防范

  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基本原则,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深刻地影响着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依职权主动启动的情形应居于次要地位,并受到严格限制。理由在于:首先,申请鉴定本质上是当事人履行其举证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否就某个专业问题申请鉴定、申请何种鉴定,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申请鉴定,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除却少数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或程序性事项等情形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应当少之又少。实践中,必须警惕和防范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滥用现象,主要包括:

  〔1〕混淆举证责任:将原本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项,错误地认定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从而主动启动鉴定。

  〔2〕代替当事人选择:经法院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成本考量等原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法官却认为不鉴定就无法下判,强行依职权启动。

  〔3〕规避缴费义务: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法官不是依法裁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是“好心”或“图省事”地启动职权鉴定,实质上是用司法资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买单。贵州司法鉴定网

  〔4〕对已有证据证明力盲目否定:对于已有其他证据(如合同、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权威机构证明)能够基本证明的事实,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无实质证据的质疑,法官就认为需要鉴定来“保险”,导致重复证明、浪费司法资源。

  司法鉴定权滥用的原因多样:其一,是部分法官对证据规则学习不深、理解不透,基本功不扎实;其二,则可能涉及人情案、关系案等不正当因素的干扰。

  反面案例警示着我们:曾有案件,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但拒缴费,被法院正确认定为举证不能而败诉。对方当事人通过非正常渠道联系到二审法院领导。二审时,该院竟推翻一审认定,依职权启动了本不应启动的鉴定,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另一个工程结算案件中,双方已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建设方拖欠款项被诉后,仅空口主张结算有误却无证据。法官未审查其主张的证据基础,便轻率同意鉴定,用一份依据不全资料做出的鉴定报告,否定了双方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严重破坏了契约严肃性和交易稳定性。

  〔5〕还有更为极端的“无用鉴定”:当事人仅对某一项事实申请鉴定,法院却“搭车”委托了多项无关或超出范围的鉴定,耗费巨额鉴定费用。最终在判决时,却因这些鉴定与争议焦点无关或依据不足,一项也未予采纳,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绝非一个单纯的技术“黑箱”,而是一个浸润着法律程序精神的、动态的、需要司法权全程介入和控制的特殊诉讼证明活动。对其定义与特征的深刻理解,是正确运用这把“科学钥匙”打开事实之锁的前提。在下篇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质证方法以及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西安高新司法鉴定


搜索

0758-6806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