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与市场化进程的加速,供应商群体的法律意识与维权能力显著增强。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已成为供应商监督采购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然而,在这股健康的主流之下,一股暗流也在悄然滋生:极个别供应商假“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将本为保障公平的制度武器,异化为扰乱市场秩序、要挟采购相关方的“搅局工具”。更有甚者,已然将恶意投诉发展为一门“生意”,专门搜寻并利用采购活动中的程序瑕疵进行精准敲诈。面对这一严峻挑战,监管部门与采购实践者必须秉持辩证思维,在坚定保护合法投诉权利的同时,以更精准的识别手段与更严厉的治理组合拳,坚决遏制并打击恶意投诉行为,净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投诉作为供应商法定维权渠道的正当性与核心价值
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是政府采购制度自我纠偏、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石。其正当性根植于法律框架,其必要性体现在市场监督的实际效能之中。
〔1〕坚实的法律依据与制度保障。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赋予了供应商质疑权,规定其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其权益受损时,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这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供应商寻求救济的起点。
随后,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为代表的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了从质疑到投诉、再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全链条程序规则,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财政部门的处理职责与时限,为供应商维权构建了清晰、可操作的制度化路径。这套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制衡采购权力,确保政府采购在阳光下运行,从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这一核心原则。
〔2〕正当投诉所发挥的积极监督作用。合法的投诉绝非麻烦的制造者,而是保障采购健康运行的“警报器”和“校正仪”。首先,它是推动采购过程透明化的重要外力。供应商基于切身利益,对采购文件中的歧视性、排他性条款,对评审过程中的不公之处最为敏感,其投诉能有效曝光潜在的黑箱操作。
其次,它是遏制权力寻租与腐败行为的一道关键防线。供应商通过投诉,能够揭露采购人与特定供应商之间可能存在的围标、串标等违法勾当,使企图通过暗箱操作获利的各方心生忌惮。因此,一个畅通、高效且被认真对待的投诉渠道,本身就对采购参与各方形成了强大的行为约束。
〔3〕构筑保护正当投诉权利的支持体系。要鼓励和保护好这股积极的监督力量,需要构建系统性的支持措施。一方面,必须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与高效。应通过建立标准化的投诉受理与响应机制,严格遵守法定处理时限,避免投诉事项被无故拖延或“踢皮球”,让供应商的合法诉求能够得到及时回应。
另一方面,可积极探索全流程电子化投诉平台的应用,符合条件的投诉自动进入处理流程并生成回执,减少人为干预,提升公正性与效率。此外,还应探索建立正向激励机制,例如,对提出合理投诉、特别是通过投诉有效揭露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供应商,可在信用评价体系中予以适当加分或正向记录,以彰显制度对诚信、理性维权者的鼓励。
〔4〕深挖投诉成立背后暴露的系统性风险。处理投诉不能“就事论事”,满足于对单个案件作出裁定。每一个被认定成立的投诉,尤其是针对同一采购人反复成立的投诉,往往像一记警钟,暴露出该采购单位内部更深层次的管理漏洞与风险隐患。例如,采购文件编制粗疏、评审标准设置不公、内控制度形同虚设,甚至不排除个别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存在不当关联。
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的“后端分析”机制,将那些多次因程序违规或实体问题被成功投诉的采购人,列为重点监督或审计对象。从根本上看,多数投诉的根源在于采购人自身的内控机制不健全、合规审查流于形式。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是从源头上减少投诉(包括正当与恶意投诉)的治本之策。
▲恶意投诉的精准界定:主观动机、客观行为与损害后果三维判定
要有效打击恶意投诉,首先必须将其与正当维权进行精准的切割与界定。法律上,恶意投诉的认定通常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1〕主观恶意:谋私扰序的故意。这是认定恶意投诉的核心与起点。所谓“主观恶意”,是指投诉人在提起投诉时,其心理状态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明知其投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或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意图实现其他不正当目的。这种目的通常包括:故意拖延、阻碍采购项目的正常进程,以此向采购人或中标人施压;捏造或散布不实信息,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或者将投诉作为一种要挟手段,旨在谋取本不应得的补偿、和解费乃至中标资格。其核心在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故意。
