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裁判规则与案例解析工程结算纠纷诉讼时效 202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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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结算的流程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归零,也不意味着施工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步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基本规则,并对临时道路维护、材料采购保管费、垫资利息、固定单价风险范围、施工许可证费用、转包连带责任以及发包人过错赔偿等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些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专业工程结算纠纷律师咨询

  这一案例的核心意义在于,即使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中关于临时道路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的约定仍然可以作为结算的参照依据。施工人不能因为合同无效就主张对临时道路维护另行计价,因为该约定本身反映了双方对施工范围和计价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条款失效,那些与工程价款结算直接相关的约定,仍然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发包人支付采保费和管理费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海大酒店委托戴某忠采购酒店所需杂件,由此产生的杂件采购款系直接支付给杂件供货人,对于杂件的采购款其不享有任何利润。考虑戴某忠采购杂件需支出除采购款外必要的采购成本,且对所采购的杂件负有保管的义务和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合同约定的采保费和管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金海大酒店代为支付的杂件采购款20万元对应的采保费和管理费56000元应当支付给戴某忠。(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epc工程结算有没有变更

  这一案例表明,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已经实际付出的采购成本、保管成本和管理成本,仍然应当得到合理补偿。采保费和管理费并非承包人的额外利润,而是其履行采购和保管义务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如果因为合同无效就一概否定这些费用,反而会让发包人获得不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采保费和管理费,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等价有偿的基本法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利息应属无效,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资利息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乙方进场后5天内开始计算乙方总投入金额3000万元,甲方每月按乙方投入3000万金额的2%作为给乙方的投入报酬费用。《补充合同2》虽无关于垫资的约定,但根据金海大酒店截至诉前仍欠工程款25769407.06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戴某忠在整个工程施工周期内均系垫资施工。

  鉴于戴某忠确因垫资施工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采用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而是以应付工程款30147147.06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妥当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这一案例明确了垫资利息的处理规则: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垫资利息条款也随之无效,不能按照约定标准计算利息;但垫资施工客观上给承包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发包人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这样既否定了无效合同中的高息约定,又保护了承包人的合理利益,体现了司法裁判在无效合同处理中的平衡智慧。工程竣工结算应由谁核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固定单价风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按照变更处理的,可参照执行。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了相应的风险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本工程的洽商变更及经发包人提出并确认的设计变更,作相应增减账调整。”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产生均系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导致,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经过洽商变更或设计变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二审判决对华冶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由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这一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于,固定单价合同中的风险范围条款,在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执行。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事项,承包人投标时已经考虑了相应风险费用,结算时不能再另行主张调整。除非这些事项经过洽商变更或设计变更,才属于风险范围以外的调整事项。这一规则提醒施工人,投标报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不能指望在结算时通过另行计价来弥补报价不足。单位都需要工程结算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参照执行。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的约定:“承包人应遵守昭通市、昭阳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第5.2.3条“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与施工有关的一切证件和手续,费用由承包人根据政策规定承担费用”约定,该费用应由四川一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四川一建上诉主张万都公司承担办理文明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若支持四川一建的该主张,则实际上相当于四川一建获得了比合同约定要多的工程款,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

  这一案例再次强调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基本原则。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因为合同无效就改变费用承担方式,让承包人获得比合同约定更多的工程款,反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费用承担,是处理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方法。输变电工程分包结算

  ▲转包人和分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某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这一案例明确了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转包人虽然并非发包人,但其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向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款项。如果转包人尚未向分包人结清工程款,则应当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有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转包人通过层层转包逃避支付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向其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原因之一的,法院可酌定由发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没结算起诉工程款

  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某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某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

  这一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于,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如果存在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承包人向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的原因之一,则发包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这一规则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也提醒发包人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随意拖欠工程款,否则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规则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中的计价方式、费用承担、风险范围等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作为结算的参照依据。同时,法院也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对具体问题作出合理裁判。对于施工人而言,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主张额外费用;对于发包人而言,合同无效也不意味着可以逃避应尽的支付义务。只有准确理解这些裁判规则,才能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程结算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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