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蓉司法鉴定所在招投标领域的复杂实践中,对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差异常导致操作困惑与潜在风险。继上篇对国家发改委答复的十个典型问题进行梳理后,本文将继续深入解读下篇涵盖的另外十个关键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触及中标公示程序、招标文件编制权限、资质审查边界、合同价格认定以及混合采购模式下的招标标准等核心环节,其官方解答对于统一执法尺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开与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通过系统化的阐释,旨在为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及监督部门提供一份兼具权威性与实用性的操作指引。
▲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公告法律区别的权威阐释
在招标项目评标结束后,招标人通常会先后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公告”(或中标结果公示)。两者在名称上相似,但在法律性质、功能目的与程序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实践中极易混淆。
【咨询核心】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公告具体区别何在?各自具备何种法律效力?
【答复与深度解析】
国家发改委的答复清晰界定了两者的法律定位与功能差异,主要基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新宋司法鉴定
1.法律性质与目的:两者共同目的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增强招标过程的透明度。但“中标候选人公示”设置在最终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其性质是过程性、预决性公示;而“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在最终结果确定之后,其性质是结果性、告知性公示。
2.核心程序功能与法律效力区别:
提出异议的法定时效窗口不同:这是最关键的区别。根据法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必须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收到异议后,有法定义务在3日内答复,且在答复前应当暂停后续招标投标活动。一旦公示期结束,招标人发布了中标公告,则意味着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期已经关闭,相关方不能再就评标结果本身提出异议(但可能可就其他违法行为投诉)。因此,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是法律赋予的、对评标结果进行监督纠错的宝贵窗口期。
公示内容的确定性不同: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内容是“候选人”及其排序、报价等,结果尚有变动的可能(如第一候选人被查实存在问题,可能由第二候选人递补)。而中标公告的内容是确定的“中标人”,标志着合同缔约邀请阶段的结束和合同成立阶段的开始。
简言之,“公示期”是法定的异议期和“缓冲带”,而“公告期”是结果的正式宣告。招标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两个环节的时限与内容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法律争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
▲关于招标人定义及地方政府细化招标文件权限的澄清
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招标人的身份界定以及地方政府能否制定强制性招标文本,是关系项目管理权责与统一市场规则的重要问题。
【咨询问题一】对于建设单位与项目均已确定的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人是否仅指该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该建设单位的地方政府是否也视为招标人?
【答复与解读】答复直接援引《招标投标法》第八条,明确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项目法人(即建设单位)就是招标人。地方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不是该民事活动的平等主体,因此不是招标人,其角色是监督者或出资人代表,而非直接招标主体。
【咨询问题二】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能否在不与国家部委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更为细化的本地化招标文件文本或评标标准,并要求本地区的政府投资工程必须使用?
【答复与解读】答复给出了有条件肯定的回答。地方政府可以为规范本地区招标行为,制定更细化、更适应本地实际的标准招标文件文本。但这必须遵循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不得与上位法(国家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文件)相抵触;二是不得以此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合理地限制或剥夺招标人依法享有的自主权。例如,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更详细的合同条款范例、更清晰的资料填报格式,但不应强制加入带有地方保护倾向、提高市场准入壁垒或与项目实际需要无关的苛刻条款。此举旨在平衡“规范统一”与“项目自主”之间的关系。白云司法鉴定机构
▲关于中标公示内容具体范畴与商业秘密平衡的解答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10号令)第六条对公示内容有框架性规定,但在执行中,对于“资格能力条件”具体包含哪些文件、业绩合同是否需公示、评分细节是否公开等问题,招标人常面临“公开不足”与“过度公开侵犯商业秘密”的两难境地。
【咨询问题集锦】
(1)“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具体指哪些证明文件?是否包括业绩合同复印件、技术人员证书等?
(2)若公示业绩合同复印件,是否构成对投标人商业秘密的侵害?