〔2〕客观行为:背离事实与滥用权利的具体行动。主观恶意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体现。恶意投诉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类:一是“无中生有”,即虚构、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伪造、变造关键证据材料,以此支撑其投诉请求。二是“权利滥用”,即虽然可能掌握某些表面信息,但脱离具体情境、断章取义,对采购文件的非实质性条款、采购过程中可谅解的细微瑕疵进行无限放大和纠缠,其投诉请求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旨在消耗行政与司法资源。
〔3〕损害后果:对采购进程与市场秩序的实质侵害。恶意投诉必须造成了或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是多重性的:其一,效率损害,导致采购周期被不当拉长,项目延期,影响公共服务或公共工程的及时交付;其二,经济损害,造成财政资金的额外消耗(如重复评审费用、项目延期管理成本),或导致参与供应商(特别是中标人)为应对投诉产生额外支出;其三,秩序损害,破坏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侵蚀监管部门公信力,污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其四,商誉损害,对被无端投诉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商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只有当一项投诉行为同时具备“谋私扰序的主观故意”、“虚构事实或滥用权利的客观行为”以及“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这三个要件时,才能被准确地定性为恶意投诉,从而与因认知偏差或情绪激动引发的过激维权区别开来。
▲迭代演变:当前恶意投诉的新型样态与隐蔽特征
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监管的趋严,传统的、直白的恶意投诉形式生存空间被压缩,但其变种形态却更加隐蔽、组织化甚至“专业化”,识别难度不断加大。
〔1〕“影子投诉”,陪标人专业化与角色异化。
一种新型手法是,个别意图中标的供应商(简称A)在参与项目竞争时,会联合其他“陪标”供应商。这些陪标者的任务不仅是凑足投标家数,更关键的角色是:一旦A未中标,便由陪标人出面,对采购项目发起一系列看似“独立”的质疑与投诉。其核心目的并非维权,而是“搅局”——通过程序攻击使采购结果陷入不确定状态,迫使采购人妥协。
这种模式的阴险之处在于,A供应商隐身“幕后”,避免了与采购方的直接冲突,为其日后参与其他项目留下了余地;而即使投诉失败,出面投诉的陪标人承担不利后果,A自身在行业内的“名誉”却不受影响,形成了风险隔离。
〔2〕职业化投诉,从个体行为到产业化运作。
恶意投诉已出现职业化、团伙化趋势。一是个别不良中介机构,以“维权咨询”、“投标辅导”为幌子,专门组织或怂恿供应商对全国多地、多个项目发起批量投诉,其核心商业模式是以“撤回投诉”为条件,向采购人或中标供应商索取“和解费”、“咨询费”。二是个别供应商形成了“不中标就投诉”的路径依赖,其投标似乎专为投诉铺垫。部分采购方或中标人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影响项目进度”的息事宁人心理,选择私下给予经济补偿以求撤诉,这在客观上“喂养”并助长了这种恶意牟利模式。
〔3〕程序滥用,将法律救济渠道异化为拖延工具。
在投诉请求被财政部门依法驳回后,少数投诉人并非理性接受裁决,而是滥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的后续救济权利。他们并非对裁决结果有实质性质疑,而是有策略地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唯一目的就是利用冗长的法律程序,继续拖延采购项目的合同签订与履行,以此作为谈判筹码,向采购相关方施加巨大压力,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使正当的法律救济程序沦为了其实现不正当目的的工具。
〔4〕技术化与隐蔽化攻击,突破传统投诉边界。
随着技术进步,恶意投诉的手段也向隐蔽化、技术化发展。一是利用网络技术漏洞,例如通过黑客手段入侵电子采购平台或相关方的信息系统,非法获取未公开的评审细节、商业秘密,甚至篡改数据,并以此作为“证据”进行要挟性投诉。
二是在社交媒体、网络论坛等公共平台散布针对特定采购项目或供应商的片面、不实信息,制造舆论压力,“绑架”采购人和监管部门的决策。三是试图“腐蚀”评审环节,通过利益输送等方式,诱使个别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出具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或在事后投诉处理调查中作出有利于其的陈述,使得问题复杂化,调查处理难度陡增。
▲实务中辨别恶意投诉的关键维度与行为特征
在操作层面,监管部门和采购人可以从以下几个对比鲜明的维度,快速建立对投诉行为性质的初步判断框架:
〔1〕判断维度:投诉依据
正当投诉特征:能够提供相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线索或证据材料,哪怕证据尚不完整,但其诉求有具体事实依托。
恶意投诉特征:投诉材料多由模糊的指责、情绪化的指控(如“存在黑幕”、“显失公平”)堆砌而成,缺乏具体、可查证的违法事实与证据支撑,或证据明显系伪造、断章取义。
〔2〕判断维度:投诉频率与模式
正当投诉特征:通常针对特定的、与其直接相关的采购项目发起,具有单次性或偶发性。
恶意投诉特征:同一供应商或其关联方,在短期内针对不同地区、不同采购人的多个项目发起高频次、模式化的投诉;或就同一项目反复、琐碎地提出程序性质疑。
〔3〕判断维度:投诉时机选择
