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费标准、核减罚金、停窝工损失、不可抗力,合同无效后这四项费用怎么算?房建工程结算审核合同 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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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专业的装修工程结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始终是争议最为集中、裁判规则最为复杂的领域之一。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合同中的取费标准条款是否仍可参照适用?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和利润应否计取?核减罚金条款能否继续约束双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又该如何承担?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关系着发承包双方的经济利益,更考验着裁判者对合同无效制度、结算条款独立性和公平原则的综合把握能力。

  为系统梳理这一领域的裁判规则,笔者整理阅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74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将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则归纳整理,供实务工作者参考。本篇继续分享第16至第20条规则,涉及取费标准认定、取消项目管理费和利润的计取条件、核减罚金条款的适用、停窝工损失的承担及不可抗力损失的分担等关键问题,每个规则均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和说理逻辑。

  ▲合同无效时约定的取费标准仍可参照执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取费标准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其中约定的取费标准条款是否还具有约束力,是发承包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排名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方主张应当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的标准进行取费,理由是合同无效后不应再受原合同取费条款的约束,而应按照其实际资质等级和工程类别重新确定取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中明确指出,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明确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承包方主张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取费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费标准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合同无效后仍可作为参照结算的依据,只要该标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且不违反公平原则。这一规则的确立,既维护了合同结算条款的参照效力,也避免了因合同无效导致取费标准完全失控的局面。工程分包结算办理提升方案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和利润不予计取

  在工程实践中,发包人因各种原因取消部分工程项目的情况时有发生。合同通常约定,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时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和利润。但当取消系承包人自身原因所致时,该条款的适用便产生了争议。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因川越公司的原因,发包人长江设计公司将收尾工程交由地方政府继续施工。川越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理由是合同条款并未区分取消原因,只要发包人取消了工程项目就应予以计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判决中认为,因川越公司的原因导致收尾工程被移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计取并无不当。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但这一认定并不影响裁判规则的独立性。门店装饰工程结算战略合作

  这一规则的深层逻辑在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不能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取消工程项目是因承包人自身的原因——如施工质量不合格、进度严重滞后、履约能力不足等——导致发包人不得不将工程另行安排,却仍要发包人为此支付管理费和利润,不仅与事实逻辑相悖,也有违合同条款订立的初衷。裁判者通过对合同条款目的的解释和限制,避免了形式主义适用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体现了司法对合同条款适用的实质性审查立场。

  ▲核减罚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约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出一定比例时,超出部分按约定比例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这类条款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然有效,是发承包双方容易产生分歧的实务问题。

  曾某刚与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核减罚金条款: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方主张该罚金条款属于惩罚性条款,合同无效后不应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判决中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核减罚金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核减罚金条款作为结算条款仍然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工程结算审计最低标准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核减罚金条款虽然名为“罚金”,但其功能实质是对结算行为的约束和管理,旨在防止承包人高估冒算、虚报造价,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单纯的惩罚性条款。即使合同整体无效,这类条款仍可作为结算规则参照执行。这一规则对于规范承包人的结算申报行为、维护结算程序的严肃性具有积极的制度意义。

  ▲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的,可参照执行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当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仅顺延工期而不赔偿损失时,该条款在合同无效后的效力如何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合同第5.6.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发包人不再承担包括承包人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承包人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确实发生了停工、窝工,发包人审核后同意顺延工期77天,但双方未就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承包方主张发包人应承担停窝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第5.6.1条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仅顺延工期、不再承担停窝工损失的约定,是双方对风险分配的明确合意。在发包人已按约定顺延工期、双方未就损失问题达成新共识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及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电力安装工程价款结算

  本案的裁判逻辑揭示了合同无效后结算条款参照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并非所有结算条款的适用都是无条件的,而是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后续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当双方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了工期顺延事宜,且未就损失赔偿形成新的合意时,原有的风险分配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一定论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避免了事后推翻既有安排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按合同约定执行

  不可抗力事件在工程建设中虽不常见,但一旦发生,其影响往往是全局性和持续性的。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损失的分配约定,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案例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此后经过多次通知和催促,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承包方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理由是合同无效,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不应再约束双方。纳雍工程结算审减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判决中认为,第一次停工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这一规则的法理逻辑在于——不可抗力条款虽不直接决定工程价款数额,但其涉及的是风险事件发生后损失的分担方式,具有风险分配和程序约定的属性,且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失效。特别是在不可抗力事件确实发生、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执行了相应程序的情况下,事后否定约定的效力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实际履行”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约定在裁判中的参照价值,体现了司法对合同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

  综合上述五条裁判规则,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时,始终坚守“既否定合同效力,又避免不公平结算”的司法平衡立场。无论是取费标准、管理费利润计取、核减罚金、停窝工损失还是不可抗力分担,法院在裁判中均贯彻了“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这一基本准则,同时根据每类条款的不同功能定位和具体案情,作出了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化处理。这一裁判逻辑体系,既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工程结算惯例和客观事实的尊重,为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裁判框架。房建工程结算审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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