(3)除总分、报价外,是否需要公示评标委员会每一小项的评分?希望明确必须公示的具体材料范围。
【答复的逐层剖析】
(1)关于“资格能力条件”的具体范围:答复明确指出,无法通过立法对“资格能力条件”的具体文件作出全国统一的清单式规定。因为这完全取决于每个招标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个性化要求。例如,一个项目可能要求具备特定的ISO认证证书、类似项目业绩合同、特定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自有设备清单等。公示的内容应是这些“条件”的结论性描述(例如,“具备XX资质,证书编号XXX”、“拟派项目经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编号XXX”),而非所有支撑文件的全文影印。汉寿龙阳司法鉴定
(2)关于业绩合同复印件的公示:答复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意见。10号令仅要求公开资格能力条件本身,并未要求公开证明这些条件的原始文件复印件(如业绩合同)。这有效回应了企业对商业秘密泄露的担忧。公示的目的在于让社会监督中标候选人是否“宣称”自己符合条件,至于其宣称是否真实,主要通过事后的核查机制及异议、投诉程序来保障。
(3)关于评分细节的公示:国家层面对此没有统一强制性规定。这给予了招标人一定的自主空间。但答复鼓励招标人从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的角度出发,自愿公开更详细的信息,例如各评审因素的得分情况。这是一种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公示细节到何种程度,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依法必须保密,以保护评委免受不当干扰。
此答复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监管思路:必须公示的内容是法定的底线(候选人排序、报价、资格条件结论、异议渠道);在此之上,鼓励更大程度的透明,但需以不侵犯正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边界。
▲关于施工招标所需“设计图纸”深度要求的明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要求招标项目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此处的“设计图纸”应达到何种深度,是采用初步设计图纸招标还是必须使用施工图,常引发疑问。德政司法鉴定所
【咨询焦点】“设计图纸”是指初步设计图纸还是施工图?在施工图尚未完成审查时,能否用初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招标?
【答复与行业实践指引】
答复未做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引用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不同设计阶段文件功能的规定: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施工的需要。
因此,答复明确:招标人可根据项目所属行业的惯例及项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采用初步设计图纸或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招标。这为“设计-施工”平行发包模式或“初步设计招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采用初步设计招标后,中标人(施工单位)往往需要承担部分施工图细化工作或与设计单位紧密配合。关键在于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技术标准和要求必须足够清晰,能够形成有竞争力的报价和明确的合同范围,避免后续因设计深度不足产生大量变更纠纷。
▲关于727号文中“经营范围不限”与行政许可能力关系的深度辨析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规定,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投标资格依据。此规定被一些人误解为“任何企业都可以跨行经营”,尤其对医疗器械等强许可行业冲击较大。菏泽司法鉴定所
【典型疑问】这是否意味着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企业也可以投标二、三类医疗器械项目?若此,行政许可制度还有何意义?
【答复的核心澄清】
答复彻底厘清了这一重大误解。727号文的核心精神是反对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这一形式化标准来替代或等同于“法定行政资质许可”的实质性审查。它要纠正的是实践中“看到营业执照上有相关经营范围表述就认可,没有就不认可”的简单化、错误化的审查方式。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或完成备案方可从事的特定活动(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安装等),招标人必须依法审查投标人是否已实际取得该行政许可或备案文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概括登记,不等于企业已获得所有列明经营事项的行业准入许可。因此,一个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即使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医疗器械销售”,也绝对不能被视为具备投标医用器械项目的法定资格。727号文旨在推动资格审查回归“看实质许可,而非看形式登记”的正轨。
▲关于无资质管理行业(如园林绿化)投标人要求如何设定的指引
继上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后,招标人如何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成为新课题。以往依赖资质,现在资质取消,若再按727号文要求不能审查经营范围,该如何操作?粤东司法鉴定所
【具体咨询】对于绿化工程、人工造林等项目,应如何对投标人提出合理要求?
【答复提供的路径】
答复给出了明确的方向:对于像园林绿化这样已取消强制资质许可的行业,招标人无法再以“具备XX资质”作为门槛。此时,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从投标人的“业绩”“履约能力”“技术方案”“项目管理团队”等方面设置合理的资格或评审条件。例如,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过去三年内完成的类似规模绿化工程业绩合同及验收证明;可以对拟派项目经理的类似项目经验、技术团队的专业构成提出要求;可以将养护期的成活率承诺及保障措施作为重要评审因素。这促使招标活动从“看资质背书”转向“看实际能力与业绩”,是一种更市场化、更科学的评价导向。
▲关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一词涵盖范围的解释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了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此处的“规定”范围宽窄,直接影响对违法行为认定的尺度。
【咨询要点】这里的“规定”是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包括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招标文件自身的约定?
【答复的界定】
答复对“规定”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它指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定要求。主要包括: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司法鉴定最快方法
3.部门规章:如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4.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相关文件。
不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招标人针对本项目制定的契约性文件,其关于评标委员会组建的某些特别约定(如要求全部评委均为特定技术专家),如果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则其约定本身可能不合法。此解释明确了合规的底线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当事人的任意约定。
▲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合同估算价”的实务理解
16号令设定了服务、施工、货物招标的数额标准(100万、400万、200万),其中“单项合同估算价”是判断是否必须招标的临界点。但“估算价”如何得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咨询困惑】“合同估算价”是否特指按行业收费标准测算的金额?对于无收费标准的服务,市场询价所得价格是否算作“估算价”?是否指未下浮的原始测算价?
