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工程造价价钱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尤其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成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后续行为,深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综合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通常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的,则无权主张。然而,在工程甩项的情形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已超出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如果仍坚持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导致工程款支付被无限期拖延,给承包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机械地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这一裁判要旨,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有效平衡了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工程造价成本全集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称:
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然而,由于施工图纸多次修改、被告指定分包单位(钢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原因,导致工期出现拖延。2013年9月10日,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工程甩项签证》,约定因施工图纸和修改等原因,对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此后,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遂退还原告之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
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23,198,0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审价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与审价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此后,原、被告与审价单位就审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会商,并形成了相关工作会商纪要。但因被告多次反复,直到2014年7月16日,审价单位才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并同时送达原、被告双方。照明工程造价收费
虽然审定数额偏低,但原告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仍对审定单予以盖章确认。然而,被告经审价单位多次催促,一直未予确认。审价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8,710,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81,348元,尚余5,528,946元未付。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8,946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为645,028.34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第1项诉请所述工程范围内,对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医疗公司辩称:
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因工程存在外墙裂缝、梁柱漏钢筋、屋面漏水渗水、1号生产车间原料池漏水等质量问题,验收通过方可结算,故请求先行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审价没有意义;被告委托审价是考虑原告利益,竣工验收可与审价同时进行以缩短时间;审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无异议,但审价所依据的计价原则与计价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甩项签证金额应予扣除,己方也未对《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因此,审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尚须核实。工程造价专题探讨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2年5月6日,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签订了《某某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及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内容为1#生产车间、2#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方总包干造价为15,860,000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等由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另行约定。
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袁某某,职权为申办与施工有关的各类手续、证件;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和涉及的要求,对工程设备、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的关系;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签证;检查、监督工程施工的进度;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管理、监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他职权。工程造价的形成
第15.2条: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
第24条:本工程无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工程开工基础完成一周内返还500,000元,剩余的50%等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经过双方内部验收通过后一周内退回。
第26条:各项合同内工程经过业主验收后二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完工工程核实工程量80%的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内规定的各单项工程的施工方竣工资料,工程决算在三个月内审定;工程余款在24个月之内由发包方分期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8%,剩余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二周后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至基准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
第27.1条:发包人制定分包项目为桩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
第32.7条: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支付方法。省建院工程造价
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部分停工备忘录、工作联系单,就工程图纸修改及指定分包项目影响工程进度予以说明。2013年9月10日,由于施工图纸和修改等原因,对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甩项签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制作案涉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3,198,005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送交被告。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袁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月22日,被告召集审价单位及原告,对案涉工程审价事宜进行工作会商,各方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2014年6月,被告方袁某某召集审价单位及原告对审价初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会商,并严明已包含了所有问题,以后不再调整。2014年7月16日,审价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8,710,294元,原告同意并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予盖章确认。拆迁工程造价审核
2015年5月5日,审价单位出具关于要求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及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审价初稿意见回复函,要求被告接函后15日内就2014年7月16日发出的初稿文件给予书面回复,反之将视认可,将直接出具正式审价报告。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审价进行审定并发送了函及律师函。2015年8月26日,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论同2014年7月16日审定造价。
▲法院裁判与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工程甩项签证已经签订、发包人委托审价且审价报告已经出具的情况下,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工程甩项的定性。甩项是指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暂不施工,先行竣工并办理结算。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甩项签证》,明确约定对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这一行为表明,双方已就工程后续处理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不再要求承包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是就现有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的过错,而是发包人主动选择的结果。益阳照明工程造价
第二,关于发包人的后续行为。被告在签订甩项签证后,不仅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根据合同第24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之一是“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经过双方内部验收通过后一周内退回”。被告主动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原告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也表明其已将工程视为可以结算的状态。
第三,关于委托审价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委托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这一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认可工程可以进行结算的事实。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单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在多次会商中并未对审价依据、范围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审价单位在发出初稿后给予了被告充分的回复期限,被告逾期未回复,应视为其对审定结果的认可。
第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虽主张工程存在外墙裂缝、梁柱漏钢筋、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第15.2条的约定,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的,应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先行鉴定,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此外,甩项工程本身意味着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后续施工可能由其他单位继续实施,现有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必然影响结算。工程造价混凝土损耗
综上,法院认为,在工程甩项签证已经签订、发包人委托审价且审价报告已经出具的情况下,发包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审价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的裁判要旨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务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它明确了甩项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判断标准——不应机械地以竣工验收为前提,而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其次,它警示发包人:在签订甩项签证后,不得再利用未竣工验收这一理由拖延付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它提醒承包人:在遭遇甩项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包括甩项签证、履约保证金退还凭证、审价委托文件等,以便在诉讼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从法律风险防控的角度看,建议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甩项情形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对于已经发生的甩项纠纷,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商,尽快完成审价或鉴定程序,防止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秉持公平诚信原则,透过现象看本质,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健康秩序。宣城工程造价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