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伴随着建筑房地产市场的急剧升温,建设工程质量的案件亦是接踵而至,在诉讼或仲裁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案件也大量涌现,而这类司法鉴定中的很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认识、探讨,此文对与此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
在近些年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断增多,重大工程事故也是频频发生,重庆綦江虹桥的垮塌,云南昆禄公路的段毁,南京防洪堤的坍塌,浙江宁波某跨海大桥尚未合拢即主梁断裂,尤其是汶川地震后现场勘察的结果,设计、施工前后原材料问题大量暴露出来,给全社会敲响了警钟。同样,商品房的质量问题,亦是屡见不鲜,在辽宁省每年的房地产投诉中,大约有5%的投诉属于房屋质量缺损问题,且有逐年攀升的迹象。在浙江省去年房屋质量投诉也是位居前茅。2006年山东商品房投诉1290多件,亦已成为消费者的投诉焦点和维权难点。投诉商品房的主要问题即包括房屋质量问题。当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诉讼中的当事人一般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而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也是最近几年才出现,鉴定中的很多问题都值得探讨。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者由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国家标准,对专业性问题做出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设计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以此,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作以下界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与技术,对与建筑工程质量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类型
在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民事诉讼中,依据鉴定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常见有下列的几种类型:
〔1〕施工质量鉴定。通常发生在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发现或怀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般是在下列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由监理或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发现,或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反诉施工单位,怀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福建省司法鉴定所
〔2〕成品质量鉴定。通常发生在开发商与商品房购买者之间的民事纠纷中。随着住房商品化的推进和法制的逐步健全,居民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烈,加上开发商对房屋的质量淡漠,这类案件呈上升趋势,虽然住户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大多是从施工质量,尤其是外观质量开始的,比如屋面漏水、粉刷层脱落等,然而房屋质量不但与施工质量有关,还涉及到勘察设计质量。
〔3〕环境变化对临近房屋的损害鉴定。发生在住户与施工单位的民事纠纷中,城市密集区的基坑开挖、地铁施工、地下水抽取、采矿等引起的地面沉降都会对临近建筑产生不利影响。
〔4〕工程事故鉴定。当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时,为了认定责任,需要做事故鉴定。工程事故鉴定并不单纯是技术鉴定,还涉及到管理、政策法规等其它方面。按照事故的性质,除了追究民事责任外,可能还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作为司法仲裁决定重要依据,然而都是在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后进行的后期取证工作,为了全面提高工程质量应当有前瞻性提前预防。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使用技术标准的选用
现如今全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规划、勘察、涉及规范,用来规范勘察、涉及行为;第二类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用来规范施工行为;第三类是可靠性鉴定标准,比如《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川4-90)、《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I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等,用来评价结构的可靠现状,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第四类是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建设部命令第4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订),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各主体的管理行为。
对于单纯的施工质量鉴定应该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应的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按照完成的施工内容,分别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是否合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
▲与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相关的问题比较
〔1〕施工管理的验收与司法鉴定
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按照相关的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施工质量验收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和相关的验收规范。
施工质量的司法鉴定与施工质量验收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施工质量验收属于过程检验,最后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的评定结论主要是建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进行的检验批和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基础上的,而司法鉴定属于现状检验,不像监理工程师,鉴定人没有参与施工过程,无法直接对检验批与分项工程做出评价。
受检测手段的限制,相当多的检验项目还无法事后采用检测方法进行复查,故而施工验收资料是重要的鉴定依据。问题是发生施工质量纠纷的工程项目,其施工质量验收常常是合格的,甚至是优良工程,怎样判断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则成为鉴定的关键。
相对来说,鉴定合格比鉴定不合格更困难,由于后者只需要找到一项不合格的指标就行了,而前者则需要验证所有指标合格。从工程实践来看,若是所有验收资料无法采信,要鉴定一项工程完全合格几乎是不可能的,鉴定人员在接收委托时最好让原、被告双方对竣工资料中没有疑义的部分加以确认,把施工质量的疑义范围尽可能缩小,并且双方约定检测的方法。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需要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相关法规进行评定验收。晟蓝司法鉴定中心
〔2〕质量监督与司法鉴定
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中1.0.3条“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实践过程中,一般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检站)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执法,在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活动中完全处于委托执法地位,与建设活动中的各方责任主体之间只具有行政监督关系。工程建设活动则是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质监机构申报监督或监督注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则主要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使用与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监督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并辅以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开展工作,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休依法、依规范标准与工程建设合同进行验收。
而质量监督机构仅对建设参与各方的验收行为进行监督,质监机构不再对工程质质量进行等级评定,而是具体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因此,质量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所以,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亦是行政责任。司法鉴定则是社会中介机构受委托而依法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
〔3〕质量检测与司法鉴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人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其必须具有相应检测机构资质。质量检测业务,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需要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由此可知,质量检测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的一种专业性的见证取样检测的活动,而司法鉴定则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责任分析
虽然一般的可靠性鉴定也做原因分析,不过更注重其安全现状的评定,以及怎样采取措施,而司法鉴定侧重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台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维修或者返工、改建。经过维修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制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也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三条),并分别对几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司法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亦就是分清谁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不过有时候,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事故时,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需要分清各自的责任是相当困难的,由于各因素相互作用的机理尚不清楚,缺乏相关的技术标准。简单的处理方法是采用排除法,设计、施工某一方面并不违反规范,则排除这方面的原因。
采用这种方法可能会出现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使得委托的当事人无法接受鉴定结论或者夸大易于检测项目的原因。以混凝土结构的裂缝为例,当无超载和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时,影响因素包括伸缩缝长度、配筋情况和混凝土质量,前者是属于设计问题,后者是属于施工问题。有关混凝土质量的事后检测指标仅是包括强度,对裂缝影响很大的收缩值目前尚无法现场检测。若是设计方面满足了规范要求。混凝土强度也是合格的,则责任人都排除了,若是强度碰巧低于设计要求,则很容易将原因全部归结为施工方面,而实际上,混凝土强度仅仅是原因之一,就算设计方面满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也是符合要求的,仍然可能出现裂缝。要做出合理的责任分析,需要鉴定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与工程经验来做出主观判断及推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