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预算备案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为区生态环境局环卫管理处将某天起本市高速公路入口实施全覆盖治理超载非现场执法(采用电子自动检测系统)工作要求,渣土运输车辆单车装载量的明显下降(当前渣土车辆平厢平盖情况下满载土方后自重加载重总质量约在55吨左右,根据限超限载“治超”规定执行,即根据车辆行驶证核定总质量为31吨)对出土运输效率影响,施工单位可不可以为此索赔?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也较为常见。一般施工单位都是从外面雇的渣土运输队,这些运输队和总包单位按实结算,例如运输了多少土方、跑了多少趟或者运输多少天等等。倘若运输队遇到案例中的情况,必定会向总包单位索赔的,不过总包单位是否能够因此向建设单位索赔?济宁工程预算
这案例中的情况是政府行为所引起的,可以肯定的是这里的政府行为属于正常的执法行为,而且也都是合法的,并不能够看做是法律的变化。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2关于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规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造成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当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因此倘若是法律变化引起的费用增减应当据实调整价款,这一点是很明确的。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合同所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按照《立法法(2015修正)》第82条规定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合同当事人能够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换句话说省级人民政府比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等省政府,还有全国289个设区的市,能够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地方政府规章是确定而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本身就不应当违规超限,而是需要考虑到施工的合法性,并且将相关的费用都纳入施工的成本当中。投标人企图通过不合规的操作降低成本而压低投标报价的风险,应当由投标人自己承担,不可以向建设单位索赔。
综合这个问题再来分析一下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019)最高法民终283号案例中,合作协议第13.2条中进一步明确:“不可抗力”指的是双方无法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等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定级别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火灾、战争、骚乱、罢工、政府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变动或任何其它类似事件。电路工程预算
此案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协议系由于政府政策调整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亦符合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案例中提出,政府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无法归责于本案任何一方。(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案例中,中冶公司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过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18.1条约定,双方并没有把政府行为约定为不可抗力,而且按照第18.2条约定,发生了不可抗力后,中冶公司要立即向银泰公司发出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明,但中冶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经就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向银泰公司发出通知及证明的相关证据。
故中冶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成立。可以看到,关于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不过倘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政府的哪些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法官也是会认可该约定的。
综上所述,政府加强执法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变化的范畴,而且《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法律变化仅限于地方政府规章以上级别的法律变化。这个案例中施工单位无法主张向建设单位索赔。商丘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