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审计招标文件问:EPC费率招标项目,材料价格在定额信息价里没有价格,应当如何确认价格?在认质认价(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口头约定以施工单位公开招标价格作为组价的价格,不过合同中没有体现,跟踪审计单位给予了确认)的情况下,材料价格是不是参与下浮?若是参与下浮,施工单位就会亏损,若是不参与下浮有没有法律法规支持?
答: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整个项目计价下浮的情况下,采用认质认价方式确认的材料价格是不是也需要下浮。建设单位肯定认为所有的价格都应当下浮,而施工单位则认为,既然是认质认价,自然就应当根据之后签订的价格结算,不应当再行下浮。
在安徽省(2018)皖民终85号判决中写到,至于变更签证及二次招标应否下浮的问题。炳辉中学主张依据中昊公司出具的一份竞争性谈判投标函,同意依据审计后的工程施工总造价下浮18.01%计算,故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亦应予以下浮。鉴于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系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清单未列入、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直接确定的价款,以及双方同时采购材料所进行的认质认价,如再行下浮,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这些部分不应当下浮。因而这里法院的观点是,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当再下浮。什么工程需要审计
当前实务中EPC项目的价格形式很混乱,有的是固定总价招标也有的是费率招标。所谓的费率招标就是投标人在投标时投报下浮率,最低下浮率的投标人中标。费率招标中是所有计价文件中的人工耗量、材料消耗量、机械台班消耗量等价格都需要参与下浮,而文件范围以外双方没有约定的部分,应当是不下浮的。也可以说,下浮的对象范围是签订合同时定额文件中已经包含的部分,甚至规费与税金也会由于这些基数的下浮而下浮。不过后来认质认价的部分就不在属于原签订合同下浮的范围了。上述法院的判决亦支持了这种观点,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是双方直接予以确认的,不执行下浮。
(2018)川民终807号案件中提到的一种约定方法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根据审定施工图结算税前总价下浮12.5%,在这当中,甲供、发包人定价的材料差价、签证、不计取相关费用也不参与下浮。签证是双方重新确认过的协议,应当根据签证文件结算不需要另行下浮。至于甲供材的情形中,例如下浮率是12%,甲方100元卖出的材料,要是再下浮,结算时承包人只能收回88元的工程价款,这就相当于承包人把甲方提供的材料物化到建筑物之后,还需要再多支付12元,这种高价买进又低价卖出对于承包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甲供材肯定亦不能下浮。在这里值得关注的一点是,采用费率招标的项目中,当事人能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部分下浮而哪些部分不下浮。
除此之外,有关于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怎样确定,也可以从合同漏洞的角度来理解。按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指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为材料的价格未在原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需要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建设工程审计管理
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6.4规定指出,当事人因材料价格产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照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能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者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当按照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这个是发包人签字认可的特殊情形;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没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下,若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其他文件中有材料价格的,应当直接按照约定执行。由于甲方后批准的材料价格其效力是优于原合同约定的,可以理解为特殊优于普通,也能够理解为补充约定优于在先约定。
因此这个问题的结论,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当再参与下浮,具体的依据是《民法典》第510条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工程结算审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