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答(下)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与民事责任项目经费预算编制 202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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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贸预算编制模板在上篇中围绕江苏高院解答中的管辖、合同效力与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进行了梳理。下篇继续围绕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结算、竣工结算文件适用、行政审计与财政评审、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房抵债、发票抗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展开,帮助实务工作者进一步掌握相关裁判思路和操作要点。

  【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怎样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是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不过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若然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造成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把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与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也就是说,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时,原则上按已完工程比例折算,但在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合同不能履行归责于发包人、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据实结算,以实现公平合理。关注预算编制执行

  【9】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怎样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这个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明确约定”四个字。只有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才能适用该规则;如果只是通用条款或一般性表述,则不足以产生视为认可的效力。同时,即使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认可。合同无效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是因为该条款属于结算程序性约定,独立于合同效力。物业预算编制依据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怎样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根据约定处理。不过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这一规则平衡了尊重合同约定与防止拖延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既然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但如果审计、评审部门明确无法进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出结论,就不能让当事人无限期等待,此时允许申请司法鉴定,有助于及时解决争议。

  【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应怎样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但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这一规则明确了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基本框架:有约定从约定,但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则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预算编制的样板

  【12】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应怎样认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工程款债务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只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协议的效力。

  【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不能仅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以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应怎样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根据下列的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施工预算编制范本

  (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过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承包人能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实务中,承包人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准确判断起算时间,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避免因超过六个月期限而丧失权利。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则体现了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丧失,承包人仍可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则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路径,但前提是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且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

  【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承包人主张把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工程款利息。这一规则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边界,有助于避免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当扩大。部门预算编制模板

  【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怎样认定?

  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这一规则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发函不产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承包人应当注意选择正确的行使方式,避免因方式不当而丧失权利。

  【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怎样认定?

  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到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这种放弃行为有效。不过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则既尊重了承包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利益平衡的考量。

  【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然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还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不能仅凭债权转让协议就当然认定。预算编制的组织

  ◇民事责任承担

  【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怎样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挂靠行为本身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强化质量责任,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应怎样认定?

  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第2款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明确了发包人的举证责任,发包人若不能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就要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督促发包人规范付款管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都承担责任的,应怎样处理?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边界,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免除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专项预算编制工作

  【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应怎样承担?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需要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不能简单认定各方当然承担连带责任。

  【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应怎样处理?

  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是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者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致使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这一规则明确了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效力认定标准,原则上施工企业不承担责任,但出借人能够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本解答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解答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答的规定。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解答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总体来看,江苏高院这份解答下篇围绕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思路。其核心在于:尊重合同约定,但防止权利滥用;注重证据审查,但避免机械认定;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合理分配责任;兼顾公平与诚信,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对于从事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的同仁而言,准确理解并灵活运用这些解答,有助于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证据固定、诉讼应对等环节提前谋划,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推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得到公正、高效、规范的处理。项目经费预算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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