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法律解析与适用研究(上)大同酒店装修工程结算 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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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结算中的成本在建设工程领域,竣工结算阶段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始终是困扰合同双方的主要难题。为规范此类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长期存在的结算拖延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实践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往往出于资金周转压力或其他考量,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从而导致工程款结算争议。虽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已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一般性裁判规则,但由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所载价款通常高于实际工程价值,如何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该规则在实践中的公正适用,仍需审慎把握。本文将从该规则的制度内涵、适用依据及限制条件等维度展开系统分析,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定位

  建设工程领域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当属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争议,据统计,超过90%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款争议问题。这反映出竣工结算阶段已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风险点。

  在工程竣工结算的实际操作中,通常遵循以下流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则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作出答复。然而,部分发包人采取拒不答复或拖延审核的策略,以达到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这种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较大工程结算资料

  为有效遏制这一现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确立了具有创新意义的解决方案。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就是通常所称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被称为"拟制结算"规则、"默示条款"或"按报送价结算"原则。

  该规则的法理渊源可追溯至FIDIC合同示范文本,是国际工程实践中普遍采纳的成熟制度安排,其核心价值在于督促发包人及时履行结算审核义务,切实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从结构上分析,该规则包含三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是承包人按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行为要件;二是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并答复的作为义务;三是发包人不予答复时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条件与限制

  实践中不容忽视的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往往高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若机械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可能导致利益显失公平。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持审慎态度,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该规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性要求

  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首要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具体的合同约定。这种明确性不仅要求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于特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还必须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最后通过什么

  从法律行为理论角度分析,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行为实质上是保持沉默。在民法理论中,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其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拒绝,属于法律上的中性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通常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来表示意思,而非通过不作为来推断意思。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体现了这一法理,明确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要将发包人的沉默解释为同意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必须满足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三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尚未形成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交易习惯。因此,如果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特定期限内答复,而未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则不具备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承包人自然不能请求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适用界限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援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作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法律依据。定期进行工程结算条件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则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然而,深入分析可知,《暂行办法》与《计价管理办法》均不能作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直接依据。

  首先,从法律渊源位阶来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是因为将沉默赋予意思表示的效果,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法律拟制,这种拟制不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考虑到我国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数量庞大,普通民事主体难以全面掌握,如果允许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当事人的沉默规定为意思表示,将导致民事主体在正常民事活动中面临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必须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的"法律"作严格限缩解释。阳曲工程预结算备案

  其次,《计价管理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暂行办法》由原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制定,两者的效力位阶均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范畴。因此,不能通过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与《计价管理办法》或《暂行办法》的方式,作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法律依据。

  最后,从裁判依据的角度看,《计价管理办法》和《暂行办法》也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要求:"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著述中也指出,《暂行办法》"属于规章范畴,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适用局限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第11.3.4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审判实践中,确有当事人依据该条规定请求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工程开工和竣工结算

  然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567号公告,《清单计价规范》的性质属于国家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在质量要求不明确时,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条款属于价格条款,不属于质量标准范畴,没有适用该标准的余地。更重要的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公告,该条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条文,对发承包双方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清单计价规范》同样不能作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依据。

  〖4〗承包人单方发函的法律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但承包人通过发函方式单方面声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将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确实未在函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此种情形下,能否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不能适用该规则。承包人发函的实质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属于意欲与发包人订立工程价款结算采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要约。而发包人未予答复的行为属于沉默,根据合同法原理,沉默原则上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合同约定。换言之,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一方的意志不能拘束他方,不能单方面为他方设定义务。承包人单方声明"若不反对即为同意"的做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晋源区装修工程结算优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含原建设部)联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于1991年、1999年、2013年、2017年发布了多个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除1991年版本的具体内容难以查证外,其他三个版本的示范文本均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四个组成部分。

  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基于此,《复函》确立的裁判观点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专门约定,否则不能适用该规则。这是因为"通用条款的目的是提供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提高施工合同签订的规范性和效率,其本身对当事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真正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是专用条款的特别约定。"

  这一观点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在实践中,合同双方若希望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应当在专用条款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仅依赖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大同酒店装修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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