甩项签证之后发包人能否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下)泰州工程造价结算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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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凌工程造价▲审理过程与双方交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审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甩项签证》止。此后,双方对于如何对已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这一事实成为后续裁判的重要突破口。

  原告进一步主张,被告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恰恰印证了被告已经接收工程,并且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单方结算持有异议,却主动委托审价,其间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导致审价报告迟迟无法作出,其真实意图无非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强调,双方在签订《工程甩项签证》后并未对支付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依法于交付工程之日支付工程价款。淮安工程造价

  被告则针锋相对地辩称,双方签订《甩项工程签证》后,甩项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工程也未经验收。案涉合同对于发包人代表袁某某的职权已作明确约定,其无权在审价过程中签署会商纪要,相关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持有异议,审价本身已无实际意义,被告理所当然地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资质证书及已付款相关凭证;被告则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案涉工程现状的照片,但在其承诺的五天时间内,未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核实情况告知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某医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28,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前池工程造价

  二、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可就其完成的被告某某医疗公司1号生产车间、2号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甩项签证部分除外)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

  宣判后,某某医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深度剖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二是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

  甩项工程,是指某个单位工程因急于交付使用,将按照施工图要求尚未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甩下的工程细目即为甩项工程。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平衡发包人急于使用工程的需求与承包人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合理期待。工程造价含义简述

  首先,双方签署甩项签证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原告已将甩项工程外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甩项签证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对施工范围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原告不再承担甩项部分的施工义务,而已完工程则处于可交付状态。

  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内部验收通过方可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且验收在先、结算在后。从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制作结算书并送达被告,以及被告主动委托审价等一连串行为来看,双方事实上已经进入了结算阶段。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尤其具有标志性意义——它表明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也表明其已将工程视为可以结算的状态。如果被告对工程质量存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其完全有理由暂扣保证金直至问题解决,但被告并未这样做。

  案涉工程仅为被告建设工程中的一期项目,且其中甩项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在此情形下,被告已经接收了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工程质量可视为合格。人民法院对被告以未经验收通过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庭后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可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但这并不构成阻却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正当理由。华友工程造价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双方结算过程清晰地表明,被告在对原告单方结算持有异议后,主动委托了审价单位进行审价。这一委托行为本身就是对结算程序的启动,被告不能一方面委托审价,另一方面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否定审价的意义。在审价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参与了多次会商并签署了相关纪要,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它职权”,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审价单位资质均无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也未发现不妥之处。

  双方在审价过程中,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并适时进行了调整,已经达成了如何结算的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的工程未通过验收、审价无意义、审价依据与合同不符,以及未扣除甩项签证部分价款等异议,均不能成立。在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审价过程的漫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这种消极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鉴于被告委托审价、接受审价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审价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采纳双方的一致意见,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审价报告,应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8,710,294元。因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予回应,经法院释明后应视为默认,故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3,481,349元(该金额为原告庭后提交付款凭证确认金额,与原告诉状所述金额相差1元)。据此,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528,945元。湘潭工程造价业务

  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同时也约定了特殊情形的处理,即甩项竣工的情形。双方签署甩项签证,但未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致使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支付方法不明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相应比例等均与竣工相关,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该约定已无适用余地。甩项竣工,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变更,并以已完工程现状作为结算依据。

  考虑到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案涉合同约定了一定的审价期以及审价过程漫长、双方对案涉工程审价要素均无异议,以及审定金额与审价结论相同且被告拒绝审定的日期即2014年7月16日,可视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利息损失主张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由人民法院调整至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审价单位初审出具审定单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不予理会,其行为有失诚信,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总造价于2015年8月26日方最终确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息和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工程款5,528,945元,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之列。洁净无尘室工程造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3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结语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处理工程甩项后的工程款支付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它明确告诉我们:在工程甩项签证已经签订、发包人委托审价且审价报告已经出具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甩项本身意味着发包人放弃了要求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以竣工验收作为付款前提的合同基础。发包人后续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委托审价等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对工程质量和结算事实的认可。

  对于承包人而言,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遭遇甩项时,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包括甩项签证、履约保证金退还凭证、审价委托文件、会商纪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发包人而言,本案则是一记警钟:签订甩项签证后,不得再利用未竣工验收这一理由拖延付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任何试图利用程序漏洞拖延付款的行为,最终都将在法律面前无所遁形。泰州工程造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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