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司法鉴定〔7〕发包人在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来又主张承包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其维修费用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昊晖公司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了修缮,因此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不过山西昊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南通常青公司进行维修而南通常青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造成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山西昊晖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
〔8〕建设工程部分已经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尽管未竣工验收,也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鹏筑公司主张《污水管道立管通球检查记录》《雨水管道灌水试验记录》《管道工程压力试验记录》中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伪造,二审据此认定安装、装饰工程已验收错误,并提交其与四川蓉科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往来函件予以证明,认为此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是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因为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经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因此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凉山司法鉴定
〔9〕发包人将承包方施工未经过验收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圣公司在接收许明交付的工程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天圣公司总工程师朱兴宏、项目经理陈中喜与许明进行结算过程中,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要求许明进行修复的意见。天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工程后向许明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要求修复的主张。天圣公司截至2017年1月26日已向许明给付工程款1397万元。上述事实初步表明天圣公司认可许明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且客观上因为第三人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工程未能保持许明交付时的原始状态,难以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后,天圣公司将许明施工未经验收的厂房土建、办公楼、15#商业楼土建工程部分交付给第三人对厂房钢结构、办公楼、15#商业楼安装内部电梯设施,以及进行外部大理石装饰施工,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天圣公司再主张许明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
〔10〕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应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建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补充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本案现有证据,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尽管未经过竣工验收,不过馨怡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广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11〕发包人在诉讼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施工方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也自认工程其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维修义务的,无权向施工方主张维修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扣除质保金及家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158746.65元。首先,关于维修费。家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天公司未予维修,应承担家美公司后期维修费用5158746.6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家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也自认工程其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家美公司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家美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不过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陈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方,也未证明家美公司曾经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相反的,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故而,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12〕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但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施工方应向发包方交付竣工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海宏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发出的《公告》表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按照海宏公司与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竣工资料的交付,作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理应履行。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应当向海宏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新南洋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也认可海宏公司主张的要求移交的资料内容,即双方对于交付何种资料意思一致,海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备齐资料但交付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灵石司法鉴定
〔13〕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发包方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由四友公司投入使用,依照上述的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四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四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无法最终确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43号
〔14〕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方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工程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业主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使用。陕西中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其要求胥洪秋承担返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3号
〔15〕未经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够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因此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019年10月23日汉中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