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下)江苏司法鉴定资产评估 202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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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结果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停工损失索赔是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终审裁判,就停工损失的认定标准、责任划分、举证要求及合同约定效力等关键问题,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裁判规则体系。本文系"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九条"系列的下篇,选取了剩余五条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裁判意见,涉及合同约定不明时停工责任的认定、合同中预先排除停工损失条款的效力、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时的责任承担、合同无效情形下停工损失的处理原则以及停工原因与合同效力分离认定等重要问题,供工程实务和法律实务人士参考。

  ▲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条款无法协商一致,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条款真实意思时,停工原因及违约方无法认定,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能充分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条款的清晰程度往往直接决定了争议的走向。当合同条款本身存在歧义或矛盾,而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停工原因、停工正当性以及违约方的认定都将陷入事实查明困境,由此导致的损失责任划分便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房屋装修漏水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衙矿业公司与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1.1条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外在任何情形下,必须完全履行合约义务,并保证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第五节第3.1条则约定:"月进度款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价款的80%支付,于次月15日前支付;若甲方资金困难时,每年可以有一次工程款延期支付,延期时间两个月,金额为3000万元。"

  法院认为,前述第2.1.1条的规定是否排除了十四冶公司基于北衙公司逾期付款而享有的履行抗辩权,第十四冶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该约定在北衙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停工;第3.1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北衙公司基于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享有每年延迟付款3000万元两个月的权利,北衙公司行使该权利是否需要向十四冶公司明示存在资金困难、是否需要取得十四冶公司同意——上述问题均无法从合同文本中得出明确结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无法进一步磋商达成补充协议,进而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相关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停工原因、停工正当性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难以核查认定,且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结论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司法鉴定费用谁交

  该裁判的规则意义在于:当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证明对方违约时,法院不会因停工客观存在而强行支持任何一方的损失主张。双方均有义务在缔约时确保条款清晰明确,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证明风险。

  ——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07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承包双方有时会约定一种"工期顺延但免赔损失"的条款——即发包人承认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同意给予承包人顺延工期的补偿,但免除自身对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该类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构成对承包人基本权利的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四建与汇丰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法院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司法鉴定可以委托几次

  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两份《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在《工作联系单》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此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但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该裁判确立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承包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工期顺延但免除停工损失赔偿"条款,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此类条款保持充分警惕,否则将丧失事后索赔的权利。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工程停工之后,发包人未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承包人亦未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复工,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后,若另一方亦未积极主张继续履行,而是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推进合同,则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进入终止状态。在此情形下,一方再向对方主张停工损失,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商都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裕达建工与金汇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裁判。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工。停工之后,金汇公司并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裕达公司亦未在收到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此情形下,金汇公司亦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损失,法院对其上诉主张的停工违约金783万元不予支持。

  该裁判确立的规则在于:停工损失索赔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且守约方有继续履行意愿为前提。若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推进合同,则损失风险应由各自承担,不可单方面向对方转嫁。这一裁判理念有助于避免因合同僵局而引发的资源浪费和争议扩大化。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停工损失承担的约定,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合同无效后,其中关于停工损失承担的约定是否还能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给出了明确答案。司法鉴定专业规划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一建与万都房地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法院查明,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8月15日,再次电话通知恢复施工;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

  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双方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因地震及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一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损失承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该裁判的规则在于: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其中所有条款一概作废。对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意,特别是有关风险分配和损失承担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这种基于实际履行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裁剪和样本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停工原因与合同无效无关的,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停工损失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有一种较为常见的裁判误区,即因合同本身无效,便直接驳回承包人关于停工损失的全部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停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停工原因的事实调查和责任划分为基础,与合同是否无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川建筑与得廷房地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纠偏性的裁判。法院查明,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发生滑坡,周边群众阻止施工。依据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对扰动古滑坡体原因的认定中,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吴川建筑为第二过错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过错人。而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得廷地产委托。因此,对于吴川建筑的停工损失,得廷地产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川建筑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得廷地产承担吴川建筑停工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吴川建筑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审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吴川建筑为由不支持其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司法鉴定报告的办理

  该裁判的核心规则是:停工损失索赔的判断逻辑应当遵循"原因—责任"的因果链条,而非"合同效力—责任"的简单化思维。即便施工合同因招投标程序违法或其他原因被认定为无效,只要停工的客观事实和过错责任能够查明,就应当依据过错程度合理分配损失。合同无效的过错与停工损失的过错是两个独立的判断维度,不应混淆。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综合上述五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停工损失纠纷的裁判中,呈现出几个清晰的司法取向。一是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法院秉持审慎态度,不支持任何一方仅凭主观主张获得赔偿;二是尊重合同中关于停工损失承担的事先约定,但要求约定内容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在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损失由各自承担,不得单方面转嫁;四是在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停工损失分配的合意仍具有事实约束力,应当得到充分考量;五是坚持"原因—责任"的判断逻辑,停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停工原因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为基础,不以合同效力为前置条件。这些裁判规则共同构成了工程停工损失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框架,对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控具有清晰的指引价值。江苏司法鉴定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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