【答复的操作指引】
答复明确了“合同估算价”的确定原则:它是采购人在招标前,基于初步设计概算、相关计价规定(如有)和当前市场价格水平,对拟签订合同金额做出的合理预估。司法鉴定督导检查
对于有国家或行业收费标准的服务(如设计、监理),可以依据收费标准进行测算。
对于没有收费标准的服务(如特定安全评估、技术咨询),则采购人应根据初步设计概算中对应的工程量或工作内容,结合当前市场行情进行合理询价和估算。
关键在于“合理估算”,它应是采购人内心确信的、准备为该项服务支付的预算水平,通常是一个未进行刻意压价或优惠的、反映当前市场公允价值的预估价。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得出,这个价格就是用于判断是否触发强制招标标准的“合同估算价”。在项目后期实际签约时,通过竞争产生的合同价可能低于此估算价。
▲关于“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主导地位”认定标准的详解
16号令规定,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如何界定“国有企业”和“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是执行中的难点。
【咨询问题分解】
(1)“国有企业”仅指国有全资企业,还是包括国有控股企业?
(2)如何理解770号文中参照《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来判断“主导地位”?是否指国有企业资金对“项目建设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即可?并提供了具体股权与出资比例的复杂案例。委托司法鉴定系统
【答复的逐项明确】
(1)答复明确:此处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即国有股权比例达到控股标准(通常为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依协议能实际控制)的企业,其资金即视为国有资金。
(2)对于“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理解,答复肯定了咨询者的分析逻辑,并予以具体化:
首先,参照《公司法》定义,不仅看持股比例是否超过50%,更看重“表决权”是否足以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将此原则应用于项目投资层面。判断的关键是:在项目投资结构中,国有资金(不论其来自国有全资还是控股企业)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足以对该项目的重大建设决策(如设计变更、预算调整、承包商选择等)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咨询案例中,国有控股企业(A公司,国有股51%)出资占项目总投资的60%,外资企业出资40%。虽然按国有股比例折算(51%60%=30.6%),国有属性资金占比未超过50%,但由于A公司以其全部出资额(60%)享有项目表决权,且该表决权已足以主导项目决议,因此认定该项目属于“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只要其中任何一项采购达到规模标准,就必须招标。
▲关于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依法必须招标范围的判定规则
随着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推广,一个EPC项目往往打包了设计、施工、采购等多个环节。当项目本身属于16号令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时,应如何适用具体的招标限额标准(100万、400万、200万)?
【核心疑问】EPC项目应归类为服务、施工还是货物中的哪一类?其招标限额应如何对应?司法鉴定大案纪实
【答复提供的判定标准】
答复依据770号文给出了清晰且严格的操作规则,采用“穿透审查、单项触发”原则:
对于16号令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如果发包人采用总承包方式发包,判断该总承包发包是否必须招标,不是看总承包合同的总价,而是需要对总承包合同内的不同工作内容进行“解剖”。
具体方法是:分别估算总承包合同中施工部分的价格、货物(设备材料)部分的价格、以及服务(设计、勘察、监理等)部分的价格。然后,将这三个估算价分别与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对应标准进行比较:
若施工部分估算价≥400万元,则该项目总承包必须招标。
若货物部分估算价≥200万元,则该项目总承包必须招标。
若服务部分估算价≥100万元,则该项目总承包必须招标。
只要任何一部分的估算价达到其对应的标准,整个工程总承包的发包活动就必须依法进行招标。这防止了通过将大型项目拆分为若干小项或混合打包来规避招标的行为,确保了强制招标制度在总承包模式下的有效落实。
国家发改委对上述二十个疑难问题的集中答复,细致入微地回应了招投标实践中的诸多模糊地带与争议焦点。从程序细节到实体认定,从主体资格到价格标准,这些解答共同勾勒出当前监管环境下招投标活动的合规边界与操作红线。对于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深入理解并严格遵循这些官方指引,不仅是防范法律风险、确保项目顺利推进的必然要求,更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石。在实践中遇到超越上述范围的疑难问题时,建议及时咨询行政监督部门或专业法律人士,并在招标文件中尽可能做出清晰、无歧义的约定,以从源头上减少争议。接受材料司法鉴定