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37〕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项目的,这个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汇丰祥公司单方变更减少了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四建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的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据此,汇丰祥公司有权减少工程项目,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8〕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根据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这个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不过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都同意按照或者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这个合同约定根据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因此,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9〕合同无效,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当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这个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裁定书: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是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把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统一司法鉴定管理
〔40〕合同无效,不过约定发包人造成停工、窝工的,停、窝工损失发包人不承担,这个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按照(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可以参照执行。
〔41〕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相关施工内容不另行计量的,这个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按照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索赔与签证
〔42〕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是否失权?
答: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判决书: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13条中13.1(3)情形下关于“因以下原因造成计划延误、且无法通过调整消除对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的影响时,经甲方(哈密和翔公司)和监理确认,计划可适当削减:(3)由于甲方原因使甲供材料出现短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及13.2款中关于“乙方(中铁十九局)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计划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经甲方(哈密和翔公司)与监理确认后方可削减计划”的规定,中铁十九局并未能提交经过哈密和翔公司与监理确认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中铁十九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哈密和翔公司存在未按时供应火工品造成中铁十九局停工的事实,又引用《施工承包合同》第13条规定判决中铁十九局失权有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三期鉴定
〔43〕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与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否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的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答: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书:凯创公司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尽管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不过监理单位与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4〕相关的施工内容签证不符合约定,然而承包人已实际施工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已施工部分工程款?
答:可以主张。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判决书: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了经过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才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某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尽管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不过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45〕材料差价签证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差价是否可以计入工程价款?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判决书: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由于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因此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由于这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个人申请司法鉴定
▲以房抵款
〔46〕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约定以房抵款的,承包人未在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届满后至拟抵顶房屋被查封之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全部受让人信息导致拟抵顶房屋无法抵顶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东阳公司与日月鑫公司于2015年7月9日、8月28日签订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日月鑫公司以33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价款。2017年5月5日,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所涉的8套房屋被日月鑫公司的另案债权人申请查封,造成日月鑫公司难以为新东阳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该8套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新东阳公司应在签订该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日月鑫公司提供抵顶房屋受让人的必要信息,以及协助日月鑫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综合考虑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该两份协议所涉另25套房屋的实际抵顶时间,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间于2015年9月5日届满。新东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已向日月鑫公司提供了8套房屋的全部受让人信息而日月鑫公司拒绝为其指定的受让人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因此该8套房屋在此期间未能实际抵顶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日月鑫公司。日月鑫公司不应承担该8套房屋拟抵顶工程价款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的房屋面积和单价计算,这8套房屋拟抵顶价款合计3992064元[4套(701、1201、1501、3001)×153.54平方米×3450元+2套(1202、1402)×132.54平方米×3450元+2套(1004、1804)×138.94平方米×3450元],日月鑫公司不应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0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825.6元(3992064元×2%×20个月)。日月鑫公司对此提起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进度款违约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日月鑫公司共计应向新东阳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9926809.7元(21523635.3元-1596825.6元)。
〔47〕以房抵款约定基本内容不明确的,是否能够认定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
答:不能。
参考案例: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468号裁定书: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甲方(蒙奇房产公司)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乙方(和兴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时,甲方可以把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照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价转交于乙方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甲方无偿配合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这个协议在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也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都是未确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蒙奇房产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况,不过双方就此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对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作出清楚明确的约定,确定了抵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这个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司法鉴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