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企业预算编制这篇文章整理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问题的解答,内容基本包括了该领域中的争议要点,帮助从事此领域实务工作的各位同仁掌握高法的最新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数量多、标的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等一系列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这份解答,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作出回应,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提供了重要参考。以下结合该解答的内容,逐项展开说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8日
在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在近些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的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很多疑难复杂问题。为了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此解答: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应怎样理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是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企业纳税预算编制
专属管辖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特点在于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的适用,由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所以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是因为这类纠纷往往与建设工程本身密切相关,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事实、组织鉴定和现场勘验。实务中,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变更专属管辖法院,否则该约定无效。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是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说,即使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只要纠纷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仍然适用专属管辖。这一规则体现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和稳定性,不因工程是否开工或是否达成结算协议而改变。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由于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因为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工程款债权转让后,虽然债权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债权的来源和性质并未改变,仍然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因此,由此引发的纠纷仍然适用专属管辖。这一规则有助于保持管辖规则的统一性,避免因债权转让而导致管辖法院的随意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2】商品房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怎样认定?
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了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区分必须招标项目与非必须招标项目。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即使未经招投标程序,也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只有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正规预算编制要求
「备注:《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与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新荣区门店预算编制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怎样认定?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规划许可证是判断建设工程合法性的重要依据,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意味着工程本身可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因此合同效力受到影响。但法律也给予了一定的补正空间,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规划许可证或经规划部门认可,合同仍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主要产生行政责任,而非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则区分了规划许可证与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体现了法律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审慎态度。
◇工程价款结算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怎样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都能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规则明确了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需要注意的是,不仅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样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体现了双方权利的对等性,避免了只有承包人单方选择结算方式的不公平局面。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我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过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过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亦能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完善基金预算编制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者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则明确了参照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工程价款本身,还包括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与工程价款结算和损失认定密切相关的条款。通过参照这些条款,可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尽可能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现公平合理的结算结果。实务中,当事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合同文本及相关约定,以便在合同无效时主张参照适用。
【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应怎样处理?
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出借资质和转包行为本身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允许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于变相认可了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这与法律禁止出借资质和转包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对于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规则有助于遏制出借资质和转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7】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应怎样适用?
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这一规则体现了对招投标程序和中标合同备案制度的尊重,维护了招投标市场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土建预算编制标准
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过招投标另行签订了一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的,前后合同都是无效,参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这一规则针对的是招投标之前已经进行实质性协商的情形,即所谓“明招暗定”。在这种情况下,招投标程序本身已经失去意义,前后合同均无效,只能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者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情况。
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争议的自主处分,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只要结算协议本身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总体来看,江苏高院这份解答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管辖、合同效力和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思路。其核心在于:尊重合同约定,但防止权利滥用;注重证据审查,但避免机械认定;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合理分配责任;兼顾公平与诚信,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对于从事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的同仁而言,准确理解并灵活运用这些解答,有助于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证据固定、诉讼应对等环节提前谋划,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推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得到公正、高效、规范的处理。预算编制综合单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