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法律解析与适用研究(中)新洲建筑工程结算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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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饰工程结算单格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实践中,关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条件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对合同通用条款能否作为该规则的适用依据,实务界与理论界均有不同认识。本文将在前期分析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该规则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适用性问题,以及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该规则的特殊效力状态。

  关于仅凭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实务中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该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作出专门约定,否则不能适用。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根本目的确实在于提高施工合同签订的规范性和效率,通用条款本质上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标准化条款。然而,一旦当事人通过合同协议明确选择适用某一版本的示范文本,其中的通用条款即成为合同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主张"仅专用条款约定才产生约束力"的观点,未能全面把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内涵及其制定背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复函》所针对的是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款仅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义务,并未明确将发包人的沉默视为对其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应作扩大解释,不能从字面未表述的意思中进行推论。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时

  然而,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设计上作出了重要调整。该版本通用条款第14.2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这一规定实质上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作为双方合同的通用约定,构成了2013版示范文本与1999版的重要区别。该条款内容清晰明确,完全符合"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实质要件。

  若合同当事人意图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完全可以通过专用条款作出特别约定。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中作出相反约定,即表明其认可该通用条款的法律效力。若在此情况下仍不适用该条款,实质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法理角度分析,通用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价值:

  〖1〗通用条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一般交易规则的高度抽象和总结,其功能在于对当事人未约定事项进行补充解释,并对已约定条款的理解提供指引。

  〖2〗通用条款作为标准化合同文本,在制定过程中已经过充分论证和利益平衡考量,可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合同方案,有效节省交易成本。工程结算审核总体筹划

  〖3〗通用条款虽然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适用,但在当事人未作排除的情况下,理应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作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自行承担,何种行为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自身利益,理应由当事人自主判断。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也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合同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支持了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请求。

  针对部分观点认为适用该规则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担忧缺乏充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均强调,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在我国建筑市场实践中,发包人通常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若其认为该条款对自身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协商在专用条款中作出特别约定。发包人未行使此项权利,应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认可。此外,即便发包人认为该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在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选择此种结算方式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轻易否定。

  关于2013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观点难以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确实具有预先拟制和重复使用的特征,但其制定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合同当事人或行业协会。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政府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一般不认定为格式合同。哪些是工程结算单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但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请求适用该规则?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其中所有条款均归于无效,包括"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承包人因此丧失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承包人仍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理由是该条款属于独立的结算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属于工程价款条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可以参照适用。浅谈建设工程结算管理

  深入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不足。其未能充分认识到,在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当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数额,而是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结算方式时,承包人完全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结算依据确定工程价款。

  第二种观点则混淆了争议解决条款与结算清理条款的区别。《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此处的"争议解决方法条款"仅包括仲裁条款、管辖法院选择条款、鉴定机构选择条款等。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结算"指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清理"则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清理"条款范畴。《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问题,因此该条款也随之无效。

  然而,若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完全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参考价值,则未免失之偏颇。在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可以参照该规则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审核书签名

  首先,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中,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当施工合同无效而工程质量合格时,承包人不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还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既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也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的形式多样,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等多种形式。除固定总价合同且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无变化的情形外,其他计价方式均需要发承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

  即便在固定总价合同情况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工程量清单漏项等因素往往导致工程量变化,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此时也需要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进行结算。既然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依据可以参照适用,且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均可作为考量因素,那么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重要组成部分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约定,同样应当予以参照。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中,应当根据合同版本、约定内容以及合同效力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条件。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确保工程价款结算的公平合理,在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新洲建筑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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