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预算书实例安防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1)合同3.2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图纸中存在的缺陷,乙方能够对图纸进行相应优化,经过甲方确认后才可以施工,费用不予调整。(2)合同3.3条约定:招标文件中的清单数量、技术参数等内容均作为参考,乙方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图纸、相关规范、招标货物需求表进行配置,但是不得低于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内容及要求”。
问题:我公司作为审计局委托跟踪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时候发现,合同清单内的管线数量和现场实际施工数量差异比较大,部分设备数量多于合同清单数量。施工单位认为这个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按照以上合同条款约定,在项目实施时只要达到使用功能,实际的设备数量不管多或者少,结算时都不应当增减,结算价应当就是合同价。我公司审核时按照合同3.3条约定的“但不得低于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内容及要求”,理解为实际实施的内容只要是低于合同清单数量的项目都要进行核减,对增加的设备不进行增加,双方存在争议,请问我公司这种审核方法合理吗?
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按照《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指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依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明确意思表示的含义。这个是《民法典》中解决造价争议唯二的两个条款中的最重要的条款。亮化工程预算表
按照《民法典》第142条先分析合同3.2条约定:首先,根据所使用的词句分析,合同既然约定为固定总价,显然就不应该再调价了。第二,结合相关条款来理解,就本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而言,倘若图纸中存在缺陷,例如漏项,缺项或者多出部分没必要的材料时,乙方能够对图纸进行相应优化。优化自然指既能够增加部分材料也能够减少部分材料,这些改变都算是优化,只要工作内容获得甲方的认可,就不需要再调整费用。这个是合同3.2条体现的含义。
再来看合同3.3条的约定,即表明招标清单的内容不完全具有约束力,乙方能够根据图纸规范与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上的调整。这里能够看到乙方对实际施工有着很灵活的自主选择权,倘若招标文件中给的工程量或者材料数量不够,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增加,同样倘若数量多了,施工单位也可以自行减少,这才是这个条款的深层含义。只是最后一句话有可能存有异议:“不得低于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内容和要求”,这句话是不是就能够理解成数量多了不增加,数量少了就应当核减?首先,文义上肯定没有这种表述的意思;第二,“不得低于招标的内容及标准”更多的应当是指相关的规范、图纸和安防工程本身的功能及一些技术参考指标等,也就是说,只要工程达到安防工程的使用功能等标准,施工单位就能够在这个标准以内自主决定怎样施工;除此之外,就算是按照交易习惯,这里也不能得出材料数量增加费用不变材料数量减少就核减费用的结论。
综上所述,只要工程最后达到规定的标准要求,由于优化而增加或者减少的部分材料,按照总价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约定,都不应当再调整费用。因此还是固定总价的约定,根据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三峡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