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造价计算为深入贯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切实提升审判质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民六庭)对2023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领域被发回重审或改判(以下简称“发改”)的案件进行了系统性评查与分析。评查结果显示,发改案件高度集中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类案件占全部发改案件的比例高达61.9%。这一数据清晰地表明,此类纠纷因其专业性强、事实复杂、法律适用难点多,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领域。
通过对大量发改案件的梳理,江苏高院民六庭总结出其中五个反复出现、易导致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实体问题。这些问题犹如隐藏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暗礁”,准确把握其裁判规则,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妥善化解矛盾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现结合具体发改案例,对上述五大关键问题进行详细阐释与剖析。
〖问题一〗: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权利主张的逻辑起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它指向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违法情形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工、采购材料、调配机械设备并完成具体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广西省建设工程造价
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核心意义在于,这直接关系到该当事人能否依据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这一身份是行使此项特殊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审查往往是整个事实认定的基石,必须审慎、准确。
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需要从以下几个关键维度进行综合把握:
①施工范围的完整性:实际施工人可以是负责整个工程项目施工的主体,也可以是仅对其中某一部分(如桩基工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主体。施工范围的大小不影响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②经营与责任的独立性:实际施工人在经营活动和施工过程中应表现出相当的独立性,能够自主决策、组织生产,并独立对外承担因其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质量责任。
③合同关系的间接性:实际施工人与工程项目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名义上的合同关系。营改增工程造价增加
④法律关系的非劳动性:实际施工人与将其引入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基于转包、分包等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尽管该合同可能无效)。
▲重要辨析:基于以上标准,企业内部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或仅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包工头等,通常不被认定为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他们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独立经营属性,其行为更可能被视为职务行为或内部承包管理行为。
发改案例呈现与分析
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承接一项工程后,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工程竣工后,建筑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工程量核定单》,确认了合同价款、施工面积等事项。此后,张某提起诉讼,主张李某将工程再次整体转包给了自己,案涉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完成,故请求判令建筑公司与李某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持了其要求建筑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工程造价咨询需要招标吗
再审判决(改判):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相反,李某提交的《施工记录本》、工人工资发放表、材料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李某亲自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管理和控制的。因此,张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其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在诉讼中,张某与李某均提供了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据,使得事实认定陷入困境。再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对此类问题的审查方法:必须超越单一合同文本,深入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法院着重从“人、材、机”等生产要素的实际投入主体、对施工进程和现场的实际控制力、工程款的收支流向等核心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并通过对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来认定法律事实。本案中,李某的证据在完整性、连贯性和真实性上更具优势,能够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组织者与控制者,故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得以确认。这一改判强调了在身份认定中“重实质、轻形式”的审查原则。
〖问题二〗:工期责任要件事实的认定——顺延与延误的界分基石
建设工程工期纠纷的审理,核心在于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而要准确划分责任,首先必须清晰、准确地查明一系列基础性要件事实,包括:
(1)各类工期节点:约定的计划工期、实际发生的工期、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估算的合理工期。张掖工程造价信息网
(2)开工日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发生的开工日期。
(3)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
(4)工期顺延事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可能导致工期合理延长的具体情况及理由。
(5)工期延误事实与责任:最终实际工期超出约定或合理工期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该延误的责任方。
▲焦点解析:在众多要件事实中,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认定是计算工期是否延误、延误时长几何的逻辑起点,因此成为工期争议中最关键也最易产生分歧的事实点。
1.开工日期的认定原则:
-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等形式对实际开工日期达成一致确认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以此作为认定依据。
-尊重客观实际原则: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应结合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并审查该日期是否已满足开工的法定及约定条件(如图纸齐全、场地平整、资金到位等)来综合认定。
-责任区分裁量原则:
-若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如人员、设备未到位)导致未能按通知开工,通常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宣城工程造价信息网
-若因发包人原因(如未提供施工条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开工,则以施工条件实际具备之日为开工日期。
-如延误系由双方共同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第三方因素造成,则需根据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开工日期的合理顺延时间。
2.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改案例呈现与分析
基本案情:A公司将一项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存在多个关于开工日期的记载,彼此矛盾:一份2015年9月2日的《现场签证单》记载“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而紧随其后的一份2015年9月4日的《现场签证单》却记载“施工场地尚在平整”;《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官方文件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5月3日;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柳州工程造价信息网
一审判决:主要依据2015年9月2日签证单的内容以及B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认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
二审判决(改判):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工程已部分实施后,对包括工期起点在内的重大事项进行的重新确认与梳理,体现了最新的合意。该日期与《开工报告》等正式文件记载的日期接近,更能反映工程具备正式开工条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5月1日作为开工日期。
案例评析与裁判要旨:
本案生动展示了当证据出现矛盾时,如何运用认定原则进行裁量。一审判决过于依赖一份早期的、孤立的签证记录,忽视了该日期可能并不具备实际开工条件(后续签证显示场地仍在平整),也忽略了当事人事后通过《补充协议》所作出的最终确认。二审改判正确运用了“意思自治优先”与“尊重客观实际”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在有多份证据且内容冲突时,形成时间在后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协议效力应高于之前的单方记录或存在矛盾的早期文件。这一裁判明确了在认定开工日期时,应建立动态、综合的证据评价体系。山东经纬工程造价公司
〖问题三〗:转包关系与挂靠关系的区分——影响合同效力与责任主体的关键定性
转包与挂靠(借用资质)是两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外观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均由非签约主体实际施工),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部分案件仅依据当事人自称或合同名称(如“内部承包合同”)就简单定性,导致对前手施工合同效力的判断错误,进而引发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混乱。
实务中的核心区分标准在于:考察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合同订立过程的深入程度。
-转包关系的特征是:承包人(转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再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前期的招投标活动,也非总承包合同的订立主体。