正当投诉特征:通常在知悉权益受损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恶意投诉特征:有意识地选择在采购流程的关键、敏感时间节点,例如中标结果公告后、合同即将签订前发起“突击式”投诉,意图最大化其“搅局”效果和谈判筹码。
〔4〕判断维度:投诉方利益关联性
正当投诉特征:投诉人系采购活动的实际参与者(投标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真实的利害关系。
恶意投诉特征:投诉人可能冒用他人名义,或与项目并无真实竞争关系,却通过虚构关联、借用资质等方式制造投诉资格;其诉求往往与其声称的“受损权益”明显不成比例,更侧重于索要经济补偿或推翻中标结果。
▲构建系统化、长效化的恶意投诉防范与治理体系
治理恶意投诉需多管齐下,从事前预防、事中识别到事后惩戒,形成全链条闭环管理。
〔1〕推动制度接轨与完善,引入国际经验。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处于修订关键期,可考虑对接《政府采购协定》(GPA)等国际规则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精神。例如,在投诉受理环节增设“实质利益关联”审查,要求投诉人必须初步证明其是或可能是所涉采购的参与者。建立分级惩戒制度,对情节轻微的首次行为予以警告、记录;对职业化、团伙化的恶意投诉,依法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可探索与GPA成员国建立投诉信息共享机制,遏制“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跨境游击式投诉。
〔2〕强化科技赋能,实现智能预警与精准识别。技术是应对技术化恶意投诉的有力武器。一方面,应整合全国政府采购投诉信息,构建统一数据库。运用自然语言处理(NLP)技术,自动分析投诉文本,识别高频出现的情绪化、诬陷性关键词,进行风险提示。另一方面,利用大数据和机器学习技术,建立智能风险预警模型。对投诉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对“短期内跨地域多次投诉”、“投诉后迅速主动撤诉”、“投诉人与采购人/中标人存在隐蔽关联”等异常模式进行自动扫描、打分与预警,将监管资源聚焦于高风险对象。同时,必须持续加固各类政府采购平台的技术安全防线,严厉打击网络入侵、数据窃取等犯罪行为。
〔3〕健全信用惩戒与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信用惩戒是治本之策。应完善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将经依法认定的恶意投诉主体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措施应具有足够威慑力,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提高其投标保证金缴纳比例、取消财政资金扶持资格等。对于涉嫌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应建立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线索移送与联合执法机制,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推动成立“反恶意投诉联盟”,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与执法协同。
〔4〕实施精准化打击,明确法律责任边界。针对不同类型的恶意投诉,适用不同的法律武器进行精准打击。对于以“合作”形式长期实施、具有敲诈勒索性质的团伙,应积极研究适用《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对于采购人与供应商内外勾结、借投诉掩盖问题的情形,应采用“双线核查”机制,同步审计采购人内部流程与追溯投诉方历史行为,让合谋者无处藏身。
〔5〕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筑牢第一道防线。大量恶意投诉能够“成功”,往往是因为采购活动自身存在可供攻击的“硬伤”或“软肋”。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可探索在采购人单位内部建立“政府采购合规官”制度,对采购全过程进行合规审查与风险评估,从源头上规范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程序和组织工作,压缩恶意投诉可利用的空间。同时,要求采购人建立标准化的投诉应对流程,确保在收到投诉后能快速启动内部复核,并完整留存证据,做到应对规范、回应及时、处置有力。
〔6〕探索建立民事追偿机制,增加违法成本。为弥补恶意投诉造成的损失,应在法律层面明确并畅通民事追偿渠道。因供应商恶意投诉,导致采购活动被无故中止、项目延期,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诚实守信的供应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应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恶意投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能弥补实际损失,更能大幅提高恶意投诉的经济成本与法律风险,形成有效震慑。
综上所述,治理政府采购中的恶意投诉,是一项需要平衡艺术与斗争智慧的长期工作。我们必须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供应商正当的投诉维权权利,这是政府采购制度保持活力的源泉;同时,也必须以“零容忍”的态度,运用法律、技术、信用、管理等多重手段,坚决打击那些将投诉异化为牟利工具的“市场黑客”与“程序寄生虫”。唯有如此,方能守正创新,在激浊扬清中不断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向着更加公平、公正、高效和透明的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