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延误、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的查明,高度依赖司法鉴定这一技术查明机制。然而,当一审法院已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该鉴定意见是否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若对鉴定结论不服,能否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又应以何种标准审查此类申请?上述问题不仅是程序法上的技术难点,更是直接关系案件实体公正与诉讼经济平衡的关键节点。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核心规范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对一审工程鉴定意见在二审程序中的效力认定规则、重新鉴定的法定门槛及例外情形进行系统性解析。
▲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与二审效力认定的基本立场
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本质是具备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实践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与证人证言不同,鉴定意见并非对案件事实的感知陈述,而是对既有证据材料的技术加工与专业解读。这一证据属性决定了鉴定意见既非当然具有预决效力,亦非可由当事人任意否定。
在建设工程审判实务中,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已完工程造价、材料设备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争议事项进行鉴定,经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在进入二审程序时,其证据能力并不因审级变化而当然减损或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规则中明确释明: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在二审质证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这一裁判立场清晰传达了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尊重一审程序已完成的证据调查成果,避免因审级延伸而引发无谓的重复鉴定与诉讼拖延。
▲重新鉴定的法定门槛:《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要件
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不服,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并非一项无条件的诉讼权利,而必须跨越法定的高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被严格限定为以下四种: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此项事由指向鉴定主体的适格性缺陷。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领域,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与承接业务范围直接挂钩。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乙级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仅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鉴定业务,超出此限额的鉴定事项应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接。若一审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其指派的鉴定人员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未在鉴定文书上合法签章,则构成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233号案即以此为据,认定原鉴定机构在涉案工程造价已逾8000万元的情形下仍以乙级资质承接鉴定,且实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最终准予重新鉴定。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严重违法”的判断标准,在于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动摇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常见情形包括: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被移送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后多次自行修改结论却未履行签章及重新送达程序;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且未作书面答复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程序瑕疵均能达到“严重”程度。若鉴定文书编号不规范、鉴定人出庭义务虽未履行但已通过书面答复补正、或鉴定机构未按规定事先发送征求意见稿但在一审质证中已充分弥补的,人民法院通常不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亦不支持重新鉴定申请。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此项事由指向鉴定意见的实体内容缺乏可靠基础。具体表现包括:鉴定所依据的竣工图、签证单等基础材料经查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结论与现场勘验结果明显冲突;鉴定方法严重违背行业技术规范或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存在逻辑断裂或关键数据来源不明。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即使鉴定结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若施工过程中各道工序均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验收合格,则不宜将质量缺陷责任完全归咎于施工方,此情形亦不构成“明显依据不足”。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项为兜底条款,用以涵盖前述三项未能穷尽但确已动摇鉴定意见可采性的特殊事由。例如,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鉴定意见系通过贿买或胁迫方式获取、鉴定文书形式要件严重缺失且无法补正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仍须审查该瑕疵是否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补救。若可通过相对低成本的程序修补解决争议,则不应启动重新鉴定。这一规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程序相称”与“比例原则”的价值权衡。
▲司法实践中的审慎立场:重新鉴定申请“高驳回、低准许”的数据与逻辑
从近三年的司法裁判观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程序中重新鉴定申请的准许率极低。以2021年1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为例,检索范围内1677件二审、再审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15篇裁判无一准予重新鉴定;各省高级法院47个案例中,仅1例准予重新鉴定。这一数据绝非偶然,其背后是司法政策对以下多重价值的审慎平衡:
第一,维护鉴定活动的严肃性与终局性。司法鉴定并非纯粹的民间技术咨询,而是国家审判权在专门性问题领域的延伸。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其鉴定活动具有准司法属性。若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随意推翻一审鉴定结论,将严重损害鉴定制度的公信力。
第二,遏制滥用诉权与诉讼拖延。建设工程案件本身审理周期长、技术复杂,若二审轻易启动重新鉴定,案件将陷入“鉴定—异议—再鉴定”的循环泥潭。部分当事人甚至将申请重新鉴定作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增加对方应诉成本的策略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72号案中明确指出,二审法院在未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径行委托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尊重一审法院的程序管控权。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选定机构、移送材料、主持质证、通知出庭等环节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有最直接的感知。二审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而非以事后视角轻易否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审查路径与处理方式
面对当事人就一审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并非消极确认或机械维持,而是应当履行以下递进式审查职责:
其一,组织补充质证,弥补一审程序可能的疏漏。若当事人在一审中已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但相关意见未获充分回应,或一审法院对部分争议焦点的认证说理不够详尽,二审法院可通过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质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进一步说明。这一方式既能有效解决争议,又避免了重新鉴定的高成本。
其二,审查是否存在法定重新鉴定事由。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二审法院应严格对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逐项核查申请人是否提供充分证据。若申请人仅笼统主张“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方法不科学”而未附具具体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可径行驳回。
其三,综合全案证据独立评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虽由专业人士出具,但最终是否采信、采信多少,仍属审判权范畴。二审法院可结合合同约定、履约过程文件、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自认、交易习惯等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可在鉴定意见基础上酌情调整认定数额。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223号案即为典型:一审法院在肯定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前提下,综合火灾发生时间、经营面积、进货价格、烧毁程度等因素,对货损价值进行了合理酌减,该认定获得二审维持。
其四,例外情形下启动重新鉴定。当一审鉴定意见确实存在资质缺陷、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不可修复的瑕疵,且无法通过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弥补时,二审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233号案即为成功启动重新鉴定的范例:原鉴定机构超资质承接业务、鉴定人资格存疑、鉴定文书反复修改且未签章、多项签证真实性存疑且鉴定人拒绝现场勘验,最终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案件由此逆转。
▲结语与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一审已进行的工程鉴定在二审程序中具有持续的证据效力,并非当然无效或必须重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应聚焦于收集和提供足以证明存在法定重新鉴定事由的相反证据,而非简单重复一审质证意见或仅凭主观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则应秉持“尊重一审、审慎重启、能补不重”的裁判理念,既严守重新鉴定的法定门槛,又坚决纠正确实存在严重瑕疵的鉴定结论,在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最优平衡。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参与人而言,以下三点应成为基本共识:其一,鉴定程序启动之时即应全力参与,在材料提交、现场勘验、征求意见等环节及时主张权利,勿将希望寄托于二审“翻盘”;其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必须具体化、证据化,笼统质疑无助于改变法官心证;其三,精准识别法定重新鉴定事由,针对性收集资质、程序、依据层面的核心证据,方有可能突破二审重新鉴定的高壁垒。
司法鉴定是建设工程审判的“技术之眼”,其权威性来源于程序的严谨、专业的纯粹与司法的审慎。唯有在充分尊重一审鉴定成果的前提下,严格限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方能实现定分止争与诉讼经济的双重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