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司法鉴定报告案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因工程停工引发的损失索赔案件占据了相当比例,且往往涉及金额巨大、争议焦点复杂。工程为何停工、责任归属何方、损失如何计算、承包人是否负有减损义务、停工损失能否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这些问题交织在一起,既考验着法官的裁判智慧,也直接关系到发承包双方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终审裁判,就上述问题逐步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规则。本文系统梳理其中九条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裁判意见,分上、下两篇呈现,以期为工程实务和法律实务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进度款是维持施工活动持续运转的血液。若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和金额支付进度款,承包人为避免继续投入而被迫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是实践中最常见且争议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法院查明,双方在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在此情形下,一品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嘉煜公司虽在上诉中主张上述协议系在被迫情况下签订,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歧江司法鉴定所
该裁判的核心理念在于:工程进度款的按期支付是发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摆的,其作为违约方无权向守约方承包人转嫁损失。同时,协议的书面记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一方若主张存在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有力维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发包人的履约行为形成了明确的司法约束。
——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承包人在明知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签约并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停工的,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的合法开工,以取得法定的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为前提条件。然而,在工程实践中,部分承包人为承揽业务,在明知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仍进场施工,其后因政府监管要求被责令停工,承包人能否将损失转嫁给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审慎态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电话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海天公司与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法院首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条件。同时指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3.1虽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门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该等政府行为在缔约时具有不可预见性。然而,本案中,海天公司在签约时对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的事实完全知情。在此前提下,海天公司仍愿意与铠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其应当预见项目可能因手续不全而被政府要求停工的风险。同时,海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铠达公司存在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客观事实。因此,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案涉工程被政府要求停工为由主张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裁判确立的重要规则在于:承包人对工程合法手续的审查是其应尽的商业和法律注意义务。若明知手续缺失仍自愿进场,由此产生的停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事后以发包人违约为由转嫁损失。这一规则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使承包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359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的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对即使采取减损措施后仍不可避免的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减损义务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制度,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停工后,承包人不能消极等待、放任损失的无序累积,而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损失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若承包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则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无权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建新疆安装工程公司与锦贸鑫能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停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复工及其他后续事宜达成协议,中建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减损措施,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甲供台账未登记费用、停工期间窝工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索赔损失等,是否属于即使采取了必要措施仍不可避免的合理费用,中建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停工损失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该裁判明确了承包人在停工后的双重义务:一是积极采取减损措施,二是就合理费用的范围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仅凭一纸损失清单或笼统主张,不足以获得法院支持。这一规则引导承包人在停工后主动作为,避免因放任损失扩大而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流程
——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212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包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保障工程款回收的重要制度安排,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承包人能够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获得支付,以维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和建筑企业的生存发展。然而,并非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均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停工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其是否与工程价款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地位,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南通二建与万方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裁判认定。法院查明,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00万元,南通二建复工。此后,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了上述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万方公司再次转账支付2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用途及备注栏注明为"工程款"。上述所有付款记录均未注明系停工损失,且万方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中也未明确包含停工损失。据此,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56833552.98元中应包括停工损失700万元。南通二建对该700万元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应确定为49833552.98元。司法鉴定所为谁监管
该裁判的规则意义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工程价款本身为限——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以及企业管理费等间接费用,但停工损失属于因发包人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不具备与工程价款同等的优先受偿地位。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需严格区分工程价款与损失赔偿,避免因定性不当而丧失优先受偿的资格。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平衡建设工程领域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综合上述四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停工损失纠纷的裁判中形成了若干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规则体系。一方面,从责任归属角度看,停工损失的承担应当以过错和违约为核心判断标准——发包人违约导致停工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承包人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冒险施工的,则无权将损失转嫁给发包人。另一方面,从损失范围角度看,承包人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和举证责任,怠于履行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此外,从权利性质角度看,停工损失作为损害赔偿债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保护。这些裁判规则共同构成了工程停工损失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坐标,也为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控提供了清晰的指引。酒泉司法鉴定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