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结算争议核心裁判规则深度解析结算协议效力与条款纠纷处理指南(中)左云餐厅装修工程结算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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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承包结算谁付款在建设工程领域,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条款解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承接上文对结算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探讨,本部分将继续深入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关于结算协议效力、审计报告影响、违约责任认定等方面的裁判规则,旨在为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提供更为全面、清晰的法律指引。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观点与法理阐释

  法律充分保障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方式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逻辑必然地导致在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围绕工程价款(在法律性质上体现为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违反支付约定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所另行达成的协议也随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明确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该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被法律认可其效力,但只要其建造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那么,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此基础上,就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进行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这完全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核心原则,且不触及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角度观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状态,与双方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判断,是两个可以且应当分离评价的法律行为,前者无效不构成后者无效的法定事由。工程结算延期办理说明

  观点来源: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14】《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1〕法律并未禁止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单独约定。即使作为基础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只要双方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对既存欠款事实及相应利息损失作出的独立确认与安排,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结算协议》就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应受原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简而言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若自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则应被认定为有效,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条件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工程变更单向结算比例

  〔2〕本案中,《补充协议二》虽然在形式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但深入分析其背景、目的与内容,可以发现其具有显著的独立性。首先,从订立背景看,该协议源于截至2013年4月30日,发包人广佳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先前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次,从订立目的和核心内容看,该协议旨在确认承包人博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其价值、明确广佳欣公司的欠款具体数额、界定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与违约金责任,以及引入管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履行过程中已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最终结算与清理。确认该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并赋予其约束力,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1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的背景下,如果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合同背景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签订了专门的《结算协议》,那么从鼓励交易、减少纠纷、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稳定高效的司法政策角度出发,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结算合意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并给予该协议以司法保护。倘若发包人事后不履行该结算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这一诉讼行为本身即可视为实际施工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一种方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双方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责任的直接依据。桩基检测工程结算依据

  【16】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多个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法院根据陈明在与贵州八建对账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后续支付凭证,认定贵州八建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该认定具有事实基础。陈明主张应扣除利息与过节费等费用,但因该主张与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未获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核心争议,陈明主张应依据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然而,法院指出,陈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关于主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此,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作为从属于无效主合同的条款,亦随之无效。因此,陈明依据这些无效的合同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月利率2%),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该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点,陈明主张依据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的结算协议约定起算,但该约定不能直接约束非协议当事人的贵州八建与陈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工程结算审计单归档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奖励、滞纳金的约定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所约定的各类奖励金、滞纳金等款项,其法律性质通常被认定为基于合同有效履行而产生的附随利益或违约责任形式。由于合同自始无效,这些条款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合同效力基础,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依然保持效力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当事人主张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奖励金或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

  【18】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裁判要旨

  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中的功能是担保债务履行,其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它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专门用于解决未来可能发生争议的方法的条款(如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时,合同自订立之初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附于主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也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司法解释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处的“参照”主要针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方法等核心内容,旨在合理确定折价补偿数额,其范围原则上不包括原本属于违约责任范畴的违约金。因此,当事人不能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同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工程结算审计签字审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

  【19】当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时,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裁判要旨

  本规则是对规则十六所确立原则的重申与强调。在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内部承包或转包模式下,若实际施工人(转承包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则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或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在此前提下,双方即便在工程结束后另行签订了旨在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包含了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由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同样依附于前述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其本身并非对既存债务的简单确认,而是创设了新的惩罚性义务,因此该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结算承诺书”中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发包人应当遵守;不仅如此,“结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结算承诺书”的独立效力。关于《承诺3》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法院进行了分层论述。首先,尽管因实际施工人赖明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其与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传导至事后由发包人单方出具的《承诺3》。该《承诺3》是河北双维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向赖明明作出的单方承诺,其内容清晰地载明了发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保证金返还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具体承诺,并明确约定了若未履行这些承诺将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经由公司签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结算承诺书”本身被认定为有效法律文件,其内容对出具方具有拘束力。江苏律师工程纠纷结算

  关于违约金部分,《承诺3》对再审申请人(即发包人)和赖明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返还保证金或办理工程结算中的任何一项义务,则应以63,283,53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事实表明,再审申请人未能在承诺的期限(2020年1月20日前)履行其付款及返还保证金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有效的《承诺3》约定,其理应按照承诺内容向赖明明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21】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当事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立法目的与具体规范,国家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此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性质、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及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在民事审判中,不能简单地将行政审计结论直接作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意图将接受国家审计作为最终确定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在合同条款中作出极为明确、具体、无歧义的约定。司法实践中,不能通过合同解释或推定的方式,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默示同意行政机关的审计行为可以介入并决定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西南工程结算管理收费

  〔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自主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了合意,并且该协议已经得到大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已通过意思自治得以解决。此时,国家审计机关事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其结论不能单方面否定或变更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民事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维护,以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22】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工程合同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诉上海崇明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本规则将前述原则适用于更广泛的建设工程类型(船舶建造工程)。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其法律性质同样属于行政监督。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迥异,因此不能武断地、不加区分地将审计结论直接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当然依据。当然,在合同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价款,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等特定情况下,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证明工程价款、交付日期等重要事实的证据之一。然而,最核心的原则在于,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的确认,那么就意味着双方已就结算事宜达成了独立的民事合意。在此情况下,事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动摇双方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工程核量和结算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结算协议》未约定承包人需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与案例详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阐述了关于结算协议范围与效力的关键观点。首先,关于《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然而,subsequently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者虽然在事实上有牵连,但在法律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或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名为解除协议,但其核心内容和法律性质实为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与清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此认定准确无误。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版纳新供销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一年后的28天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九州公司。此约定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如质保期内追究质量责任的权利)的处分与安排。提前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并未免除承包人在法定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义务,因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支付条件已成就,判令版纳新供销公司依约支付质保金,是正确的。高速工程结算要多久

  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虽然工程未履行正式的竣工验收程序,但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并移交工程,实质上解除了原施工合同并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时适用)的相关精神,合同解除后,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发包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工程移交后长期未经竣工验收,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正当抗辩理由。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这是本案的核心争点之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九州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然而,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具有清算和结算性质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九州公司需要因其工期延误行为向版纳新供销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用。这被视为发包人在达成结算协议时,对自身可能享有的工期索赔权利的一种处分或放弃。既然双方在最终的清算文件中未就此作出安排,发包人事后再行主张该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得当。

  该案例确立的规则可以归纳为:尽管《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如果发包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明知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或瑕疵履行行为,却未在协议中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则可以合理推定发包人此时放弃了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权利。嗣后,发包人再另行主张该损失,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约定基础,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左云餐厅装修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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