-挂靠关系的特征是: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即已全面介入,实质性地参与投标活动,并以具备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被挂靠单位仅出借资质,不进行实际施工管理。
审判实践中,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事实以进行区分:
1.是否存在明确约定“名实分离”的挂靠协议。工程造价专业发展规划
2.招投标活动的实际操控者和决策者是谁。
3.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
4.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等身份直接参与合同签订谈判。
5.实际施工人是否在合同订立前就与发包人进行实质性磋商。
发改案例呈现与分析
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中标承接一项工程后,与自然人吴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吴某作为“承包经营责任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建筑公司缴纳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后,吴某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法律关系是挂靠还是转包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因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工程实施了实质性的施工管理(如采购、租赁等),且其对扣除管理费后应向吴某付款不持异议,故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
二审判决(改判):吴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由建筑公司缴纳,项目前期的施工筹备(如临建设施搭建)也由建筑公司组织。没有证据显示吴某参与了招投标或前期施工。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转包关系。垃圾中转站工程造价
案例评析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改判关键在于对“招投标与合同订立阶段参与度”这一核心标准的把握。一审法院将审查重点放在了合同签订后的“施工管理”上,这更接近于判断是转包还是内部承包。二审法院则将审查时间点前移至招投标与合同订立阶段。证据表明,建筑公司独立完成了投标并启动了前期工作,吴某是在此之后才通过《内部承包合同》介入,这完全符合“先中标后转包”的特征。而挂靠关系的典型模式是,吴某从一开始就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运作该项目。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因为在挂靠关系中,发包人若明知挂靠事实,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能无效;而在转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一般不受转包行为影响。
〖问题四〗: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认定——权益保护与经济效率的平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当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后,一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随之产生:受让人在受让工程款债权的同时,是否一并受让了该债权项下附着的优先受偿权?
法律价值权衡:
-立法本意:设立优先受偿权制度,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优先实现,进而间接、有效地保护付出劳动的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权益。其核心是保障生存性权益。工程造价预算基础知识
-经济效率:允许工程款债权及其附带的优先权一并转让,有利于促进债权的市场流通,盘活施工企业资产,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司法观点:为平衡“保护建筑工人权益”与“促进债权流转”两大价值目标,当前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合法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通常指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已获清偿或有着落)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受让人一并取得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既尊重了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担保属性(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也未背离其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
发改案例呈现与分析
基本案情: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B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后B公司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杨某。杨某遂起诉A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其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专属法定权利,杨某并非与发包人A公司直接签约的承包人,故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审判决(改判):认为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其受让工程款债权后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保障其能够获得款项以偿付工人工资,这非但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反而是对工人利益的强化保护。因此,改判支持杨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造价最新文件
案例评析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改判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目的的深化理解与灵活适用。在债权转让链条中,杨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他既是债权受让人,也是底层劳务的组织者和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人。允许其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够最直接、最有效地将制度红利传导至建筑工人,完全符合立法本意。这一裁判规则为类似情形(如保理商受让工程款债权后是否享有优先权)提供了重要的类推适用思路,即审查债权转让是否会导致建筑工人工资债权落空的风险增大。
〖问题五〗: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特殊保护的边界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则。该规则是出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紧迫社会需求而设立的司法政策,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与范围。单项工程造价主要包括
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
1.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本条直接起诉发包人。
2.不适用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中间环节。在发包人→总包人→次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种多层链条中,基于“发包人身份恒定”原则,只有最初的建设单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于其下手而言是发包人,但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身份仍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核心规则:在层层转包/分包链条中,位于链条末端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上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更无权向作为源头的发包人主张权利(除非其能证明自己属于第一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仅能依据合同关系,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工程款。
发改案例呈现与分析
基本案情: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转包给董某,董某又转包给李某,李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韩某。韩某完成施工后,因李某拖欠工程款,遂将李某、董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董某作为转包人,应对其下手承包人李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提浆工程造价师
再审判决(改判):认为韩某与董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董某在本案中并非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所指的“发包人”,而是中间转包人。韩某作为层层违法分包链条末端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董某主张权利。其仅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李某主张权利。故再审纠正了原审判决,驳回了韩某对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与裁判要旨:
本案是准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典型案例。原审判决错误地扩大了“发包人”的范围,将中间转包人董某也纳入其中,导致了连带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再审判决严格遵循了司法解释的文义和目的,明确了两个要点:第一,只有源头建设单位才是可被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的“发包人”;第二,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极端例外,不能无限扩展到所有上游环节。这一纠正有助于防止诉权滥用,维护正常的合同秩序和交易预期,避免在复杂的施工链条中引发连锁诉讼和无法预见的责任风险。
上述五个关键问题,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查明到法律适用多个层面的难点。江苏高院通过发改案件的评查与剖析,为全省乃至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实务指引。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及各中介服务机构而言,深入理解这些裁判规则,有助于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过程中更好地预判风险、规范行为、固定证据,从而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即便进入诉讼,也能更清晰、更有针对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的统一与明晰,最终将引导建筑市场向着更加规范、诚信、法治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市政工程造价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