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司法鉴定问:双方约定由第三方鉴定工程造价,不得反悔,在最后价格出来以后承包方认为离他实际施工的成本太远,这样还能够反悔吗?第三方鉴定报告能够推翻吗?
答: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指出,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倘若是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意见,对方当然可以不认可。倘若是双方共同委托出的结算报告,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也应当准许。通常情况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文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成果,所以如果当事人不认可该成果法院也应当重新鉴定。在第13条最后半句规定指出,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这个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这个案例中当事人的表现就很直白,约定接受第三方的鉴定结果,不得反悔。这其实就是明确的表明,就算事后真有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鉴定结果,亦应当受事前约定的约束。司法鉴定手印
有关于明确表示的含义,(2019)最高法民终956号判决中写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许荣明已明确提出对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损失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建设管理中心单方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驰天价字[2015]361号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
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查书并没有经过许荣明确认,许荣明亦未曾表示其愿意受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约束。一审法院以“鉴定过程中由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与许荣明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推定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体现了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许荣明共同意思表示,对许荣明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明显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因此“明确表示”的意思,至少应当有白纸黑字证明或者清楚明白地说出来。一审法院推定得出当事人表示接受鉴定结果的结论,理应基于更为严谨的法律逻辑,例如《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指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就能够认为合同未发生变更。这里的逻辑关系是只要A成立,B就一定成立,这样从A到B的过程才是正确的推定。
因而这个问题中,事前双方既然已经明确约定好了对第三方出具的结果不得反悔,很显然就不可以再推翻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了。司法鉴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